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勝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勝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勝倉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王軒軒」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5、152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Linda williams」於112年8月9日起,向黃榮松佯稱其係醫師,因前往敘利亞需資金周轉,並已寄出含有美金280萬元之包裹,惟須將其名字改為黃榮松之名字,需要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云云,致黃榮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3萬3,000元至呂勝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詎呂勝倉歷經上開判決偵審程序,更應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依其經驗此來源不明之款項有高度涉嫌詐欺犯罪之可能,然縱使款項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2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000元得手後,再依「王軒軒」指示,透過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匯至「王軒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榮松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勝倉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王軒軒」,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想幫助「王軒軒」,先前他在敘利亞當軍醫,後來他已經離開戰地了,他回到美國,我認為他有能力可還錢,所以我才會接受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將名下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王軒軒」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
5、152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LINE暱稱「Linda williams」之人於112年8月9日起,向告訴人黃榮松佯稱其係醫師,因前往敘利亞需資金周轉,並已寄出含有美金280萬元之包裹,惟須將其名字改為告訴人之名字,需要手續費3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2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別提領3 萬元、3,000元得手後,再依「王軒軒」指示,透過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匯至「王軒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42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42 、29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247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152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122號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74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42頁、第147至162頁、第167至16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152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案件全卷,被告曾於於112年4月某日,因受自稱為「王軒軒」、「MGR MOORE」等人,以「『王軒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MGR MOORE』匯款」之詐術所騙,乃依「王軒軒」、「MGR MOORE」之要求,提供包含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因此被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前案中雖獲判無罪,然按理而言,被告對於曾對其施用詐術之「王軒軒」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再參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王軒軒」均係以幾乎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被告將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歷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應可知悉「王軒軒」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詐騙,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同,被告對其取款並打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認識。
⒊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是在網路認識自稱
「王軒軒」之人,我視訊看過她,她看起來是好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則被告自始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王軒軒」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王軒軒」所述之真實性,竟依「王軒軒」指示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衡諸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曾擔任維修飛機的工程師之
社會經驗及其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其應可查悉本案之蹊蹺及不法之處,詎被告仍執意立於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王軒軒」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至「王軒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予「王軒軒」,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業已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王軒軒」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王軒軒」,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其於本案中僅有與「王軒軒」聯繫,然被告於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已知悉除「王軒軒」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欺被害人,是被告於本案中亦應可預見除「王軒軒」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王軒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IG認識一名暱稱為「Linda williams」的女子,聊一聊之後就加她Line,她說她是醫生要去敘利亞需要生活費,但沒辦法開戶,所以就教我操作幣安APP給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係透過LINE與「Linda williams」聯繫、商議,進而被其詐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有間;再者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無視已因輕信「王軒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其等使用,再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遭受司法調查;被告於前案中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應可從偵審過程中認知到「王軒軒」所言並非實在,且與詐騙行為相關,被告卻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7月4日後,再次依「王軒軒」所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甚為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