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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惟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惟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嚴惟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建」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嚴惟枻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華」和黃淑芳成為好友,復噓寒問暖以博取黃淑芳信任,待時機成熟,旋向黃淑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並慫恿黃淑芳下載虛偽投資應用程式「megabit」,再由LINE暱稱「U世代貨幣交易」協助黃淑芳購買虛擬貨幣,「陳文華」旋以該平台收益疑似使用他人錢包洗錢,須再繳付款項之詐術,與黃淑芳約定於114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嚴惟枻即依「楊子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淑芳收款,並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所收取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惟因黃淑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嚴惟枻餌鈔一綑,嚴惟枻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嚴惟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7-24、83-84、115-120頁、聲羈卷第27-32頁、訴字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6、6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4年10月2日行動電話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頁)、被告之114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偵卷第41-43、69-7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外觀照片及與暱稱「楊子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48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交由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自承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係不同集團,堪認被告並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114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01、105-107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且告訴人已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將行收取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45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17-24、83-84、115-120頁、聲羈卷第27-32頁、訴字卷第21-24頁),且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另被告就本案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揆以前開見解,就本案上開編號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未遂款項為450萬元之潛在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係因在外積欠高利貸,本身之正職工作已無法負擔日常生活所需及高利貸欠款,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16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0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且被告當場所收到之款項實際上是餌鈔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頁),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