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珺喬 (香港籍,英文姓名:JIANG JUNQIAO)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9
94、35176、356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珺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姜珺喬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姜珺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轉至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姜珺喬後,由姜珺喬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姜珺喬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姜珺喬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珺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1500卷第82至9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4994卷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9頁、訴1500卷第80至81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但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依據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是否確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態樣,已非無疑,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扮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連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34994卷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9頁、訴1500卷第80至81頁、第238頁),又被告供稱:我在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連同其他案件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在前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中一同繳回等語(見訴1500卷第81頁),並有該案判決書(見訴1500卷第23至38頁)附卷可參。
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審酌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甚至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柯孟妤,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柯孟妤,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參與本件集團犯罪擔任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非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可在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之情狀(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欄),另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病史、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500卷第239頁),併衡以被告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訴1500卷第8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於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34994卷第221至22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 訴1500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⒉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號卷 偵34994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176號卷 偵35176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602號卷 偵35602卷 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 訴1507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 偵36140卷 ⒎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507號卷 偵36507卷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告訴人林琡娟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二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侯庭妮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三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告訴人許凱鈞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四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陳佑錚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五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被害人林姿吟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六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告訴人蘇沛妃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七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何岱樺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八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韋俞辰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九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張之瀞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十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告訴人洪雅婷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十一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王添源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十二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黃圓恩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十三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告訴人林士文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十四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李郁涵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 十五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林淑惠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 十六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告訴人高楊妡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 十七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一、被害人盧鈺欣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和解狀況 備註 1 林琡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黃莉兒」向林淑娟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明星周邊商品,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7時6分 2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①17時15分 ②17時16分 ③17時41分 ④17時42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萬大分行 ⒈林琡娟於警詢之證述(偵34994卷第75至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994卷第73、77至8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83至9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994卷第64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47頁) 因告訴人林琡娟到庭表示拒絕和解,於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訴1500卷第169至170頁、第239頁)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 114年7月12日17時20分 29,985元 2 侯庭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李妍柒」向侯庭妮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帳戶安全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6時40分 16,98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①18時9分 ②18時10分 ①20,000元 ②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⒈侯庭妮於警詢之證述(偵34994卷第95至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994卷第93、99至100、10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105至1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994卷第55至62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45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0卷第183至184頁),已於115年2月13日給付和解金額5,200元(訴1500卷第285頁) 114年7月12日17時59分 9,012元 3 許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黃順國」向許凱鈞佯稱:購買PS5需先付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8時1分 1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元 ⒈許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34994卷第115至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994卷第113、121至12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127至13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994卷第55至62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47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37至139、167頁) 4 陳佑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楊韓雯」向陳佑錚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8時31分 37,2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①18時37分 ②18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⒈陳佑錚於警詢之證述(偵34994卷第139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994卷第137、147至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153至15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994卷第6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4994卷第49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0卷第193至194頁),已於115年2月12日給付和解金額8,000元(訴1500卷第281頁) 5 林姿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zanis240312」向林姿吟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明星周邊商品,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8日23時57分 49,9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9日 ①0時8分 ②0時8分 ③0時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興安門市 ⒈林姿吟於警詢之證述(偵35176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176卷第61至6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176卷第25至27、53至5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176卷第25至27、53至5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57頁) 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103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43、167頁) 114年7月8日23時53分 49,97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9日 ①0時 ②0時1分 ③0時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6 蘇沛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Chen Yu-hua」向蘇沛妃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操作帳戶安全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0時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5日 ①0時13分 ②0時14分 ③0時15分 ④0時1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長通門市 ⒈蘇沛妃於警詢之證述(偵35176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176卷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176卷第27至3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67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45、167頁) 114年7月5日0時9分 20,033元 7 何岱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昇」向何岱樺佯稱:申請創業補貼金需先提供提款卡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未匯款 (為卡片中之餘額) 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5日 ①0時23分 ②0時24分 ③0時25分 ④0時26分 ⑤0時2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學門市 ⒈何岱樺於警詢之證述(偵35176卷第91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176卷第87至9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176卷第35至3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85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0卷第201至202頁),已於115年2月4日給付和解金額20,000元(訴1500卷第288頁) 8 韋俞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券行業務運彩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向韋俞辰佯稱:領取獎金前,需先通過金融測試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7日21時48分 49,1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7日 ①22時15分 ②22時15分 ③22時1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羅亭門市 ⒈韋俞辰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2卷第67至72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73至82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43至47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49、203頁) 114年7月7日22時3分 28,325元 114年7月7日22時7分 19,985元 9 張之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陳曉婷」向張之瀞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金流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3日0時34分 27,09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3日 ①0時44分 ②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福昌門市 ⒈張之瀞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89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2卷第85至10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107至11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31頁)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51至52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51、203頁) 10 洪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王思言」向洪雅婷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明星周邊商品,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3日0時9分 31,0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⒈洪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117至1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2卷第113至115、127至130頁) ⒊對話紀錄(偵35602卷第119至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32、3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53至54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0卷第211至212頁),已於115年2月12日給付和解金額8,000元(訴1500卷第282頁) 114年7月13日0時19分 5,001元 ③0時21分 ④0時22分 ③20,000元 ④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 11 王添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盜用王添源好友「黃至慶」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其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23時11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①23時29分 ①1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 ⒈王添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133至1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2卷第137至14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147至150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32、3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55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55至157、203頁) 114年7月12日23時16分 20,000元 114年7月13日 ②0時9分 ③0時10分 ②20,000元 ③1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12 黃圓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黃軒慶」向黃圓恩佯稱:使用Ticatch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20時2分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2日 ①20時9分 ②20時10分 ③20時1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銀南門分行 ⒈黃圓恩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2卷第171、177至18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187至2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35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57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0卷第159至161、203頁) 13 林士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素貞」向林士文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9時25分 29,985元 114年7月12日 ①19時37分 ②19時38分 ③19時38分 ④19時39分 ⑤19時4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 ⒈林士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5602卷第211至2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2卷第207至209、225至22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219至2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5602卷第33至3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5602卷第57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0卷第219至220頁),已於115年2月12日給付和解金額40,000元(訴1500卷第283頁) 114年7月12日19時31分 30,000元 114年7月12日19時37分 30,000元 14 李郁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以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butter.nona」向李郁涵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19時43分 16,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5日 20時8分 1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莊新門市 ⒈李郁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6507卷第23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50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6507卷第57至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6507卷第36至38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7卷第43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7卷第89至91、101頁)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140、3650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 15 林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ved Bari」向林淑惠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二手家電,需先進行金流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0時4分 3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7月11日 ①0時16分 ②0時1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濠門市 ⒈林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6140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40卷第57至58、67至7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73至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6140卷第33至3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15頁) 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訴1507卷第111至112頁),已於115年2月12日給付和解金額8,500元(訴1500卷第284頁) 114年7月11日0時14分 9,123元 16 高楊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蘇莉娜」向高楊妡佯稱:使用綠界科技平台交易二手鞋,需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0時17分 24,123元 114年7月11日 ①0時18分 ①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濠門市 ⒈高楊妡於警詢之證述(偵36140卷第123至1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140卷第119至120、131至13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139至17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6140卷第33至4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15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7卷第97至99、101頁) ②0時26分 ②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7 盧鈺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劉佳」向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進行金流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0時20分 29,985元 114年7月11日 0時24分 30,000元 ⒈盧鈺欣於警詢之證述(訴1507卷第23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40卷第91至92、94至9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98至1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6140卷第33至4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6140卷第15頁)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1507卷第95、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