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瑜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思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偽造之「A02」印章壹顆均沒收。劉思瑜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思瑜(原名:劉怡君)前曾承接施作A02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且與A02為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利用與A02間上開關係,進入A02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竊取A02存放在上開辦公室抽屜内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並以其在不詳時地盜刻之「A02」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支票1張,並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交付A03而行使之。嗣A03於110年10月5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遭退票後,A02於翌(6)日對上開支票申報失竊,其後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察覺有異函請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思瑜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93至9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A03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604卷第13至16頁、他1416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5856號函覆支票領用時間暨支票簿資料在卷可佐(見他1416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盜蓋「A02」所有之印章,然
證人A02業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上所蓋印文是被告用她自己刻的印章蓋的等語(見他1416卷第22頁),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上圓章應係我所盜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9頁),依此堪認,上開支票上所載印文應係由被告所盜刻「A02」印章後蓋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錯誤,應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刻「A02」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以交付他人而行使,則被告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曾因竊取A02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
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至39頁,下稱「前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之行為,與前案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卷第153至154頁),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明確函覆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同一支票簿,且該支票所在支票簿領取時間為109年8月7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5856號函覆支票領用時間暨支票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觀諸被告前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時間為「108年8月26日前某日」、「108年11月12日前某日」,再參諸各支票所在支票簿狀況及支票簿領取時間,可見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領用時間顯係於前案竊盜犯行之後,被告亦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進入A02辦公室竊盜之二次犯行外,我還有再另外趁A02離開時進去辦公室竊取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9頁),是本案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之犯行要與前案之判決內容無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該等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至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支票張數僅為1張,核與犯罪集團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可認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
竟竊取A02之空白支票並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A03而行使之,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暨考量到庭之被害人A02對本案之意見,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先前從事室內裝修、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支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是其上所偽造之「A02」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盜刻之「A02」印章1顆,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內,竊取A02存放在抽屜內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並以其在不詳時地盜刻之「A02」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支票1張,並於108年10月2日前某日,交付A04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此部分應為竊取空白支票後,盜蓋「A02」所有並置於辦公室內之「A02」印章而偽造,說明如後)。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亦同。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部分,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其明確函覆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與前案所涉支票(即附表二編號C所示支票)在同一本支票簿內,且該支票簿領取時間為108年6月11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5856號函覆支票領用時間暨支票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支票是有一次進入A02辦公室時一起撕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以觀,被告應係於前案所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支票時,同時在A02上開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並進而偽造「A02」印文在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欄位,再持以向林瑞冠、A04行使之。是以,被告既係出於同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竊取、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侵害同一被害人A02之法益,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盜刻「A02」印章進而蓋印於
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然證人A02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上方形印文很像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上蓋印之方章才是我所盜蓋A02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9頁),依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支票上所載印文應係由被告盜蓋「A02」印章後蓋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錯誤,應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復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若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是得單獨宣告沒收。
⒉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支票,此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雖經諭知免訴,然依前揭規定,該支票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是其上所偽造之「A02」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 偵緝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1號影卷 他921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4號影卷 偵4604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 他1416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卷 偵16448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 偵緝卷附表一:本案支票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即偽造之印文)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109年11月5日 94萬5,000元 ①支票影本在他1416卷第39頁。 ②被告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交付A03而行使。 ③其所在支票簿之領用時間為109年8月7日。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108年10月2日 65萬4,423元 ①支票影本在偵緝卷第119頁。 ②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某日交付A04而行使。 ③與附表二編號C支票為同一本支票簿(領用時間108年6月11日)。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所涉支票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即偽造之印文)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不詳 125萬元 ①卷內無支票影本。 ②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交付林瑞冠而行使。 ③與附表一編號B支票為同一本支票簿(領用時間108年6月11日)。 D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①支票影本在偵4604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②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交付林瑞冠而行使。 ③此三張支票為同一本支票簿(領用時間108年9月20日)。 E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108年11月25日 62萬5,650元 F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A02 108年12月25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