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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豪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文豪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侃倫、湯崇倫、柯崴捷、劉芬卿、謝承軒等人證述明確,及有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3號民事裁定、領款收據、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觀卷內另案被害人袁碧蓮之指述,袁碧蓮與被告對話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20日宣判。

(二)查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指認相關共犯,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相當時間,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三)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爰命被告於115年1月29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