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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凱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痘痘先生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止,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痘痘先生」暱稱而對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藥腳鄭丞惠、楊丞璋、魏呈峰等人聯繫,各自討論「痘痘先生」將愷他命販賣予渠等之事宜,雙方談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細節並相約在交易時、地後,再由「痘痘先生」指示許凱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其父親許峻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予各該藥腳,並向渠等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㈡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4年

8月13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龐」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其中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總淨重6.365公克,總純質淨重5.6712公克,下稱愷他命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結塊粉末10袋(總淨重17.169公克,總純質淨重2.4552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8月13日13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2034號搜索票在許凱翔居所內進行搜索。除扣得前述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毒品外,尚有K盤2個(其上檢出愷他命成分)、毒品殘渣罐2個(其中檢出愷他命成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1,700元及蘋果廠牌之Iphone15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丞惠、楊丞璋及魏呈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88號卷,下稱偵卷,第一宗第167頁至第171頁)、證人鄭丞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一宗第81頁至第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一宗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魏呈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一宗第195頁至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二宗第134頁)、證人楊丞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 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一宗第207頁至第2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二宗第44頁至第45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二宗第109頁至第115頁)、114年8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見偵卷第一宗第48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二宗第61頁至第69頁)、證人魏呈峰之行動電話內與「痘痘先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一宗第52頁)、證人楊承璋之行動電話內與「痘痘先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156頁、第469頁至第4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二宗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宗第77頁至第82頁)等件可稽,且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0包、沾有愷他命之K盤及毒品殘渣罐各2個、現金16萬1,700元及蘋果廠牌之Iphone15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固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乃其獨自所為,未與他人共犯,且其就係與各該藥腳聯繫之「痘痘先生」本人(見偵卷第二宗第106頁),更稱;其持另一支Iphone XR手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腳聯繫,前述手機未附門號,僅透過網卡上網,同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藥腳聯繫;114年8月10日後,就不想再做毒品交易,於是把上開手機丟棄了云云(見偵卷第二宗第120頁至第121頁),然觀諸證人魏呈峰、楊丞璋等人持用之手機與微信暱稱「痘痘先生」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一宗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6頁、第469頁至第479頁),「痘痘先生」係以同一卡通圖像對外示人,但員警未從被告查扣手機所附之微信軟體之中,查得任何與「痘痘先生」的聯繫訊息,亦無從發現被告有以「痘痘先生」身分對外與藥腳的對話紀錄,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二宗第106頁、第121頁),故是否如被告所稱「痘痘先生」即為其本人,猶非無疑,本院基於既有卷證資料,仍認定「痘痘先生」另有其人,且被告依「痘痘先生」之指示始與藥腳面交,並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總淨重6.365公克,總純質淨重5.671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結塊粉末10袋(總淨重17.169公克,總純質淨重2.4552公克),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乃113年8月間,在臺北皇家酒店向「阿龐」以1萬元購入,且供自己施用,非用來販賣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86頁、第二宗第121頁),堪認此等毒品全供己施用,單次向「阿龐」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藥腳之愷他命無涉,且數量上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各該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痘痘先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各該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各罪均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將愷他命販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藥腳,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持有扣案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其中愷他命之純度甚高(純度高達百分之89.1,見偵卷第二宗第132頁至第133頁),此部分毒品一旦外溢擴散,對於社會負面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之素行,且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幫忙家中處理租賃車業務,每月收入3至5萬元,現與父親、弟弟同住,因父親腰椎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其須負擔家計,方於本案選擇販毒謀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即宣告刑」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即宣告刑」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二「罪名即宣告刑」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父親上開疾患無法工作,始選擇此途營生,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況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僅小額零星交易,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犯,業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審究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情狀,別無其他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扣案物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或該等物品上沾有量微不可分離之毒品,堪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6萬1,700元,被告坦稱該等款項均為其所有,其

中5萬1,700元乃販毒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然審酌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所得為2萬3,000元,故本院僅就此等範圍內之款項認定為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沒收之,超過此一範圍之扣案現金,則不予沒收。

㈢另其所有之蘋果廠牌之Iphone15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涉,亦非違禁物,至其所陳與「痘痘先生」聯繫時所用之Iphone XR手機,見其稱業已丟棄,且本院對於其所述是否可採及此一手機存在與否,均有存疑,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要內容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即宣告刑 1 鄭丞惠 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0巷口 愷他命3公克 3,000元(於114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處交付) ⑴證人鄭丞惠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楊承璋 114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楊承璋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鄭丞惠 114年5月4日18時2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0巷口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鄭丞惠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魏呈峰 114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魏呈峰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楊承璋 114年5月9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楊承璋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魏呈峰 114年5月12日1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魏呈峰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鄭丞惠 114年5月12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0巷口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鄭丞惠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魏呈峰 114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魏呈峰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魏呈峰 114年7月25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魏呈峰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魏呈峰 114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4巷口對面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魏呈峰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對話紀錄截圖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楊承璋 114年8月10日2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⑴楊承璋之證述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即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A02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總淨重陸點參陸伍公克,總純質淨重伍點陸柒壹貳公克) 見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結塊粉末拾袋(總淨重拾柒點壹陸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點肆伍伍貳公克) 見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3 K盤貳個(其上檢出愷他命成分) 1.見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5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2.經載稱:編號3-2「風生水起」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二宗第130頁至第131頁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內容) 3.經載稱:編號4-2殘渣罐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二宗第130頁至第131頁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內容) 4 毒品殘渣罐貳個(其上檢出愷他命成分) 5 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1.即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總價款 2.其餘扣得新臺幣13萬8700元之現金,乃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 3.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見偵卷第一宗第170頁)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