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被 告 張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用印、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已經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為湊足和解金,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後續程序被告必隨傳隨到,配合相關程序之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共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資料,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觀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林珈伶於112年8月間起迄至113年2月間,多次利用告訴人欲出售生基位,而以不同理由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先後交付詐欺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是觀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手段、情節,及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件與殯葬商品買賣相關詐欺案件,且所涉犯詐欺案件,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尚偵查中等,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相關共犯等犯後態度良好,及為籌措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等語,然此均無法排除被告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詐得財物高達120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並審酌被告及本件共犯等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為防衛社會交易安全、公共秩序等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