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豐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吳家豐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山親水農場(下稱本案農場)之負責人,經營本案農場並對外營業,供遊客烤肉、露營,並於本案農場內開設雜貨店,出租、販售如游泳圈、充氣船、水槍、打氣機等戲水設備,供遊客至園區內之金瓜寮溪(下稱本案溪流)水域戲水使用,以上開方法吸引遊客前置本案農場遊憩、消費,詎其本應注意遊客在本案溪流內戲水時有溺水之危險性,在其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以確保遊客游泳、戲水時之安全,且應在適當地點放置救生設備,並提醒遊客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適當地點派駐專任救生員及擺放救生器材,即在無提供有效防範遊客溺水措施之情形下,向遊客收取門票,令入園之遊客經由本案農場烤肉棚架旁之階梯進入本案溪流遊憩、戲水。嗣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適有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父蘇忠義、其母周楓苓等人購買門票進入本案農場,其等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自該農場烤肉區處進入本案溪流戲水,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蘇○○不慎溺水陷入水中,經吳家豐於同日13時16分發現蘇○○,將蘇○○拉上岸,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消防人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同日14時13分許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急救,惟蘇○○仍於同月27日9時2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山親水農場(即本案農場)之負責人,經營本案農場並對外營業,供遊客烤肉、露營,並於本案農場內開設雜貨店,出租、販售如游泳圈、充氣船、水槍、打氣機等戲水設備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溪流是在本案農場外面,不是我經營之範圍,我沒有經營水域,溪流很長,與本案農場接鄰的僅有一小段,從溪流上下游都可以抵達,不一定要從農場進入,遊客來時,通常不會問我這個水域能不能下水,之前雖然曾經有遊客看到這些告示牌詢問能不能下水,但是因為我不是管理員,我也沒有阻止他們下水,我有叫他們要自己注意安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本案的溪流並不在被告所經營的農場範圍內,所以並不對本案溪流負管理義務,本案農場服務項目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水上活動項目,也不能因為本案農場之雜貨販賣內容包含戲水用品,就推論本案農場有經營水上活動;㈡、本案溪流並非公告禁止戲水的危險水域,而是屬於開放水域,沒有禁止或限制任何的遊憩行為,且法規上並沒有課與被告禁止他人進入本案溪流的義務;㈢、本案是死者與父母進入農場烤肉後,自行到農場外之溪水遊玩,這是遊客自己的選擇,被告並沒有引導死者一家人到本案溪流戲水,且死者溺水跟發現處上方有公告,告知水深兩米很危險,自難課與被告此等保證人地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擔任本案農場之負責人,經營本案農場並對外營業,供遊客烤肉、露營,並於本案農場內開設雜貨店,出租、販售如游泳圈、充氣船、水槍、打氣機等戲水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0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3至75頁;112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4頁;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22頁),核與證人蘇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楓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謬文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1至13、77至79、81至82頁;他字卷,第22至24、338至340頁;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農場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7薪資土字第62366、62367號土地所有權狀、電子謄本、本案農場雜貨店內販售商品照片(他字卷,第45至59、159、161至162、267頁)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對於付費入園後進入本案溪流遊憩之遊客具有保證人地位,並有作為義務:
⑴、本案農場毗鄰本案溪流,而經由聯外道路進入本案農場後,
本案農場內有雜貨舖、烤肉桌椅及棚架等設施供遊客使用,烤肉桌椅棚架旁有階梯,走下階梯後即可輕易抵達本案溪流,且上開烤肉桌椅、棚架設置地點與階梯甚為接近,兩者之間亦無任何阻隔設施,足見自農場棚架區域進入本案溪流,客觀上具有相當便利性,上情有本案農場網頁截圖、現場照片、地籍圖(他字卷,第4、5、73至80、231至239、261至267頁;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可佐。另參酌本案農場所處位置係在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計畫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0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142033195號涵及附件(訴字卷二,第23至65頁)可考。復觀之被告提出本案農場旁之本案溪流附近地景、地貌照片,周邊自然環境原始,林木茂密、植被繁盛,雜草叢生、視線並非開闊,缺乏完整道路與人工整理,通行路徑僅為原始泥土地面,步行進出均相當不便,相較之下,自本案農場烤肉棚架旁之階梯進入本案溪流水域,顯屬較為便捷、省時且容易之通行方式。被告既為本案農場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客觀環境及遊客通常通行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本案農場網頁內容記載:「溪畔烤肉」、「緊鄰金瓜寮溪的烤肉場地,一邊烤肉可邊欣賞溪畔河景」,有該網頁截圖(他字卷,第51頁)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溪流及溪畔景觀作為農場遊憩特色之一,以吸引遊客入園消費,而被告亦明知,一般前來觀光遊憩之遊客,如欲進入本案溪流戲水或活動,通常均會選擇自其農場內棚架旁之階梯進入,此乃最為便捷、省時且輕鬆之通行方式,殊無可能捨棄此等明顯且易於到達之路徑,反而刻意迴避本案農場範圍,另行尋找其他入口,並穿越位於水源保護區內、樹木茂密、植被叢生且通行困難之樹林草叢後,再行進入本案溪流,此等迂迴艱難之方式,顯然有違一般遊客通常之行為常理與經驗法則,是被告對於入園之遊客亦係存有至本案溪流戲水遊憩之動機,應屬明確認知且可得預見。甚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進農場都要買門票200元,烤肉區是另外收費、租用場地,農場內有賣游泳圈、橡皮艇,沒有買門票就不讓客人進入等語(他字卷,第19至24頁),可見其經營模式除提供一般農場休憩服務外,亦透過門票收費、場地租用及戲水用品販售等方式,整體形塑遊憩消費內容,並非僅消極提供自然場域而已,否則被告又何需將「入園」及「烤肉」分列為不同消費服務項目收費,綜上以觀,可見被告除提供一般農場休憩空間外,亦知悉並容任遊客結合本案溪流從事戲水遊憩活動,且藉由溪畔景觀、便利通道及相關戲水用品之販售,提升農場整體遊憩吸引力與消費意願,雖尚難僅因被告販售戲水用品,即逕認其直接經營本案溪流水域,然綜合前揭客觀環境、設施配置、宣傳內容及營運方式以觀,被告對於遊客將藉由農場設施進入本案溪流戲水遊憩一事,不僅具有高度可預見性,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容任與實質利用。據此,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將本案溪流及其鄰近溪畔環境,納為農場整體遊憩活動之一部分,用以招攬遊客並提升營業利益,則其對於經由農場進入本案溪流遊憩之遊客,自應負有相當之安全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⑵、再者,觀諸自本案農場烤肉桌椅棚架區旁之階梯進入本案溪
流範圍後,於岸邊階梯旁及山壁周邊,多處設有「水深危險」、「禁止跳水」、「水深2米注意安全」、「深水區/淺水區」及「敬告遊客:短時強降雨、大雨特報、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嚴禁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以維自身安全」等警告標語與告示牌。復被告亦自承,上開「水深危險」、「水深2米注意安全」、「深水區/淺水區」等標誌均係由其所設置,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4、75、87、89、9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溪流之水域深度、地形狀況及潛在危險性,顯然知悉甚明。又被告身為本案農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雖本案溪流形式上非屬其農場經營範圍內之土地,然該溪流與本案農場地理位置緊密相連,而被告實際營運方式,係透過農場內部設施、烤肉棚架區旁階梯及相關通行動線,使入園遊客得以便利進入本案溪流戲水、遊憩,並藉由溪畔景觀及相關遊憩氛圍作為招攬遊客消費之內容之一,是以,被告實質上已將本案農場之遊憩營業活動延伸、擴張至本案溪流範圍,而非僅單純經營農場園區而已,應可認定。再參酌被告除知悉遊客將經由其農場進入溪流戲水外,復自行於溪流周邊設置前揭水域危險警示牌面,可見被告對於遊客進入本案溪流活動所可能伴隨之危險,並非毫無認識,且已實際介入相關風險警示與安全提醒措施,是被告對於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本案溪流,自應具有場所管理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對於入園遊客之人身安全,負有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之注意義務,就園區及相關遊憩範圍內可能存在之危險情形,理應事先以明確、具體之方式加以告知,使相關風險得以充分揭露並為遊客所知悉,俾利遊客預先防範並避免危害發生,另對於現場潛在之危險區域或危險來源,亦應事前採取適當之阻隔、警示及管控措施之作為義務,以避免不熟悉現場環境之遊客,因一時疏忽或欠缺警覺,而誤入危險區域,致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2、被告於死者蘇○○入園當日,現場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本案農場內之階梯進入本案溪流水域後,遊客即可直接進入溪流從事戲水遊憩活動。惟本案溪流水域深淺不一,部分較深區域足以使人體沒入水中,且野外郊溪水域通常伴隨暗流、地形高低落差、水下視線不佳及環境難以辨識等潛在危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衡諸一般前來本案農場遊憩之遊客,倘非居住於鄰近地區或熟悉當地溪流環境之人,對於本案溪流水域之深淺變化、水流狀況及潛藏危險,自難充分掌握,因而確有發生溺水甚至溺斃事故之高度風險。是以,被告既知悉遊客將經由農場內之階梯及通行動線進入本案溪流戲水遊憩,並實際利用溪流環境及溪畔遊憩氛圍作為農場招攬遊客之內容之一部分,對於前揭可得預見之水域危險,自應採取與現場風險程度相當之安全提醒、危險揭露及必要安全維護措施,以降低遊客發生危害之風險。尤其對於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深水區域、水流變化區域或可能使一般遊客誤判風險之地點,更應以明確、具體且足以使遊客理解之方式加以標示、提醒或區隔,俾利遊客得以事先辨識風險並提高警覺。然觀諸本案農場於本案溪流岸邊階梯旁及山壁周邊所設置之標示,僅有「水深危險」、「禁止跳水」、「水深2米注意安全」、「深水區/淺水區」及「金瓜寮溪為無救生員公共開放水域,戲水安全自行負責,溪水區域非農場範圍」等警告文字,固非全然未設警示,然相關內容多屬簡略、概括性之提醒,尚難認已足以具體揭露本案溪流實際可能存在之危險情形,亦未見就較高風險區域設置更明確之危險辨識、警示引導或其他相應安全措施。又於事發當日,被告未於現場配置具備即時應變能力之管理或安全協助人員,岸邊亦未設置足供緊急救援使用之基本救生設備,致遊客於發生危急情況時,現場欠缺即時救援與應變能力。被告既經營本案農場,並透過農場設施、通行動線及溪畔遊憩環境,提高遊客進入本案溪流戲水活動之可能性,對於進入該溪流水域之遊客,自應提供與現場風險程度相符合、且一般遊客合理可期待之基本安全提醒及必要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遊客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遭受危害。然被告僅設置語意簡略之警告標示,未再採取其他相應之安全維護或風險降低措施,綜合本案現場環境、危險程度及遊客活動型態以觀,顯難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應屬明確。
㈢、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者蘇○○不慎踩空,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死者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父蘇忠義、其母周楓苓於112年7月9日10時購買門票進入本案農場,渠等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自該本案農場烤肉區之階梯處進入本案溪流戲水,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死者死者蘇○○因溺水陷入水中,雖經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發現死者蘇○○,並將死者蘇○○拉上岸,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消防人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同日14時13分許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急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二,第422頁),核與證人蘇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楓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8639號函暨函附本案農場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相字卷,第25至27、31至63頁;他字卷,第135至153頁)。
2、嗣死者蘇○○仍於同月27日9時2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85、87至96頁),足見死者蘇○○確係於本案溪流水域戲水時發生溺水事故,並因而死亡。惟查,死者蘇○○溺水當時,現場既未配置救生員,亦未設置足供即時救援之有效救生設備;又岸邊所設警告標示,僅以「水深危險」等概括性文字為之,並未具體標示危險水域之範圍、深水區位置或其他潛在危險情形,難認已足使一般遊客充分知悉並避免相關危險。綜合本案溪流水域本具相當危險性,而被告對於遊客進入該水域戲水活動,復未採取相應且合理之安全管理及救生措施,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者蘇○○最終溺斃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溪流是在本案農場外面,不是被告經營之範圍,本案農場並沒有經營水域,不能因為本案農場之雜貨販賣內容包含戲水用品,就推論本案農場有經營水上活動溪流很長,與本案農場接鄰的僅有一小段,從溪流上下游都可以抵達,不一定要從農場進入云云。惟查,被告經營本案農場,對入園遊客收取每人門票新臺幣200元,並就烤肉區等特定設施另行收費。衡諸一般遊憩型場域之經營型態,上開門票之性質,係作為遊客進入園區並使用園區整體休憩設施之對價,而非僅限於單一特定設施之使用費。且本案農場既以溪畔景觀、親水環境及臨溪地理條件作為對外招攬遊客之主要特色之一,已足認溪流及其周邊環境,確為其整體遊憩吸引力之一部分。再者,依現場地形及通行動線觀之,遊客由農場內設施區域經由既有階梯或通道進入本案溪流,確屬相對便利且常見之路徑,而相較於其他需穿越自然林地或不明顯通行路徑之方式,自農場進入溪流顯具較高之可達性。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此地理條件及遊客使用模式,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以溪畔環境及親水遊憩氛圍作為營業招攬內容之一環,並提供相關戲水用品供遊客選購使用,足見其經營模式已客觀上提高遊客接近並使用本案溪流之可能性,亦使溪流活動與農場遊憩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被告雖辯稱本案溪流非其經營或管理範圍,然就其營業模式、地理連結及實際使用情形以觀,已難謂與溪流活動全然無涉,亦難否認其對遊客可能經由農場進入溪流從事戲水行為具有高度可預見性,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2、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溪流並非公告禁止戲水的危險水域,而是屬於開放水域,沒有禁止或限制任何的遊憩行為,且法規上並沒有課與被告禁止他人進入本案溪流的義務,又本案是死者與父母進入農場烤肉後,自行到農場外之溪水遊玩,這是遊客自己的選擇,被告並沒有引導死者一家人到本案溪流戲水,且死者溺水跟發現處上方有公告,告知水深兩米很危險,自難課與被告此等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查,是否屬行政法規所明定之禁止或限制進入水域,與行為人於具體營業活動中是否對特定危險具有注意義務,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不得逕以該水域非屬公告禁止區域,即推論行為人無須負任何安全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於經營農場過程中,已透過場內設施配置、通行動線設計及溪畔遊憩環境之利用,使入園遊客客觀上得以便利接近並進入本案溪流從事戲水活動,並將溪畔景觀納入整體遊憩吸引內容之一部分以招攬消費,已足認其對遊客使用該水域之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預見性。再者,關於死者進入溪流之行為,縱係由其與家屬自行前往,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其營業活動範圍內及其所高度可預見之延伸使用情形,應負合理安全注意義務之認定。蓋行為人是否負擔注意義務,並不以其是否「直接引導」特定個別遊客進入危險區域為必要,而係以其是否對該危險之發生具有可得預見性,並對風險之形成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容任或利用關聯為判斷基準。又縱現場設有「水深2米注意安全」等警示文字,亦僅屬一般性風險提醒,尚難據以免除其於具體營業利用情境下,應就高風險水域提供與現場危險程度相當之安全管理及防護措施之責任。是以,辯護人徒以本案溪流非屬公告禁止水域、被告未直接引導遊客下水,及現場已有部分警示標示為由,即謂被告無須負保證人地位並免除其注意義務,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農場負責人及經營者,有確保提供服務時維護遊客安全之職責,然被告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遊客溺斃死亡事件,造成死者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過失情節、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