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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瑜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

1、11963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瑜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培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頌文」、「小硬」、「老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瑜以「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交易金額千分之6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張頌文」向呂華苑佯稱:可依指示在「OANDA」投資平台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與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呂華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86萬2,400元予李培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李培瑜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NQfuKv1kpkVQxfMpdPJDMj5hzu8FUW25V),再由李培瑜將如附表4至9所示之泰達幣數量轉入由「張頌文」提供予呂華苑之電子錢包地址(TJaPcBRvDxWeAhmFDGhuMlFjUAtlS84S

YX、TEnlsxDLZyW6TFqGU3qFxy9s2FSFwtRWoG、TV49nvePix7urwv5Zk6zKJ8MkNYTXzwjWu),以此方式營造呂華苑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張頌文」指示呂華苑將所購買之泰達幣透過「OANDA」投資平台APP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培瑜再將款項交付予「小硬」,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華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培瑜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47、74、257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培瑜以「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幣商名義與告訴人呂華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㈡被告李培瑜於附表編號4至9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並有相關對話記錄可憑,告訴人並有與李培瑜於交易時合照(乙4卷第63至82、73頁)。

㈢被告李培瑜有將其與告訴人交易共786萬2,400元扣除自己之

利潤後(以交易金額千分之六計算),將所餘金額交給綽號「小硬」之人。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甲1卷第74、75頁、乙1卷第13至19、21至

24、191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華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1卷第152至165頁、乙1卷第93至97、109至113、115至1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9「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培瑜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從113年7月底至8月中不到1個月的時間,有從事幣商工作,我在火幣交易平台及臉書有刊登廣告,呂華苑說她是看到臉書廣告後主動以LINE與我洽談交易後,我再與她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幣商,我覺得有可能是我廣告上的LINE ID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培瑜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後,確實將告訴人所購買的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被告李培瑜所交易的不只本案告訴人,尚有其他買家,其中曾有就匯率價格討價還價,倘若被告李培瑜係與詐欺集團合謀,錢最終都會被詐欺集團拿走,被告李培瑜根本無需要去堅持匯率。再者,一般而言,詐欺集團多不願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被告李培瑜在火幣交易平台及臉書是留下自己的LINE ID是綁定實名帳號及手機,倘若被告李培瑜是詐欺集團一員,為何需要用自己真實姓名及手機與告訴人聯絡?況且,被告李培瑜出面面交最大的風險就是當場面交可能被抓,如果當場沒有被抓,在被害人報案後,警察以帳號回溯仍然可以找到被告,若被告以非真實姓名的帳號反而不會被抓,則被告是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詐欺、洗錢工具。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李培瑜是否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有與他人共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㈡被告李培瑜是否有就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之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㈢被告李培瑜關於本案是否獲有利益?如有,數額為何?

三、經查:㈠被告李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張頌文」

向呂華苑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李培瑜之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李培瑜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呂華苑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頌文」先向呂華苑推薦「oandayuo.com」之APP,註冊會員進行黃金投資,並稱需以合理避稅、虛擬貨幣入金,再將李培瑜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廣告截圖傳送與呂華苑,表示此人為幣商,要求呂華苑與之加為好友進行交易(乙4卷第72頁),同時具體指示告訴人與被告李培瑜聯繫時需先主動表明「在FB看到你的貼文,找你購買USDT」等內容,再由「張頌文」提供告訴人虛擬錢包地址(甲2卷第341頁、乙4卷第161頁),並指示告訴人把錢包地址傳給被告李培瑜,嗣告訴人依「張頌文」指示完成前述步驟後,被告李培瑜隨後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地點、告知USDT交易價格後,而與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甲2卷第25至29頁),再由被告李培瑜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由「張頌文」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乙4卷第74至81頁),告訴人再將相關USDT交易成功之截圖及其與被告李培瑜之合照傳送予「張頌文」確認,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認已收受相應之USDT後完成交易、收受現金。於此段過程中,告訴人均於「張頌文」之指示下操作相關網站、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須於每一動作完成後截圖傳送予「張頌文」,再經「張頌文」要求向客服人員「OANDAser」表示錢已入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甲1卷第154、163、164頁、乙1卷第111、112、116頁),並有告訴人與「張頌文」、「OANDAser」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2卷第7至438頁、乙4卷第63至82頁)、被告李培瑜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2卷第25至29頁),則告訴人係透過「張頌文」取得被告李培瑜經營之「喀馬克愛你小幣商」之聯絡方式,並依「張頌文」指示傳送廣告截圖及文字(即「在FB看到你的貼文,找你購買USDT」)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且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李培瑜之本案虛擬錢包地址係由「張頌文」、「OANDAser」所提供、控制,其無法任意操作該電子錢包,亦無從知悉USDT是否如實匯入,更無管領其內USDT之權限,致告訴人因「張頌文」、「OANDAser」之回覆誤以為其已以相應之現金購得等值之USDT,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依指示來面交之被告李培瑜。

2.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既知悉「喀馬克愛你小幣商」為買賣USDT之「合法」幣商,與之交易需主動傳送廣告截圖、特定文字,並以面交方式進行,即確悉被告李培瑜所經營之「喀馬克愛你小幣商」於預計交易日有足量泰達幣可供交易,而得以適當之價格如期出售USDT與告訴人,足徵被告李培瑜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假幣商,渠等間當有可即時聯繫溝通之管道,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如此確信被告李培瑜能如實、如期完成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被告李培瑜當非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挑選之個人幣商角色。況且,現今詐欺犯罪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犯罪前功盡棄,甚且遭檢警查緝,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與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或無法掌控之人。被告李培瑜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推薦與告訴人面交之幣商,並以特定照片、文字作為交易之暗語,應可推知被告李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分工關係,被告李培瑜實為佯裝個人幣商之面交車手,僅事先以固定暗語使其於日後遭檢警查獲時,可據以主張均係由詐欺被害人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與其聯繫,而非其主動接觸告訴人作為脫罪之抗辯,是被告李培瑜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培瑜係被動與告訴人進行USDT交易,且已有合法進行交易等情置辯,無足採信。至被告李培瑜所使用之帳號是否綁定實名,實無礙被告李培瑜有無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分工之判斷,且被告李培瑜係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泰達幣交易,面交時告訴人有拍照留存,並傳送照片予「張頌文」確認已與「小女孩」(即被告李培瑜)完成交易等情,則可見被告李培瑜親力親為,是被告李培瑜辯稱其帳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實難採信。另被告李培瑜之辯護人辯謂被告李培瑜所使用之帳號有綁定其真實姓名,並無躲避查緝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之意,實為倒果為因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李培瑜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頌文」及本案詐

欺集團「老哥」、「小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呂華苑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於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資產,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資產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資產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波動較高之虛擬資產(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交易之USDT,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幣價係錨定美金價格,功能在於提供一種穩定資產,以應對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劇烈的價格波動,故其價格波動幅度本即不高,轉手交易套利空間之利潤甚低,且USDT之交易在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有公開之公定價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者大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公開價格,快速簡便在交易所進行線上交易,若非有特殊原因,實難想像瞭解USDT交易原理之理性買家會願意支付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冒著遭詐騙之風險向個人幣商相約以現金面交購買USDT。又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資產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因此,實際上與個人幣商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為受詐欺集團詐術所矇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幣商之名義洗錢,成為不法份子清洗黑錢的溫床,此為我國虛擬貨幣犯罪之常見情況。

2.被告李培瑜雖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小硬」購買,我跟客戶約定面交地點後才會找「小硬」購買,會在我跟客人面交前1天或前幾個小時買幣,「小硬」會用他的錢包打幣給我等語(乙1卷第193頁),然審酌被告李培瑜自承係先前從事攤商販售泰式奶茶及包子,每月淨賺約6萬元,因想要找副業,當時資本200萬元係先前工作賺取及家人提供,透過朋友介紹說有幣商的工作,他的朋友是幣商,然後他客人很多,然後需要人手幫忙,就是去交付虛擬貨幣泰達幣,然後再把現金收回來,然後扣掉他們要給我的利潤之後,再把錢交給他們。關於虛擬貨幣的背景、知識、交易流程,我是上網爬文字學的等語(甲1卷第268頁、乙1卷第16、195頁),是依被告李培瑜自承之經濟狀況及從事幣商實際工作狀況,殊難想像其有高達近百萬元之資金得以購買相當之USDT進行交易賺取價差。況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某時向被告李培瑜表明欲買賣USDT,而被告李培瑜則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回復稱:「姊 您這筆有點大 我身上大約有4萬顆 明天我先跟您交易132萬2400 然後我去跟朋友買 大約一個鐘頭內回來再交易剩下的150萬可以嗎?」等語(甲2卷第29頁),而「張頌文」亦告知告訴人:「可以讓小女孩(即指被告李培瑜)提前準備」、「你說你錢已經在手裡了,如果不忙,可以讓她先過去」等語(甲2卷第380頁),由此可見被告李培瑜係於經告訴人聯繫後而利用交易前空檔,始轉入欲出售之虛擬資產,如依被告李培瑜所稱係從事幣商賺取中間利差,勢必長時間進行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作為爾後出售時使用,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豈於告訴人聯繫購買特定數量後、進行交易前方進行購買,實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李培瑜亦非選擇公開透明且價格穩定之線下幣商購入虛擬資產,進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差內,USDT並無足夠之波動匯差可供獲利,難以想見被告李培瑜可依此方式獲得利益,是以,從前述之交易情狀,堪認被告李培瑜與告訴人並非以營利目的為交易,反之被告李培瑜主觀上之目的在於確保是否已向告訴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無異於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足證被告李培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李培瑜自承:販售給客人的泰達幣出售匯率係由「小硬」決定,就是他報給我的匯率往上加0.2,客人在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會先打給「小硬」問匯率,我不太懂,不太會算,「老哥」跟我說假設客人跟我交易30萬,30萬乘以0.006就是我的獲利等語(甲1卷第268頁、乙1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李培瑜對於虛擬資產研究不深,且無定價權,亦未實際留存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僅按交易數量取得固定報酬,其所為在經濟實質上較近於依指示完成泰達幣交付、現金收取及款項轉交之工作,難認係以自己名義、承擔交易風險之獨立幣商。被告李培瑜及其辯護人以確實完成轉帳泰達幣與告訴人交易為抗辯,顯然係圖營造為私人幣商的假象,並藉此辯稱自己是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4.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張頌文」負責行騙,由被告李培瑜佯以個人幣商而為面交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被告李培瑜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培瑜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培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培瑜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李培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上開分工模式,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被告李培瑜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培瑜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李培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培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並區分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復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具體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李培瑜於本案所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顯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適用範圍至1,0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李培瑜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培瑜自113年8月2日至18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78

6萬2,400元,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李培瑜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惟該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均認有罪且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李培瑜所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培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應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被告李培瑜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張頌文」、客服人員「OANDAser」、「小硬」、「老哥」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本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經詐欺後之

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被告李培瑜,被告李培瑜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㈡被告李培瑜所為,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培瑜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商而為本案犯行賺取報酬,以迂迴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培瑜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賣泰式奶茶、月收入約5至8萬元、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27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培瑜所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作為聯絡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為被告所坦認(甲1卷第2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乙1卷第23至33頁),即為被告李培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培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給客人的泰達幣出售匯率係由「小硬」決定,就是他報給我的匯率往上加

0.2,客人在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會先打給「小硬」問匯率,我不太懂,不太會算,「老哥」跟我說假設客人跟我交易30萬,30萬乘以0.006就是我的獲利等語(甲1卷第268頁、乙1卷第194頁),而被告李培瑜向告訴人共收取786萬2,400元,則依被告前述獲利之計算,則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7,174元(計算式:786萬2,400元×6‰=4萬7,1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李培瑜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李培瑜擔任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培瑜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則另對被告李培瑜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944號卷 乙4卷◎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收款人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10萬元 2,985顆 李維捷 1.告訴人與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李維捷合照1張(乙1卷第120頁) 2.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1份(乙1卷第121頁) 3.OANDAser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7頁) 4.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29頁) 2 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呂華苑車上) 96萬元 29,556顆 李維捷 1.告訴人與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1頁) 2.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0頁) 3 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停車格(呂華苑車上) 96萬 28,742顆 翁韶聰 1.告訴人與LINE暱稱「澤悅數位」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2頁) 2.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1份(乙1卷第122頁) 3.OANDAser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7頁) 4.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0頁) 4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呂華苑車上) 88萬元 26,110顆 李培瑜 1.告訴人與LINE暱稱「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3頁) 2.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1頁) 5 113年8月9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32萬2,400元 39,357顆 李培瑜 1.告訴人與LINE暱稱「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3頁) 2.告訴人與被告李培瑜合照1張(乙1卷第125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1卷第126頁、乙4卷第82頁) 4.imToken錢包交易紀錄1份(乙1卷第128頁) 5.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1至132頁) 6 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呂華苑車上) 150萬元 44,643顆 李培瑜 7 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號公園停車格(呂華苑車上) 116萬元 34,524顆 李培瑜 1.告訴人與LINE暱稱「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4頁) 2.OANDA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8頁) 3.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1至132頁) 8 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100萬元 29,762顆 李培瑜 1.告訴人與LINE暱稱「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126頁) 3.OANDA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9頁) 4.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3頁) 9 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呂華苑車上) 200萬元 59,524顆 李培瑜 1.告訴人與LINE暱稱「喀馬克愛你小幣商」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125頁) 2.泰達幣交易截圖1份(乙1卷第133頁) 合計 共988萬2,4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