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淳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淳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淳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其實際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秦淳格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基金投資貼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劉華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劉華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劉華文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劉華文發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劉華文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秦淳格則依「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
y Yang」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並攜帶1只黑色大型行李箱,於113年12月18日16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劉華文辦公室,秦淳格隨即向劉華文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劉華文而行使之,而秦淳格欲向劉華文收取現金1,500萬元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秦淳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於超商內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持本案工作證對劉華文行使,表示其為「星創多公司」之外務員,而交付本案收據欲向告訴人劉華文收取1,5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坦承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找心臟復甦器即AED的巡檢員工作,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在徵AED巡檢員的廣告,我點開廣告跳出表單,填寫完後跳轉到LINE,我就加對方好友,對方自稱是「楊祐凱」,但他說AED巡檢員名額額滿了,還有外務員的工作,負責幫投資派遣公司向客戶收件,「楊祐凱」指示我代表不同公司去收款,他要我先出示工作證向客戶收款,收據請客戶簽名,我有懷疑過但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
劉華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並先在超商內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持以對告訴人行使,表示其為外務員,而交付本案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5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方逮捕,被告就本案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31-134頁、訴字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1-33、35-36、37-39頁),並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45、53-59頁)、被告之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與暱稱「首富人力 楊祐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1-91頁)、告訴人之指認照片(偵卷第93頁)、告訴人之113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99頁)、告訴人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18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獲利、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經查,被告自陳於本件向告訴人收款前,曾懷疑工作內容是詐欺車手等語(偵卷第28、133頁、訴字卷第48頁),更見被告對於「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要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收款一節,已有懷疑,且被告於行為時已30歲,自承學歷大學畢業,曾在大樓做總務工作、自由接案者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9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已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在IG廣告上找到A
ED巡檢員的工作,我點擊廣告填寫完表單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他自稱是「首富人力公司」的「楊祐凱」,他說AED巡檢員的工作額滿了,但還有外務員的工作,需要替投資派遣公司跟客戶收件再轉交給業務主管,收1單報酬是2,000元,後來有1位自稱是首富人力公司身分檢查人員通知我說審核通過。「楊祐凱」就用LINE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包含「星創多公司」、「德捷投資」、「白銀投資」、「富善達投資」、「富蘭克林證券」的工作證,他說我會代表不同公司去收款。本件我依他指示先去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和本案收據,並自行購買1個黑色行李箱,到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的公司,我出示本案工作證,和告訴人表明我是外務員,然後拿本案收據請告訴人簽名,但我在去收錢之前不知道要向告訴人收多少錢,「楊祐凱」本來要我將收到的款項拿到附近的停車場或路邊指定的汽車輪縫或輪胎上就離開。我有上網查「首富人力公司」在高雄,但我沒有實際去過「首富人力公司」或「星創多公司」,也不知道「楊祐凱」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是線上接案,沒辦法到場確認等語(偵卷第23-29、131-134頁、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8頁),是由被告前揭聯繫與行為過程,被告並未查證、亦不知悉是否確有星創多公司委派之工作存在,更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楊祐凱」,甚連真實姓名亦不知悉,又其工作之方式,係於短短幾日間,自行印出相關工作證及收據,並出示使用多達5間其並未實際任職之不同公司工作證,而謊稱其為各該公司外務員,且收受款項前,無需確認需收受之物品、金額,收受款項後,僅需逕直將款項放至路邊或停車場之車輛輪胎下即完成交款工作。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明顯有違,且被告當可預見其將款項放至路邊或停車場之車輛輪胎下,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顯然將使該款項因現金之易於混同與便於藏匿特性,使告訴人嗣後無從追回,並形成警方查緝金流斷點,更徵有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關聯性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
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從未實際面試,僅於網路交談,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1單2,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則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均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前等行為態樣,自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而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⒌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多數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LINE暱稱「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及自稱是首富人力公司身分檢查人員之人聯繫,而依其等之指示實施本案犯行,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及自稱是首富人力公司身分檢查人員等人為同一人,是該2人應非屬同1人,已堪認定,且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臉書、LINE上佯以投資專員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與QR CODE電子檔,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1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載明未遂犯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被告亦已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實際詐欺手法,亦未聯繫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28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首富人力 楊祐凱 Tony Yang」及自稱是
首富人力公司身分檢查人員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揆以前開見解,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代課教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2頁),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列印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1-47、53頁、訴字卷第87頁),足認扣案之手機、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蓋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3頁、訴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本案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張 即本案收據,上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印文共3枚 4 工作證 4張 分別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證券,姓名均為秦淳格 5 行李箱發票、簽單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