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叢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叢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叢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花園新城翰林樓」(下稱:翰林樓)5樓走廊,隨機物色有無可供強盜財物之對象,適陳貴德行經翰林樓5樓之樓梯口處,李叢安遂持開山刀上前抵住陳貴德之腹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貴德不能抗拒,陳貴德見狀,為避免人身安全遭受危害,旋徒手爭搶李叢安手中之開山刀,兩人相互拉扯,過程中並造成陳貴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嗣陳貴德因氣力放盡而暫停與李叢安間之拉扯,李叢安復接續前揭強盜犯意,出言向陳貴德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陳貴德表示身上並無1萬元,李叢安見已無取得金錢之可能性,遂逃離現場而強盜未遂,嗣警獲報到場,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同日晚間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叢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31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2頁、第176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貴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4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4年9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742號函暨被害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拘提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137頁至第1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之刀械,得以割裂皮膚、刺穿皮後、身體臟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上之需求,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被害人獨自返家之機會,持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雙方拉扯之際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使被害人精神上飽受驚嚇,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因假釋出監求職困難,適逢親屬因病需錢花費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宥諒(院卷第181頁);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岳父,妻子精神狀況不佳,自身亦有重度躁鬱症等身心狀況、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其過往素行、於羈押期間之監所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1把,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套、菸彈2顆,其中外套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對本案犯行並無助力,復非本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係供被告個人施用,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