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潘玉真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61、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紀明志為遠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以代辦公司登記為業,潘玉真為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員工並兼辦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財務及公司登記業務,紀明志、潘玉真均明知愛華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並未於同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為圖順利辦理愛華公司之變更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明志於113年7月18日前3、4日內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遠東會計師事務所內,製作愛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不實議事錄(下合稱本案不實議事錄),再將本案不實議事錄寄交潘玉真,由潘玉真於本案不實議事錄上蓋用愛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後再寄還紀明志。然紀明志因潘玉真遲遲未提供日商愛華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愛華會社)負責人蒲生雅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日商愛華會社法人代表三井知則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無法順利辦理愛華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遠東會計師事務所內,於已分別載有蒲生雅一、三井知則之簽名而簽署日期、願任董事起迄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於前揭「法人代表指派書」偽填「113年7月1日」之日期、於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偽填「113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據以偽造日商愛華會社於113年7月1日出具指派三井知則為法人代表之「法人代表指派書」私文書及三井知則出具願於113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擔任愛華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下合稱本案不實私文書),再於113年7月18日持本案不實私文書併同本案不實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愛華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本案不實私文書及共同與潘玉真行使本案不實議事錄,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誤將愛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變更)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日商愛華會社、蒲生雅一、三井知則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紀明志、潘玉真(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8至197頁),本院斟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而不得為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紀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5737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井知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737卷第45至52頁,偵26771卷第19至26頁)、證人即愛華公司負責人潘瑞緒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737卷第5至15、45至52、107至115頁,偵26771卷第19至26頁)、證人即遠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737卷第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愛華公司113年7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不實議事錄、本案不實私文書、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愛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638號函等件存卷可查(他5737卷第17至20、21至23、25、31、35、37、41、43頁),堪認紀明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紀明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潘玉真固不爭執其有於本案不實議事錄蓋用愛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寄還紀明志等事實(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請辯護人替我辯護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潘玉真不是愛華公司的董事、股東或經營階層,她對本案唯一接觸就是蓋章,潘玉真也不負責股務,也不會出席董事會,對於愛華公司開股東會一無所知。本案不實議事錄上的印文是潘玉真蓋的,證人盧俊霖證述潘玉真於愛華公司文件簽核完畢後就負責蓋章,她沒有任何審核權限,她蓋的文件很多,本案不實議事錄是紀明志製作,內容是否合理及董監事是否正確、出席率是否正確,潘玉真沒有辦理股務,她沒有權力核實確認。對於潘玉真而言,會計師事務所說要補件,會計師事務所是專業,她就配合趕快把印文蓋上寄回去給紀明志,讓他按照時間去辦,潘玉真與紀明志對於本案不實議事錄用印沒有詳細討論,她信任遠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文件照要求趕快用印,對於內容不實沒有犯意也沒有主觀認識。潘玉真認為會計師事務所傳給她什麼東西,基於尊重專業就用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經查:
⒈紀明志為遠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以代辦公司登記為業,
潘玉真為中華大雄公司員工,並負責愛華公司與遠東會計師事務所就愛華公司登記業務所需資料之窗口,愛華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紀明志於113年7月18日前3、4日內某時許,在遠東會計師事務所內,製作本案不實議事錄,再將本案不實議事錄寄交潘玉真,由潘玉真於本案不實議事錄上蓋用愛華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後再寄還紀明志,紀明志因潘玉真遲遲未提供日商愛華會社負責人蒲生雅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日商愛華會社法人代表三井知則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無法順利辦理愛華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竟偽造本案不實私文書,再於113年7月18日持本案不實私文書併同本案不實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愛華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所偽造之本案不實私文書,並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誤將愛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變更)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日商愛華會社、蒲生雅一、三井知則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事實,為潘玉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前揭貳之一之(一)點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紀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潘玉真有請我辦理愛
華公司變更登記,我有以電話跟潘玉真通話,請她確認本案不實議事錄是否有誤,確認無誤後幫我蓋愛華公司大小章,潘玉真蓋好章後寄回來給我,潘玉真是愛華公司的主管,她才可以去確認本案不實議事錄,她有蓋用愛華公司大小章的權限,我有跟潘玉真說我已經把本案不實議事錄所載的日期及相關內容都改了,我有跟潘玉真說我製作了一整份公司登記的文件,包含申請書、登記表、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同意書,我是拿108年2月14日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代表指派書修改為本案不實私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51、156、159至160、168頁),已然明確證述紀明志有請潘玉真確認用印。再參以潘玉真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愛華公司113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蓋用愛華公司負責人潘瑞緒印章後,再傳送給紀明志,我蓋章前沒有得到潘瑞緒的同意或授權,我沒有拿給潘瑞緒看,因為潘瑞緒沒有負責這項設立或變更登記的事情,是我負責等語(他5737卷第112頁)。又潘玉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愛華公司的總經理吳正一是自願離職,不是被解職,他有離職單,我們都可以提供,愛華公司的金流、契約、購買商標契約、每年付款買斷商標的費用美金40萬元匯款單據都由我保管,契約不是我去談的,但我是財務,所以匯款都會經過我,只要是跟日商愛華會社洽談的書面契約,我們這邊都有,愛華公司花好幾千萬元去日本買商標,現在商標的錢都付完,我們要過戶的時候用本案偽造文書的官司卡住我們,我們不是無良企業,我們都有合約金流,都可以提供,我們真的很冤枉。其實我們真的是付了幾千萬元出去,結果商標沒辦法過戶。一開始是因為吳正一接到法院的扣款命令,他說不能扣款,但法院扣押一定要扣三分之一的薪水,我說一定要扣,所以吳正一才提出離職,我不知道吳正一對誰提出離職,但是離職單在我這邊歸檔,很多人事資料最後也會彙集到我這邊,我接到法院的薪扣通知,因為我管財務,所以也是我處理(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認潘玉真就愛華公司與日商愛華會社間相關商標爭議等愛華公司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核心事項十分熟悉,始能當庭說明愛華公司高階主管離職原因、商標購買爭議及金額等始末。綜此,證人紀明志業已具體明確證述其有請潘玉真確認本案不實議事錄內容是否有誤、潘玉真請其辦理愛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併審酌潘玉真就愛華公司人事、業務、財務等核心事項均有高度掌握,潘玉真亦自陳愛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由其負責等情形觀之,堪認潘玉真確有明知愛華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竟仍於紀明志所製作、並由潘玉真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本案不實議事錄上蓋用愛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由紀明志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而完成愛華公司之變更登記,潘玉真與紀明志間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潘玉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潘玉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業務身分之紀明志與職掌愛華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潘玉真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適用。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紀明志就行使本案不實私文書部分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潘玉真前揭共同犯行、紀明志就其前揭與潘玉真之共同犯行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四)紀明志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潘玉真以一行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紀明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潘玉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共同行使本案不實議事錄及紀明志行使本案不實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及愛華公司相關股東權利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復斟酌紀明志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潘玉真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紀明志自陳大學畢業,於遠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潘玉真自陳二專畢業,於中華大雄公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與先生同住,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不實議事錄、本案不實私文書雖分別為潘玉真、紀明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提交新北市政府辦理愛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潘玉真及紀明志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紀明志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許,因潘玉真遲遲未提供日商愛華會社負責人蒲生雅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日商愛華會社法人代表三井知則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無法順利辦理愛華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即在「法人代表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蒲生雅一、三井知則之簽名,據以偽造日商愛華會社於113年7月1日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私文書及三井知則於113年7月1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因認紀明志就偽造前揭簽名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紀明志並無於本案不實私文書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署押,另紀明志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不實私文書係以108年2月14日留存之文件進行修改,並未偽造署押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紀明志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則紀明志是否有為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尚屬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此節所指紀明志偽造署押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節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