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惟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惟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嚴惟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1月28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