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縉帛
卜台順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縉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卜台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損害賠償。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均沒收。事 實
一、王縉帛與卜台順為詐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未經朱運平授權或同意代刻印章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縉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偽造「朱運平印」之印章1個,嗣至遲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並由王縉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欄位偽造「朱運平」署押或持前揭偽造「朱運平印」之印章用印而偽造印文,以佯裝卜台順向朱運平承租本案房屋。其等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將A租約傳真至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逕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A租約,致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補貼,並於111年11月2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7,000元2筆至卜台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於同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日間,按月撥付7,000元(其中112年3月撥付2筆、同年9月未撥付,共計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朱運平及國土署關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王縉帛與卜台順另為詐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未經朱運平授權或同意出租本案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縉帛於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偽造「朱運平」之印章1個,嗣至遲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並由王縉帛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欄位偽造「朱運平」署押或持前揭偽造「朱運平」之印章用印而偽造印文,以佯裝卜台順向朱運平承租本案房屋。其等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六福門市,將B租約傳真至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B租約,致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補貼,並於112年11月15日核撥7,000元2筆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按月撥付7,000元(共計4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朱運平及國土署關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三、案經國土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王縉帛、卜台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及被告卜台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96、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卜台順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王縉帛坦承與被告卜台順簽立A租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關於A租約,被害人朱運平有委任我出租本案房屋,叫我以代理人身分處理,我也有本案房屋鑰匙,被害人可能是酒後忘記;簽約後被告卜台順向我表示沒有錢繳納租金,我有請被告卜台順還我A租約,但他竟然拿去做租金補貼;B租約是被告卜台順偽造的,我根本不知道B租約,該租約上的「王縉帛」非我用印及簽名,我想是被告卜台順自己偽造「朱運平」之印章,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偵查時係因受檢察官霸凌,誤認提示的B租約為A租約,所以才供稱是我簽名的等語。
二、被告卜台順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卜台順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B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9日營署宅字第111116483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核定編號:111B002667)、國土署112年1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20525048號函(核定編號:112B001397)、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9362號函及被告卜台順歷史租金補貼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卜台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卜台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縉帛部分:㈠被害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王縉帛代刻印章及出租本案房屋:
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
,我先前有將本案房屋的鑰匙交給被告王縉帛,因為當時他說他沒有錢打官司,我讓他可以安靜的住在該處,亦未向被告王縉帛收取租金,但我沒有委託被告卜台順代刻含有我名字的印章,也沒有將自己的印章交予被告卜台順,未見過A、B租約,亦未同意被告王縉帛讓其他人使用本案房屋,是之後警察來問本案房屋出租情節,我才透過友人向國土署聯繫,始知道本案房屋被出租予被告卜台順;我另在112年6月間將本案房屋出租給楊氏秋鶯,當時出租時房屋內是空的,楊氏秋鶯亦未反映本案房屋已有人居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79-189頁)。
⒉次查,被害人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出租本案
房屋予楊氏秋鶯乙節,有其等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附卷第47-51頁)存卷可查。又被害人於113年6月21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陳情本案詐欺租屋補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9362號函暨陳情個資1份(見附卷第3-5頁)附卷足證。稽諸前揭證據,被害人已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王縉帛代刻印章及出租本案房屋,倘若被害人確有授權或同意,豈會於重疊期間另行租賃本案房屋予他人,致生一屋二租之爭議,甚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不知何人冒用申請租金補貼,足徵被害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王縉帛代刻印章及出租本案房屋甚明。再觀諸被害人之友人李克強與被害人間115年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王縉帛惹出來的事,之前都不告訴我出租事,讓他住免錢,之前西門町房給他租免錢,打官司錢我出,他判刑我出錢給他和解,但他承諾事無一件做到,連這次租屋都被他蒙在鼓裡等語,此有被告王縉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紙(見訴字卷字215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害人於事前並不知悉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王縉帛出租本案房屋。
⒊又關於被告王縉帛辯稱A、B租約印文之印章取得過程,先於
偵訊時辯稱:被害人有給我1個印章,但我弄丟,又去重刻1個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害人於111年間委任我出租本案房屋,但他沒有給我印章,叫我以代理人身分自己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是被告前後關於授權代刻印章乙節,所述存有歧異,已難盡信。被告王縉帛固辯稱係被害人委任其出租本案房屋,可能是被害人酒後忘記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已證稱僅係讓其借住本案房屋而交付鑰匙,被告王縉帛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言,是其所辯,洵屬無據。㈡被告王縉帛與卜台順共同偽造A、B租約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署押或印文:
⒈經查,A租約為被告王縉帛與卜台順共同製作乙節,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2、102-103頁),並有A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附卷第29-36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害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王縉帛代刻印章及出租本案房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偽造「朱運平印」之印章、A租約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署押或印文甚明。
⒉次查,被告王縉帛先於114年2月4日偵訊時供承:【問:(提
示B租約)這份契約上「朱運平」印文也是你蓋的?】是;(問:朱運平簽名也是你幫忙簽的?)對,是我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問:
(提示B租約)對此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沒錯;我想再看一次提示的租約資料,(提示B租約)當時被告卜台順來拜託我再續第2次租約,我是於112年8月10日與被告卜台順簽約,確實是我簽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9-70頁),核與被告卜台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租約確實是被告王縉帛的,是被告王縉帛拿給我去交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相符,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自行簽立B租約或曾授權(見訴字卷第179-189頁),堪認被告王縉帛與卜台順共同偽造「朱運平」印章、B租約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署押或印文屬實。被告王縉帛固辯稱B租約為被告卜台順自行偽造,並辯稱偵查時係因受檢察官霸凌,誤認提示的B租約為A租約等語。惟觀諸被告王縉帛前揭供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檢閱B租約後坦承為其所簽,亦與其114年2月4日偵訊時、被告卜台順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且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嗣於其後2次偵訊時被告王縉帛均未表示受霸凌情形,是其否認簽名或用印,顯為臨訟置辯,要屬無稽。
⒊又被告王縉帛辯稱曾分次以現金交給被害人其向被告王縉帛沒收之押金9,000元等語。惟觀諸被告王縉帛提出之收據,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2月5日交予友人李克強,此有收據影本1紙(見訴字卷第217頁)存卷可參,時序上已距A租約之租賃期間甚遠,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否認收受押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是其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王縉帛與卜台順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租金補貼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王縉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問:你為何配合被告卜台順續約第2次?)可能是應被告卜台順要求申請租金補貼;(問:就B租約部分,你清楚知道被告卜台順沒有居住事實,仍配合作假的租賃契約去申請租金補貼?)因為被告卜台順第1次已經有撥付租金補貼,他在麻將場找到我,要我跟他配合等語(見審訴卷第67-73頁),核與被告王縉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可能自己偷偷去申請租金補貼,整個申請流程我都不懂,是被告王縉帛幫我申請,被告王縉帛第1次簽約時就知道我要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9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縉帛知悉被告卜台順未有實際居住事實且申請租金補貼屬實。則被告王縉帛知悉前情仍與被告卜台順簽立租賃契約書,參以前揭認定被害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縉帛出租本案房屋,是認被告2人確有佯裝被告卜台順向被害人承租本案房屋,進而持A、B租約向告訴人國土署詐領租金補貼,已臻明確。
⒉復查,被告王縉帛於111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六福門市傳真其另案租金補貼申請書予告訴人乙節,有租金補貼申請書暨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附卷第105-116頁)存卷可查。上開傳真時間及地點均與本案A租約申請租金補貼之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乙節相符(參見附卷第29-36頁之A租約影本),倘若被告王縉帛非與被告卜台順共謀為之,豈會如此湊巧的在相同地點、相近時間傳真租金補貼申請書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王縉帛知悉被告卜台順未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申請以詐領租金補貼,並再次簽訂B租約,其等間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是被告王縉帛辯稱未與被告卜台順配合簽立B租約等情,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縉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查,被告王縉帛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強欲證明其與被害人間有4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207頁)。惟其等間是否存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案前揭認定被告王縉帛之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縉帛、卜台順所為,均係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章後在A、B租約用印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王縉帛前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1年4月有期徒刑,嗣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翌(22)日再接續執行2年有期徒刑,復於108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王縉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1月16日、112年10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訴字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縉帛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後,偽造A、B租約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財物,騙取國家租金補助,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王縉帛否認犯行惟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卜台順坦承犯行惟尚未返還犯罪所得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與分擔行為、各犯行詐取財物情形、戶籍資料註記被告王縉帛五專畢業、被告卜台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縉帛除前揭累犯案件外於8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2、94、96年間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卜台順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參見訴字卷第145-170頁之被告王縉帛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43、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9、206-20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依事實欄所載犯行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卜台順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就被告卜台順諭知緩刑之說明:㈠經查,被告卜台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71-174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有意按月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卜台順為低收入戶暨其自陳之身體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李凱揚表示:依照國土署慣例,如果法院或地檢署將賠償方式作為緩刑或緩起訴的條件,國土署會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等情,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考量後述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就被告卜台順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㈡倘被告卜台順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A、B租約之正本既未扣案,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交予他人而為他人所有,即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A、B租約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卜台順告固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14萬7,000元(計
算式:7,000×2+7,000×10+7,000×2+7,000×7=14萬7,000元)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惟被告卜台順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列為緩刑條件之損害賠償金而具有執行名義,如本案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且可能造成沒收追徵程序懸宕而耗費司法資源,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縉帛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容 署押或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數目 1 出租人:朱運平 承租人:卜台順 租賃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之建物 租賃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簽約日期:111年8月31日 出租人簽章欄 「朱運平」署押1枚 第1條㈠⒈ 「朱運平」署押1枚 「朱運平印」印文1枚 第5條㈠ 「朱運平印」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 「朱運平」署押1枚 「朱運平印」印文1枚 附件二確認書內容 「朱運平」署押1枚 附件二出租人欄 「朱運平」署押1枚 「朱運平印」印文1枚 附件三出租人欄 「朱運平」署押1枚 「朱運平印」印文1枚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朱運平印」印文3枚 2 出租人:朱運平 承租人:卜台順 租賃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之建物 租賃期間: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契約審閱權之出租人欄 「朱運平」署押1枚 「朱運平」印文1枚 第1條㈠⒈ 「朱運平」印文1枚 第2條 「朱運平」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 「朱運平」署押2枚 「朱運平」印文1枚 騎縫處 「朱運平」印文3枚【附表二】被告卜台順應給付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30月)。 二、如有1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住宅基金401專戶、帳號: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