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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穎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代他人收取大額現金,隨後即將收得款項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實施者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下稱「李知恩」)、「葉一芳」、「王敬嚴」;Line暱稱「賴憲政」(下稱「賴憲政」)、「林雪莉」(下稱「林雪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知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之人(下稱「助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二、先由「賴憲政」、「林雪莉」向林君豪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君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

三、嗣後林孟穎即依「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之員工前往向林君豪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恆泰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取信林君豪,及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趙弘靜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予林君豪以行使之。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李知恩」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予「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林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豪(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洪鎮民之警詢筆錄,依上述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孟穎(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上開證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我是做詐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就讀資源班而不曾接受常規教育,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被告過去工作均是由家人代為覓得,對一般工作之應徵流程並不熟悉,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被告對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懷疑,故無任何犯罪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此同意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後收取81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及於收款後依「李知恩」之指示將所收得之現金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助理」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訴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訴卷第55至63頁)。

⒉證人洪鎮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5至4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至30頁)。

⒋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1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63至93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⒎被告與「三隻熊派遣」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59頁)。

⒏被告與「輔導員凌熙」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61頁)。

⒐被告與「沒有成員」(按即「李知恩」,因「李知恩」退

出群組故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63至329頁)。

⒑被告與「輔導員凌熙」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33至338

頁、第344至471頁)⒒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文(訴卷第85頁

)。

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自稱透過社群軟體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偵卷第140

頁),而所謂家庭代工,多為產品包裝、組裝、紡織加工等工作,通常由發包之公司提供材料及到府收送,並按工作完成件數計算報酬。被告既在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其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卻與家庭代工全然不同,被告竟對此全然無所懷疑,已有可疑。

㈡被告在與「李知恩」洽談時,曾向「李知恩」詢問有關工作

有無底薪(偵卷第249頁)、有無年終獎金(偵卷第229頁)、薪水為每月一次領或半月領(偵卷第179頁)、每月何時領薪(偵卷第295頁)、具體工作地點(偵卷第183頁)、往返之交通費由何人負擔(偵卷第183頁)、有無勞健保(偵卷第275頁)等具體工作細節,被告對其所謂「工作」中涉及自身給付之內容均知詳細詢問,顯示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對於正常工作內容全無所悉之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理解一般應徵工作時會有之流程及一般工作之內容等語,並不可採。

㈢其次,被告若自認工作之內容完全正當、合法,則在面對家人向其詢問工作內容時應可完整、如實相告。然:

⒈被告在面對家人詢問工作內容時,先向「李知恩」詢問如

何回復(訴卷第231頁、第239頁),隨後又在明知自己實際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後轉交予公司助理」之前提下,對於「李知恩」要被告向家人稱工作內容為「整理資料、文件之行政助理」之說詞(偵卷第231頁)竟回復「好喔」而無任何質疑。

⒉當家人追問行政助理之具體工作內容時,被告再向「李知

恩」詢問,並配合「李知恩」改稱工作內容為「保險定存」(偵卷第239頁)。在被追問是哪家保險公司之定存助理時,被告甚至自行上網查詢,並向家人謊稱自己任職於國泰金控(偵卷第257頁)。

⒊在被告的妹妹向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被告先向「李知恩

」確認「我跟我妹講我做的工作也是保險定存、貴金屬、股票期貨等嗎?」,隨後又向「李知恩」稱「我講文書整理」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⒋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面對家人詢問工作內容時,

毫無理由地不斷變換說詞,並反覆向「李知恩」確認。而被告提出之「行政助理」、「保險定存」、「 文書整理」等說詞,沒有任何一次與被告實際工作內容相符,此與一般人從事合法工作時,可以直接完整告知他人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顯示被告在面對家人詢問時,對自己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故始終不願誠實說明自己實際工作內容而以各式虛假說詞瞞騙家人。

㈣再者,被告在工作過程中,明知自己並非恆泰公司員工,卻

仍依「李知恩」之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偵卷第9頁),更自承在114年2月6日至同年月18日之短短13日間,即曾使用恆泰公司、「上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間不同公司之名義向人收款(偵卷第10、13頁),顯然與一般員工僅任職於單一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應由公司統一製作、發給之情形不符。

㈤末者,一般社會常情下,交付大額現金予陌生人時,多會索

取收據用以證明交付之事實及交付之金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亦知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然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所稱「助理」之人時,竟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僅泛稱「沒有想到要收據」等語(訴卷第206頁),亦與常情不符。

㈥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工作內容與其所應徵之「家庭

代工」,或「李知恩」所稱之「行政助理」、「保險定存」、「文書整理」均有極大差異,且短短13日內,竟配合「李知恩」之指示更換3間以上不同公司之名義向人收款等情。凡此,僅需具備最基本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發覺其中重大異常之處,被告並非對於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毫無所悉,竟辯稱自己主觀上對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犯罪一無所知,並不可採。佐以被告面對家人詢問工作內容時,多次更異說詞卻始終不曾將真實工作內容向家人說明,更顯示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活動,但卻容認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卷第200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與「李知

恩」、「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2月18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1頁)。被告主動向警局陳明自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其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被告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節約檢、警追查本案所需之時間、精力,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取得輕

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案手段,及被告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情形,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本案收到車馬費1,000或2,000元(偵卷第12頁)

,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偽造收據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接獲上游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產生,且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前述偽造之印文。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各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犯案時使用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工

作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費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81萬元,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屬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亦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