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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成被 告 武明芳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成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武明芳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吳坤成、武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坤成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日班清潔隊員,於民國108年至111年8月間派駐該區隊華翠垃圾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下稱華翠轉運站),負責家戶大型傢具、資源回收物之拆解及分類等工作;武明芳係吳坤成前妻,為萬華區清潔隊青年分隊日班清潔隊員,負責該分隊機動小組、道路清掃等工作(對於華翠轉運站內事務,不具有職務權限),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坤成、武明芳均明知萬華區清潔隊華翠轉運站內之資源回收物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成事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謀議,欲將華翠轉運站內回收物提供該男子使用後,於111年6月間,吳坤成先後將已收運至華翠轉運站內,其職務上持有之鋁製活動櫃1個、木製活動櫃1個、木桌2張、液晶電視1台、摺疊桌1張及嬰兒推車1台(下稱本案回收物),分批移置該站內部腳踏車停放處暫放;嗣於同年7月2日13時許,吳坤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在華翠轉運站內共同將上開回收物接續搬運至該越南籍人士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上,武明芳到場見狀後,亦參與搬運,嗣搬運完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即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坤成、武明芳(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第31頁)及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志成(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偵卷】第107-116頁)、陳弘儒(偵卷第71-80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偵卷第177頁、第225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事簡歷表(偵卷第179頁、第227頁)、111年7月2日華翠轉運站現場照片(偵卷第21-23頁)、吳坤成與陳弘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37頁、第39-43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南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偵卷第241-274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獎懲令及函文(偵卷第103頁、第105、10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隸屬於臺北市,又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萬華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吳坤成擔任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日班清潔隊員,從事拆解大型廢棄物、分類回收等工作,對於該等大型廢棄物之揀擇後續處理方式,具有資源回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臺北市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係對公務員竊取、侵占財物行

為之處罰明文,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管領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為客體,側重於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眾交與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清運之物品,後續將分類為「無法經整理後拍賣利用而作為可燃垃圾」或「拆解後另為處理」,而本案回收物中,液晶電視1台、摺疊桌1張及嬰兒推車1台,被告2人未能向越南籍人士追回,而其餘物品於111年8月11日經華翠轉運站人員認無法整理再利用而逕予銷毀,是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物,於清潔隊隊員經明確分類並完成處理前,尚非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顯見本案被告2人侵占本案回收物,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公用私有財物。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坤成為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日班清潔隊員,於111年7月2日於華翠轉運站負責資源回收相關事宜,其於該日將侵占之本案回收物轉讓與越南籍人士等情,已經吳坤成自陳在案,並有萬華區清潔隊111年7月排班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9頁),是本案回收物,為吳坤成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至明。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㈢共犯:

被告2人與越南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武明芳、越南籍人士雖就本案回收物不具職務上之持有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本案回收物轉讓與越南籍人士,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吳坤成: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坤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查。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吳坤成之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合於減刑要件。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吳坤成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於112年5月26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組自白其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20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查,是吳坤成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然吳坤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本案回收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尚難免除其刑。

⑷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其刑。

⒉武明芳: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武明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查。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武明芳之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合於減刑要件。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武明芳參與本案情節較輕微,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2人涉之本案犯行,其等均成年,且清潔隊員或基層公務

員相類案件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不斷報導,且政風單位亦屢屢宣導,仍未能慎思處置職務所管領之物,而危害政府對公務員盡忠職守與廉潔公正之要求,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數項刑之減輕事由,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為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之清潔隊員,於相類案件層出不窮,且政風單位屢屢宣導下,當知悉不得將職務上管理之物擅自處分,竟未能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基於同情越南籍人士甫至臺灣欠缺生活用品而提供本案回收物,所為目的係基於個人情誼目的所提供,顯與前開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正行使相互違背,不能認為其等目的、動機可資為降低其等規範上可非難性之參考依據。然考量本案回收物價值甚微,犯罪手段亦難謂嚴重,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2人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分別考量下述一般情狀:

⑴吳坤成:

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武明芳:

越南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越南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5、5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等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另本院為期其等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2人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2人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回收物,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已將鋁製活動

櫃1個、木製活動櫃1個、木桌2張交還華翠轉運站,有111年8月10日相片(偵卷第91-10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液晶電視1台、摺疊桌1張及嬰兒推車1台,被告2人無法原物繳回,吳坤成自陳:折疊桌約有5至6公斤之金屬、嬰兒推車約1公斤的金屬、液晶螢幕會送至木柵回收場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許志成則陳稱:液晶螢幕拆解後的金屬不足1公斤等語(偵卷第116頁),併參以前開111年8月10日相片及前開物品之通常尺寸、重量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第4條所載之回收物計價每公斤0.43元(偵卷第242頁),則被告2人未原物繳回部分之金屬價值約3.44元,本院復考量該等物品,不僅難以知悉已為使用之時長及能繼續使用之年限,亦無法估量被告2人讓與時該等物品情況、客觀價值,況此等物品為民眾報廢不堪使用或遭淘汰之物品,摒除前開金屬部分,實難認具有何價值存在,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得上訴(20日)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扣案已繳回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叁點肆肆元。 價值估計約為3.44元(計算式:摺疊桌1張【起訴書誤載為鋁製活動櫃1個,應予更正】、液晶電視1台、摺疊桌1張及嬰兒推車1台經拆解後可變賣之金屬回收物約8公斤×變賣單價0.43元)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