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5,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3至5行:張文豪與廖侃倫(自稱「廖亞倫」)、汪子堯(即自稱「劉昱叔」,廖侃倫、汪子堯均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渠等均無任何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更無配合會計師欲進行買賣生基位稅務規劃事宜等節,由張文豪負責聯繫、虛捏不實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會計師規劃節稅等不實詐騙事宜、廖侃倫、汪子堯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文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
3、告訴人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28日交易明細、周玉章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廖侃倫、汪子堯先後詐騙告訴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並分擔施用詐術者,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均屬構成要件行為,就本件犯行被告與上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協助告訴人出售殯葬產品為由,先後編造需規劃稅務、紅包費用等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廖侃倫、汪子堯等人,是被告所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目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論以一3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惟被告坦認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不適用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六)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72號併辦意旨,即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林珈伶於同一時間、相同詐欺行為方式之詐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之際,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至勸誘、慫恿告訴人冒用家人名義向私人抵押貸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負高額利息,著實惡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迄至羈押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意見,公訴意旨就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有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第25390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查被告本件犯行除邀約告訴人外出談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外,並多次利用行動電話聯繫、或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聯繫告訴人,接續進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第25390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林珈伶指述相符(第25390號偵查卷第292至295、312至315頁),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該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接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600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齊」之成年人取得林珈伶之聯絡方式,並得知林珈伶急欲脫手所持有生基位殯葬商品後,即與自稱「廖亞倫」之廖侃倫(另案偵辦中)、自稱「劉昱叔」之人(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豪於112年8月中旬致電林珈伶佯稱:伊為殯葬用品交流協會經理,可以幫忙處理林佳伶手上的生基位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與張文豪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林珈伶將所持有生基位憑證出示張文豪,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張文豪聯繫佯稱:有找到彰化買家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購買林珈伶所有生基位15個云云,並表示殯葬用品協會有3個助理,如果張文豪不方便接聽電話,就由廖侃倫負責聯繫。嗣張文豪、廖侃倫等人持續與林珈伶聯繫佯稱:買賣生基位需要節稅,不然交易成功後有百分之40的綜合所得稅要繳,由配合的會計師計算後需要先給付300萬元費用作稅務規劃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受張文豪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廖侃倫,廖侃倫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二)張文豪復於112年9月下旬聯繫林珈伶佯稱:伊遭調查局約談,交易案要移轉到臺中,臺中有買家欲以6,000萬元購買生基位,惟稅務規劃亦須一併移轉,為不損失先前投入之300萬元,需要再支付走後門疏通之紅包費用150萬元,稅務單位才會放行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依張文豪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留下後先行離開,以丟包方式交付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劉昱叔」,「劉昱叔」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三)張文豪再於112年12月底聯繫林珈伶佯稱:伊有另外找到臺北買家願意以1億元購買生基位,但原先避稅的費用需要再贈加450萬元,加上稅籍要從臺中轉回臺北,另外需要紅包費150萬元,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易,先前之稅務規劃將無法使用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共計600萬元款項,惟林珈伶已無力負擔,張文豪遂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對林珈伶佯稱:可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已有買家開2,000萬元定金,只要稅務規劃完成3天內即可拿到定金,半個月內交易後可以拿到尾款云云,告訴人因自住之不動產登記在其父親名下而拒絕,張文豪又佯稱:若未繼續交易會影響逃漏稅等相關法律責任,且能介紹非屋主出面即可抵押不動產借款之方式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張文豪遂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約同仲介湯崇倫、柯崴捷(通訊軟體LIN暱稱「幸福生活」,上二人均另案偵辦中),並由「劉昱叔」陪同林珈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洽談,柯崴捷稱已找到金主,並與林珈伶相約於翌(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由柯崴捷透過不知情之項沂聯繫謝承軒(業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謝承軒介紹劉芬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渝」,另案偵辦中)及不知情之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到場與林珈伶談論抵押事宜,惟因金主呂燕騰、于振國要求見屋主本人而未成。湯崇倫、柯崴捷於同日當晚即提議由湯崇倫假扮林珈伶之父親,並由張文豪於同日聯絡林珈伶稱找到可以扮演屋主之對象。嗣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1樓,由「劉昱叔」推著假扮林珈伶父親之湯崇倫之輪椅到場,並由謝承軒將呂燕騰、于振國擋在遠處,以順利瞞騙呂燕騰、于振國,待由湯崇倫佯為屋主代表對呂燕騰、于振國表示授權林珈伶處理後續抵押借款事宜後,再由「劉昱叔」帶同湯崇倫離去,林珈伶始貸得1,500萬元款項(林珈伶、湯崇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案件偵辦中),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550萬元予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劉昱叔」,「劉昱叔」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四)張文豪另於113年2月間聯繫林珈伶佯稱:伊受到調查局調查,希望可以借款300萬元賄賂司法云云,惟林珈伶已不願再付款給張文豪而未遂其詐欺犯行。嗣張文豪持續藉故推託而未完成生基位交易,亦未返還林珈伶交付之上開款項,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4年7月7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拘提張文豪,當場扣得IPHONE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8月1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廖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廖侃倫與被告相識之事實。 2.另案被告廖侃倫化名「廖亞倫」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湯崇倫透過被告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並介紹另案被告柯崴捷,再由另案被告柯崴捷透過項沂聯繫另案被告謝承軒,並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另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崴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柯崴捷經由另案被告湯崇倫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再由另案被告柯崴捷透過項沂聯繫另案被告謝承軒,並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另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芬卿於警詢之陳述 另案被告劉芬卿經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後,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軒於警詢之陳述 另案被告謝承軒經由項沂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再介紹另案被告劉芬卿,由另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袁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相同手法欺騙證人袁碧蓮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證人袁碧蓮、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袁碧蓮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證人袁碧蓮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張文豪之事實。 11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3號民事裁定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其父親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面交款項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分至13分許面交款項前,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60萬元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面交款項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廖侃倫、「劉昱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收取告訴人林珈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200萬元,且誘使告訴人抵押父親名下房產借款,致房產遭拍賣,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再者,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然詐欺單一被害人金額高達1,200萬元,惡性實屬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2號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齊」之成年人取得林珈伶之聯絡方式,並得知林珈伶急欲脫手所持有生基位殯葬商品後,即與自稱「廖亞倫」之廖侃倫(另行追加起訴)、自稱「劉昱叔」之汪子堯(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豪於112年8月中旬致電林珈伶佯稱:伊為殯葬用品交流協會經理,可以幫忙處理手上的生基位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與張文豪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林珈伶將所持有生基位憑證出示張文豪,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張文豪聯繫佯稱:有找到彰化買家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購買林珈伶所有生基位15個云云,並表示殯葬用品協會有3個助理,如果張文豪不方便接聽電話,即由廖侃倫負責聯繫。嗣張文豪、廖侃倫等人持續向林珈伶佯稱:買賣生基位需要節稅,不然交易成功後有百分之40的綜合所得稅要繳,由配合的會計師計算後需要先給付300萬元費用作稅務規劃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受張文豪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廖侃倫,廖侃倫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二)張文豪復於112年9月下旬聯繫林珈伶佯稱:伊遭調查局約談,交易案要移轉到臺中,臺中有買家欲以6,000萬元購買生基位,惟稅務規劃亦須一併移轉,為不損失先前投入之300萬元,需要再支付走後門疏通之紅包費用150萬元,稅務單位才會放行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依張文豪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留下後先行離開,以丟包方式交付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汪子堯,汪子堯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三)張文豪再於112年12月底聯繫林珈伶佯稱:伊有另外找到臺北買家願意以1億元購買生基位,但原先避稅的費用需要再增加450萬元,加上稅籍要從臺中轉回臺北,另外需要紅包費150萬元,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易,先前之稅務規劃將無法使用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共計600萬元款項,惟林珈伶已無力負擔,張文豪遂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對林珈伶佯稱:可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已有買家開2,000萬元定金,只要稅務規劃完成3天內即可拿到定金,半個月內交易後可以拿到尾款云云,告訴人因自住之不動產登記在其父親名下而拒絕,張文豪又佯稱:若未繼續交易會影響逃漏稅等相關法律責任,且能介紹非屋主出面即可抵押不動產借款之方式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張文豪遂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約同仲介湯崇倫、柯崴捷(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生活」,上二人涉案部分均另行偵辦中),並由汪子堯陪同林珈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洽談,柯崴捷稱已找到金主,並與林珈伶相約於翌(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由柯崴捷透過不知情之項沂聯繫謝承軒(業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謝承軒介紹劉芬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渝」,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到場與林珈伶談論抵押事宜,惟因金主呂燕騰、于振國要求見屋主本人而未成。湯崇倫、柯崴捷於同日當晚即提議由湯崇倫假扮林珈伶之父親,並由張文豪於同日聯絡林珈伶稱找到可以扮演屋主之對象。嗣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1樓,由汪子堯推著假扮林珈伶父親之湯崇倫之輪椅到場,並由謝承軒將呂燕騰、于振國擋在遠處,以順利瞞騙呂燕騰、于振國,待由湯崇倫佯為屋主代表對呂燕騰、于振國表示授權林珈伶處理後續抵押借款事宜後,再由汪子堯帶同湯崇倫離去,林珈伶始貸得1,500萬元款項,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550萬元予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汪子堯,汪子堯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四)張文豪另於113年2月間聯繫林珈伶佯稱:伊受到調查局調查,希望可以借款300萬元賄賂司法云云,惟林珈伶已不願再付款給張文豪而未遂。嗣張文豪持續藉故推託而未完成生基位交易,亦未返還林珈伶交付之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珈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8月1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廖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廖侃倫與被告相識之事實。 2.同案被告廖侃倫化名「廖亞倫」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湯崇倫透過被告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並介紹另案被告柯崴捷,再由另案被告柯崴捷透過項沂聯繫另案被告謝承軒,並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同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崴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柯崴捷經由另案被告湯崇倫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再由另案被告柯崴捷透過項沂聯繫另案被告謝承軒,並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同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芬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劉芬卿經由另案被告謝承軒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後,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軒於警詢之陳述 另案被告謝承軒經由項沂介紹處理告訴人貸款案件,再介紹同案被告劉芬卿,由同案被告劉芬卿聯繫金主呂燕騰、于振國,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另案被告湯崇倫假冒告訴人父親取信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後,使告訴人抵押上開房屋向呂燕騰、于振國借款共1,5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袁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相同手法欺騙證人袁碧蓮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證人袁碧蓮、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袁碧蓮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證人袁碧蓮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1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3號民事裁定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其父親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面交款項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分至13分許面交款項前,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60萬元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面交款項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侃倫、汪子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收取告訴人林珈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200萬元,且誘使告訴人抵押父親名下房產借款,致房產遭拍賣,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再者,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然詐欺單一被害人金額高達1,200萬元,惡性實屬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元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經查,本案與上揭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