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LOOK WEISERN(中文名:陸威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M LOOK WEISER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SAM LOOK WEISER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持觀光護照入境,居無定所,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後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比例原則,併參以被告上開否認犯行、居無定所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有預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又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另有證人洪松茂、賴珮甄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前次為規避偵查及審判而出境,於再次入境後始緝獲,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係持觀光護照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日,於我國並無住居所,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對看守所的環境可以接受,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