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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LOOK WEISERN(中文名:陸威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LOOK WEISER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AM LOOK WEISERN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陳俊宇」(下稱「陳俊宇」)、「H」(下稱「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藉由告知洪松茂(已歿)、賴珮甄虛假之投資獲利訊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8月18日10時55分許、113年8月27日14時3分許,在洪松茂、賴珮甄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撫遠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1萬6,000元,嗣由SAM LOOK WEISERN依該「陳俊宇」指示前往取款,向洪松茂、賴珮甄分別出示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王晶成」之工作證,表示其係聯聚公司、宇誠公司之員工王晶成,並出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之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收據各1紙予洪松茂、賴珮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公司、宇誠公司、何莎、王晶成。嗣SAM LOOK WEISERN將收得款項依「陳俊宇」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洪松茂、賴珮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SAM LOOK WEISERN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見偵8286卷第13至17、19至21頁)、賴珮甄(見偵703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松茂、賴珮甄(下合稱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286卷第31至57頁,偵703卷第17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286卷第23至29頁)、聯聚公司、宇誠公司王晶成之工作證(見偵8286卷第73頁)、113年08月18日聯聚公司存款憑證【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見偵8286卷第59頁)、113年8月27日宇誠公司收據1紙【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何莎」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見偵703卷第3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703卷第39至42頁)、113年8月27日被告搭乘計程車叫車紀錄、路線圖(見偵703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洪松茂提供之113年08月18日、113年08月20日、113年08月23日、113年08月27日、113年08月29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113年08月18日商業合作協議1紙(見偵8286卷第59至65、67頁)、告訴人賴珮甄提供之面交車手之合照、113年08月27日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王晶成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詐騙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3卷第29、31、35、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俊宇」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俊宇」、「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分別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供稱2天共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為被告減刑。

(五)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的工作、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就被告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15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有被告之護照及其上之「

SEP 15. 2025」、「VISA 30 EXEMPTED DAYS」之戳印附卷可憑(見偵緝1936卷第17至19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堪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2天共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稱本案中取得之款項業已依「陳俊宇」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08月18日聯聚公司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3年8月27日宇誠公司收據,均未據扣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聚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宇誠公司收據上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何莎」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分別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一併沒收,無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四)被告用以聯絡「陳俊宇」之手機,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經壞掉而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聯聚公司、宇誠公司王晶成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2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業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08月18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見偵8286卷第59頁 2.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 2 113年8月27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見偵703卷第33頁 2.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何莎」印文、「王晶成」署押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