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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江

曾冠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懷良

許昕豪

王秋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林予捷

黃慶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高子濬

張禔蓁

廖正一

吳怡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蔡明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王秋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予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禔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吳怡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向黃正良支付賠償。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存款憑證」欄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張懷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秋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予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禔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正一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吳怡逸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江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曾冠傑自同年3月1日至3月5日前某日起、張懷良自同年3月6日起、許昕豪自同年3月28日起、王秋英自同年3月中旬起、林予捷自同年2月3日至4月17日前某日起、高子濬自同年5月5日起、張禔蓁自同年5月9日起、廖正一、吳怡逸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黃慶嘉自同年1月初某日起,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立陽客服」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指派車手者」欄所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曾冠傑、「陳雅婷」、「立陽客服」、如附表一各編號「指派車手者」、「取款車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婷」於114年1月10日起向黃正良佯稱:

透過「立陽APP」投資股市獲利可期,且可派遣專員面交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黃正良陷於錯誤,與「立陽客服」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3「指派車手者」,指示該編號「取款車手」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向黃正良出示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後,透過「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員、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為進一步取信黃正良,派遣曾冠傑偽以出金名義,於114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黃正良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黃正良,使後者繼續誤信上述投資機會真正,而持續與「立陽客服」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透過附表一編號4至12「指派車手者」,指示該編號「取款車手」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向黃正良出示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後,透過「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員、方式上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蔡明江、曾冠傑、張懷良、許昕豪、王秋英、高子濬、張禔蓁、廖正一、吳怡逸依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12所示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黃慶嘉於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林予捷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擔任收水車手,渠等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黃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明江、曾冠傑、張懷良、許昕豪、王秋英、林予捷、高子濬、張禔蓁、廖正一、黃慶嘉、吳怡逸(下合稱被告11人)及被告曾冠傑、王秋英、林予捷、黃慶嘉、吳怡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80至481、496至498、545至546頁、卷㈡第157至159、365至366、4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393至395、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129至131頁),並有告訴人與「立陽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陳雅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偵卷第203至2

22、243至28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工作證、存款憑證(編號2除外)影本及翻拍照片(出處詳該欄)、面交前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9、105、517至523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可佐,足認被告11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冠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冠傑辯護稱:被告曾冠傑僅於114年3月5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143萬元,嗣後於同年月11日偽以出金名義交付告訴人210萬元,其個人參與部分反使告訴人受財產上之增益,不應適用修正前或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云云,惟被告曾冠傑於同年月11日交付告訴人之21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除首揭投資話術外,藉此使告訴人繼續誤信該投資機會真正之重要手段,此觀告訴人嗣後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財物,灼然甚明。被告曾冠傑於114年3月11日交付虛假出金款項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整體詐術之一環,故被告曾冠傑就告訴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受所有財產損失(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財物」欄所示)均應負責,被告曾冠傑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11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1、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即課與較重之處罰,此為被告蔡明江、張懷良、許昕豪、高子濬、張禔蓁、廖正一、吳怡逸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2、被告曾冠傑、黃慶嘉參與本案犯行並因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額合計依序各為46,888,493元、21,862,71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4.、5.】,倘依行為時(如附表三編號1)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依現行(如附表三編號2)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則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是現行規定處罰顯然較重而對渠等2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3、被告王秋英、林予捷參與本案犯行並因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額均為7,905,77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4.(1)】,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渠等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4、被告蔡明江、曾冠傑、王秋英、高子濬、廖正一、黃慶嘉、吳怡逸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明江、曾冠傑、高子濬、黃慶嘉均自述未取得報酬,被告王秋英、廖正一、吳怡逸已主動繳交渠等所述報酬,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至11「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附卷為憑,渠等倘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蔡明江、曾冠傑、王秋英、高子濬、廖正一、黃慶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怡逸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上未履行完畢,渠等均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蔡明江、張懷良、許昕豪、高子濬、張禔蓁、廖正

一、吳怡逸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曾冠傑、王秋英、林予捷、黃慶嘉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冠傑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被告曾冠傑擔任出金車手,本院因此認被告曾冠傑應就告訴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財物」欄所示損失均應負責,亦說明如一、處所述。此部分金額合計逾500萬元但未達1億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曾冠傑(本院卷㈡第362頁),無礙於被告曾冠傑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1、被告曾冠傑與「陳雅婷」、「立陽客服」、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指派車手者」、「取款車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除其本人以外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蔡明江、張懷良、許昕豪、高子濬、張禔蓁、廖正

一、吳怡逸依序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4、5、8至10、12「指派車手者」、「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就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秋英、林予捷、通訊軟體Te

le gram暱稱「北京國際-京香」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黃慶嘉就如附表一邊號7、11「指派車手者」、「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就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實質上一罪:

1、被告蔡明江、張懷良、許昕豪、王秋英、高子濬、張禔蓁、廖正一、吳怡逸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

10、12所示之時、地先列印該編號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後續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慶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時、地先列印該編號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列印後在其上簽署「王順亦」署押及蓋用「王順亦」印文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先後2度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本於相同詐欺事實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曾冠傑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先列印該編號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續參與施詐而虛偽出金,告訴人因而繼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係本於相同詐欺事實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裁判上一罪:

1、被告蔡明江、張懷良、許昕豪、高子濬、張禔蓁、廖正

一、吳怡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曾冠傑、王秋英、林予捷、黃慶嘉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慶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惟此部分與被告黃慶嘉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黃慶嘉於警詢時就此二部分均已供認參與(偵卷第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高子濬於114年5月7日另案遭查獲時,即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第11頁),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明江、曾冠傑、王秋英、高子濬、廖正一、黃慶嘉、吳怡逸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明江、曾冠傑、高子濬、黃慶嘉均自述未取得報酬,被告王秋英、廖正一、吳怡逸已主動繳交渠等所述報酬,已說明如前,渠等均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昕豪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被告張懷良、林予捷、張禔蓁則未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高子濬有上述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⑴、被告曾冠傑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兼出金車手,致告訴

人共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財物」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價額合計逾4,0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4.、5.】,被告曾冠傑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依現有卷證,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彌補損失之舉措,本案自無情堪憫恕,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曾冠傑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取。

⑵、被告王秋英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編號6「財物」欄所示財產損失,其價額近8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4.(1)),損害甚鉅,且依現有卷證,被告王秋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彌補損失之舉措,尚難認有量處最低處斷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王秋英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⑶、被告吳怡逸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編號12「財物」欄所示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被告吳怡逸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30萬元,惟該金額與告訴人前揭所受損害仍有落差,且被告吳怡逸迄115年4月27日僅依分期條件給付6萬元,自不足認有量處最低處斷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吳怡逸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不足取。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已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11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曾冠傑更兼任出金車手,渠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阻礙犯罪偵查,均有不該;參以告訴人就刑事程序部分無意見(本院卷㈡第404頁)、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坦承與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情形」欄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同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出處詳「證據資料」欄),並考量被告蔡明江、曾冠傑、王秋英、高子濬、廖正一、黃慶嘉、吳怡逸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佐以被告11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97至354、471至473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且除已實際給付賠償而認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被告許昕豪、吳怡逸外,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王秋英、林予捷、黃慶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就其餘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述因素,認以前揭刑度評價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緩刑

1、被告許昕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349頁)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許昕豪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0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卷第417頁)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被告王秋英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3、被告吳怡逸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343至344頁)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怡逸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115年4月27日已給付其中6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紙(同卷第411至413頁)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實督促被告吳怡逸確實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怡逸應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賠償(詳附表四所示)。如被告吳怡逸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存款憑證」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共11紙,係各編號「取款車手」欄所示之被告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俱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慶嘉持以在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收據上蓋用「王順亦」印文之印章乙枚,尚無證據可認係不法盜刻,且被告黃慶嘉於審理時供稱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㈡第490頁),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當無使執行機關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行調查、估算、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工作證亦係各編號「取款車手」欄所示之被告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俱屬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多供稱已將相關工作證丟棄或上繳(本院卷㈡第393至395、490頁),考量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當無使執行機關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行調查、估算、追徵價額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張懷良、許昕豪、王秋英、林予捷、張禔蓁、廖正

一、吳怡逸於審理時依序各稱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8、9、11所示之報酬,此部分屬渠等犯罪所得,其中王秋英、廖正一、吳怡逸均已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被告許昕豪雖未主動繳回,惟其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如前陳,被告許昕豪前揭賠償告訴人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被告許昕豪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許昕豪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懷良、林予捷、張禔蓁,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給付告訴人金錢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財物,渠等均供稱已上繳,無證據可徵仍為被告11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11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