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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皓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劉承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承皓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先生」、「獅子丸」、「謝立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約定自每日提領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劉承皓與「S先生」、「獅子丸」、「謝立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8時2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溫麗玲取得聯繫,並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假冒臺中市政府戶政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正榮」、小隊長「李明道」,向溫麗玲訛稱其帳戶遭凍結,要求溫麗玲交付帳戶提款卡,致溫麗玲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4年7月8日,應予更正)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307巷虎林公園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合計5張交付予依「S先生」指派前來、自稱「臺中地檢科員」之劉承皓;嗣劉承皓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依「S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劉承皓再依「S先生」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該日使用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車手「獅子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款項流向」欄所示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案經溫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承皓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338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4、67、119、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上圖、偵卷第59頁下圖至79頁)、被告與「謝立澄」及其他共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手機通聯資料(偵卷第91至100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5、116、117、118、119頁)可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4年11月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118、1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收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S先生」、「獅子丸」、「謝立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本院卷第25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誤觸法網、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30頁)。然查,被告身心健全,且有工作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9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全額65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目前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前2期款項各1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5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前2期款項,可見其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

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81至85頁),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業據其

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650,000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00元成立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六、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812)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華南銀行 (008)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 (006)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第一銀行 (007)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款項流向 1 甲帳戶 114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臺北市○○區○○路0號) 150,000元 被告於114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上大路附近,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車手,車手從贓款中抽取15,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 2 乙帳戶 114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3 114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4 114年7月9日12時39分許 30,000元 5 114年7月9日12時41分許 10,000元 6 丙帳戶 114年7月9日12時49分許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7 114年7月9日12時50分許 30,000元 8 114年7月9日12時51分許 30,000元 9 114年7月9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10 114年7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11 丁帳戶 114年7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2 114年7月9日13時25分許 30,000元 13 114年7月9日13時26分許 30,000元 14 114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5 丙帳戶 114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正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被告於114年7月10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車手,車手從贓款中抽取3,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 16 114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 20,000元 17 114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 20,000元 18 114年7月10日19時43分許 20,000元 19 114年7月10日19時44分許 17,000元 20 114年7月11日7時58分許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被告於114年7月11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車手,車手從贓款中抽取2000元予被告做為報酬。 21 114年7月11日7時59分許 20,000元 22 114年7月11日8時00分許 13,0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含SIM卡) 1支 劉承皓 型號:iPhone 11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