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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幃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幃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芳榆」署名共5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幃寧分為下列犯行:

㈠陳幃寧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國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國順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陳幃寧本案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幃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先於111年12月14日不詳時間,明知其未獲得陳芳榆(現名為陳愉霏,以下均稱陳芳榆)同意或授權,竟在「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偽簽「陳芳榆」署名,再接續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業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等文件偽簽「陳芳榆」署名,冒用陳芳榆名義線上辦理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其後僅繳付4期款項後,即未再遵期繳付,嗣陳芳榆接獲東元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

㈢陳幃寧明知陳芳榆並無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以陳芳榆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線上申辦貸款20萬元,使玉山銀行誤以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核貸。嗣陳幃寧並未遵期償還該筆貸款,陳芳榆接獲玉山銀行之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幃寧固坦承事實欄㈠所載客觀事實;及坦承上開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帳戶,朋友說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要拿帳戶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

人,及事實欄㈠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國順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偵緝572卷第61至62頁;院卷第81至85、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6395卷第23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偵46395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95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395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395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395卷第35頁)、匯款申請書(偵46395卷第37頁)、被害人林國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395卷第39至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395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林國順後供作詐得款項層轉匯入之帳戶使用。

⒉蓋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會以其實力管領掌控下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甫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帳戶,並旋於同日即網路轉出幾乎殆盡,上開帳戶於被害人林國順遭詐欺款項層轉匯入前,帳戶內之餘額僅為5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6395卷第19頁),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前,顯見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林國順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

⒊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被告亦於審理時陳述

案發時從事活動行銷等語(院卷第OO頁),被告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況被告於95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前案偵、審程序,自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被告既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以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林國順受騙過程中,係遭三人以上共

同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接觸對象僅有其友人等語(偵緝572卷第62頁;院卷第82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即便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對詐欺正犯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必有所認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難認有據。

⒍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㈢部分上揭事實欄㈡、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572卷第61至62頁;院卷第81至85頁),並有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新北偵卷第13頁)、被告與電信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卷第14正反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申辦資料、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歷年電信費繳費資料(偵46395卷第99至133頁)、被告與通訊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卷第17至18反頁)、東元資融公司催告通知書(新北偵卷第20頁)、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版)(新北偵卷第19正反頁)、玉山銀行寄送之貸款催繳手機簡訊(新北偵卷第15頁)、被害人陳芳榆與被告前夫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接續偽簽「陳芳榆」署名在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芳榆」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次無權限偽簽「陳芳榆」署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又未經被害人陳芳榆同意,即偽以被害人陳芳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續約並詐得手機;復明知被害人陳芳榆並無申辦貸款之意,以被害人陳芳榆名義申辦貸款並詐得貸得之款項,徒影響被害人陳芳榆之金融信用,損害被害人陳芳榆及台灣大哥大、玉山銀行,所為實可非難;再審酌被告復否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林國順和解,此部分態度非佳;坦承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因被告已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辦續約,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芳榆」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如事實欄㈡詐得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如事實欄㈢詐得之20萬元,核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事實欄㈠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事實欄㈠部分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害人林國順受騙金額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622,215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部分 陳幃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部分 陳幃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部分 陳幃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第1層人頭帳戶(1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 王婕綺-郵局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2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幃寧-華南帳戶) 1 林國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sherry」向林國順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穩定獲利云云,使林國順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車)轉匯 (2車)時間 (1車)轉匯(2車)金額(新臺幣) 112年08月16日 12時20分許 62萬2,215元 112年08月18日 00時02分許 72萬6,000元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 姓名欄、 立書人欄 「陳芳榆」署名共2枚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欄 「陳芳榆」署名1枚 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申請人簽章欄 「陳芳榆」署名共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