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哲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鈺翔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東助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夏維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114年度偵字第9996、15713、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皓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鈺翔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助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維倫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哲、徐鈺翔、陳東助、夏維倫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各別犯意,先由鄭皓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向友人「林佐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0顆後持有之,其後再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轉交予徐鈺翔,徐鈺翔則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鄭皓哲嗣於113年6月23日再指示陳東助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詩涵(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廠,向徐鈺翔取走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寄藏之,後因陳東助於113年7月間某日遭通緝逮捕,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品妤即於113年7月27日22時許再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轉交予夏維倫,夏維倫則將之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庫內;另鄭皓哲友人「陳信翰」於113年間某日時許將購自於「林佐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交予夏維倫,夏維倫則將之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庫內。嗣經警方另案發現夏維倫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於113年7月30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夏維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執行搜索,於搜索夏維倫停放在上址同路段11號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該址屋主周惠潔表示夏維倫尚有其他物品堆放於車輛旁倉庫內,經屋主周惠潔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6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鈺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指虎8個,復為警追查前開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於114年2月25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鈺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皓哲、徐鈺翔、陳東助、夏維倫(下分稱姓名,合稱則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206至20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四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96卷第319至321頁、第311至312頁、偵15713卷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0頁、偵26501卷第221至222頁、第241至245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206頁、第261頁),核與彼此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9996卷第319至321頁、第311至312頁、偵15713卷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0頁、偵26501卷第221至222頁、第241至245頁、第379至381頁)、證人陳詩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996卷第313至315頁),並有被告陳東助與鄭皓哲通話錄音譯文表、警方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暨採證照片、槍枝2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996卷第103至107頁、第229至237頁、第241至259頁、偵26501卷第95至105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1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和子彈60顆,經鑑定各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均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96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2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虎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996卷第95至101頁、第356至35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指虎8個,經鑑定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如附表編號四「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鈺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鈺翔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核被告鄭皓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徐鈺翔、陳東助、夏維倫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徐鈺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被告鄭皓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被告徐鈺翔、
陳東助、夏維倫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被告徐鈺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鄭皓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60顆、被告徐鈺翔、陳東助及夏維倫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子彈60顆、被告徐鈺翔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指虎8個,均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鄭皓哲、陳東助、徐鈺翔同時以一行為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被告夏維倫雖自被告鄭皓哲及友人「陳信翰」處各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三與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被告鄭皓哲及友人「陳信翰」處寄藏該槍枝之始日,嗣後則於113年7月30日13時5分遭警「同時」查獲上開槍彈,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時間上緊密相關且有部分重合,犯罪目的應屬單一,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徐鈺翔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夏維倫、陳東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部分: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夏維倫及陳東助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檢警因被告夏維倫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東助,再因被告陳東助供述而查獲被告鄭皓哲、徐鈺翔,進而於本案一同起訴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A1力岡113偵26501字第11491375330號函覆本案查獲情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本案卷證可資參佐,堪認被告夏維倫、陳東助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前開二人之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②至被告鄭皓哲、徐鈺翔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犯行
,然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651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97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199頁),是上開二人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徐鈺翔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
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被告徐鈺翔寄藏或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指虎,依其等外觀均可明知乃法明文所禁之物,被告徐鈺翔更曾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鄭皓哲一開始拿槍彈過來我的工廠時,我有跟他說不要放這裡,但被告鄭皓哲說他沒地方放,我也知悉是非法槍彈,只是不想惹事就未通報警方等語(見偵9996卷第72至73頁),顯然被告徐鈺翔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有明確之認識,亦明確知悉這是違法的行為,依此益徵並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亦無應減輕其刑之情節可言,被告徐鈺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要無可採。
⒊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砲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行為,被告四人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且槍彈數量亦非少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綜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夏維倫、陳東助尚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夏維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夏維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夏維倫前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無關聯,罪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四人卻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或寄藏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手指虎,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等各自持有或寄藏的非制式手槍、子彈、手指虎之數量,兼衡被告鄭皓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鈺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度憂鬱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廠、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東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夏維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第175至17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均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均經試射後鑑定具有殺傷力,
如同上開所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卷 偵26501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偵9996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 偵15173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 偵1887卷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6號鑑定書(見偵26501卷第255至259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9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6號鑑定書(見偵26501卷第255至259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9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 子彈60顆(均經試射) ⒈46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⒉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成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⒊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6號鑑定書(見偵26501卷第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01111號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 手指虎8個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996卷第95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J號函暨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見偵9996卷第353至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