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叡樺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龐程云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法律扶助)
廖威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龐程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叡樺、龐程云係夫妻,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間,由吳叡樺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樺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樺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樺新光帳戶)(上開吳叡樺3個帳戶下合稱吳叡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龐程云則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程云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程云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程云合庫帳戶)(上開龐程云3個帳戶下合稱龐程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叡樺本案帳戶及龐程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叡樺、龐程云(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其等上開帳戶各有如附表一、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略以:
⒈被告吳叡樺辯稱:我沒有主動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我
是被盜竊遺失提款卡及資料,我發覺有異後馬上至派出所報案,報案前我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語(審訴卷第230頁、訴字卷第110頁)。辯護人為被告吳叡樺辯護稱:被告吳叡樺本案帳戶之3張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的小記事本與其配偶即被告龐程云的提款卡一起放在同一個卡包內,於113年4月1日被告2人在哈密街菜市場逛街時不慎遺失,嗣後被告2人分別去上班,被告吳叡樺下午雖有收到本案帳戶初入帳手機訊息,但被告吳叡樺以為是消費簡訊而未予留意,當日晚間與被告龐程云談及此事才發現卡包遺失,但發現時已近深夜,故於翌日即113年4月2日一早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但當時員警僅為登記備查,被告吳叡樺又於113年4月3日凌晨再次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請警方開立受理報案證明。而被告吳叡樺富邦帳戶為日常支用生活開銷使用之帳戶,亦作為申請政府租屋補貼、被告吳叡樺郵局帳戶使用頻率不高、被告吳叡樺新光帳戶係為申辦信用卡而開戶,平時並未使用,故被告吳叡樺本案帳戶至案發前所餘金額本就不多,且亦無短時間內將帳戶金額全數領出的不合理交易狀況。被告吳叡樺於113年4月2日即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吳叡樺主張提款卡遺失遭盜用非全無可能,被告吳叡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與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45-250頁)。
⒉被告龐程云辯稱:本案帳戶的3張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記事本
平常和被告吳叡樺本案帳戶的3張提款卡都一起放在卡包裡,3張提款卡連同卡包一起遺失等語(偵31420號卷第469頁、訴字卷第110頁)。辯護人為被告龐程云辯護稱:被告龐程云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臺灣要記憶多組密碼、代號之生活習慣陌生,始將本案帳戶3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具信賴關係之丈夫即被告吳叡樺。被告龐程云發現卡包遺失之翌日即委由被告吳叡樺至警局備案2次,被告龐程云係被害人。又於113年4月1日卡包遺失當日下午,被告龐程云合庫帳戶於13時48分遭轉出76元、被告龐程云郵局帳戶於14時18分遭轉出77元,隨後才有多筆金流密集進出,顯見係詐欺集團先透過小額轉帳「試車」之行為,被告龐程云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與故意等語(訴字卷第59-93、265-271頁)。
㈡經查,被告吳叡樺本案帳戶、被告龐程云本案帳戶各有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46-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118-120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205-207頁)、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163-166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91號卷第183-184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55-56頁)、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93-94頁)、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63-67頁)、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59-62頁)、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69-72頁)、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420號卷第83-85頁)大致相符,亦有被害人等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25991號卷第48-65、79-107、117、111-113、121-153、159-161、167-175、181-182、185-197、2
01、211-223頁、偵31420號卷第54、86、113-125、133-143、151-168、177-195、201-230、235-259、267-286、293-3
17、321-337、339-362、363-389、391-412頁)、吳叡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91號卷第31-33頁)、吳叡樺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91號卷第35-38頁)、吳叡樺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91號卷第39-41頁)、龐程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0號卷第95-97、433-435頁、審訴卷第119頁)、龐程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0號卷第99-103、441-445頁、審訴卷第121-129頁)、龐程云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0號卷第105-108、437-4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2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或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2人卻均陳稱將其等本案各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記事本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甚且是被告2人各3張提款卡連同密碼全部放在一起,徒增遺失後遭人不法利用金融帳戶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查被告吳叡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所設密碼均為000000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24頁),被告吳叡樺於本院訊問時既能清楚陳述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吳叡樺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毫無其所稱記憶困難之情。又被告龐程云雖辯稱:我是112年6月才來臺灣定居,這邊的生活習慣跟我在中國的生活習慣不一樣,在臺灣要記很多種不同的密碼等語(訴字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本案3個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1張密碼是被告吳叡樺的生日、另1張密碼是000000,這是被告吳叡樺跟我說他們家第1台車子的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91頁),上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被告龐程云尚能清楚陳述提款卡密碼及代表意義,且殊難想像被告龐程云無法記憶自己及其夫之生日,堪認被告龐程云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記憶困難之處。況被告龐程云陳稱被告吳叡樺知道其本案帳戶的3張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吳叡樺大可即時口頭告知其妻密碼,被告2人實無書寫密碼於記事本,再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其等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
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2人所指於113年4月1日喪失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領時,被告吳叡樺富邦帳戶、吳叡樺郵局帳戶、吳叡樺新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25元、171元及414元;被告龐程云郵局帳戶、龐程云合庫帳戶、龐程云富邦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480元、17元及38元,有被告2人各該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25991號卷第31-33、35-38、39-41頁;偵31420號卷第95-97、99-103、105-108頁),足見被告2人各該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利用前其內幾無存款,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記事本係一同存放於卡包內,該卡包於1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2人一起至哈密街菜市場吃早餐時遺失,而被告吳叡樺翌日旋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龐程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失的卡包尺寸大約
是A4紙一半的大小等語(訴字卷第23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吳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失的卡包裡面除了我和被告龐程云各自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記事本外,還有放我們在大陸的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被告龐程云的包包裡,113年4月1日上午7時許我和被告龐程云去哈密街菜市場吃早餐,過程中放卡包的包包都是我在揹,我們吃早餐結帳時我有拿錢包以現金付帳,但沒有拿卡包出來,我們吃完早餐才分開等語(訴字卷第206、209頁),可知被告2人辯稱遺失之「卡包」尺寸非小,又其內不只存放被告2人各自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記事本,還有被告2人在中國的金融卡,對被告2人而言應係具相當重要性的物品,且被告吳叡樺供稱113年4月1日當日並未將卡包自被告龐程云的包包內取出,自該卡包的尺寸非小、內容物重要性及被告吳叡樺供稱一直放在包包內,衡情如何會有被告2人辯稱的遺失情形?若真有卡包自被告龐程云包包內掉落出來的情況,依該卡包顯眼可見的尺寸,被告2人也不會沒有發現卡包掉出包包的情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記事本連同卡包遺失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雖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發現卡包遺失,被告吳叡
樺曾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3年4月3日凌晨至重慶南路派出所報案遺失,嗣被告吳叡樺於113年4月2日掛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龐程云於113年4月2日掛失其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2月21日函覆及上開銀行回函覆卷可稽(偵25991號卷第527、531頁、訴字卷第173-175、187-188頁)。然依被告吳叡樺供稱:113年4月1日上班期間我有收到網路銀行通知,晚上回家我問被告龐程云有買什麼東西,才知道我們都沒有消費等語(審訴卷第104頁);被告龐程云供稱:我於113年4月1日中午有收到銀行通知我網銀帳號密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定、以及收到郵局通知郵局帳戶有跨行轉出77元、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我當時覺得異常,但上班很忙想說隔天再去櫃檯問發生什麼事等語(偵31420號卷第463-467頁),加以被告2人供稱其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全部都放置在卡包內,則若其等其中1個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被告2人應均可預見其等其他帳戶的提款卡可能亦有遭他人使用之情,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下午即知悉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脫離其等占有,又苟被告2人真有意防止他人使用其等本案帳戶,衡情其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帳戶及提款卡抑或確認帳戶交易情形,並非難事,被告2人卻遲未掛失,且被告吳叡樺所為前開向派出所報案行止,實則無法防止他人使用被告2人各自之本案帳戶,佐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2月24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40004189號函覆稱,被告龐程云合庫帳戶因於113年4月1日有多筆異常交易情形,遂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4分致電被告龐程云等情,顯見被告龐程云並非主動致電銀行掛失,其對於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並不在意,核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儘速有效防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不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舉上情,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龐程云辯護稱其係將龐程云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信賴之被告吳叡樺云云,惟被告龐程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款卡我們統一放在一個卡包裡,要用的時候就各自去卡包拿,並沒有誰特別決定要把提款卡和密碼都放在一起,我們沒分的那麼細,這麼做只是圖方便而已,卡包平常放在我的包包裡,平常是我在攜帶等語(訴字卷第228-237頁),可知被告2人不斷抗辯放置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記事本的「卡包」,平時係由被告龐程云保管,其隨時可以將提款卡及記事本取出,被告龐程云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有控制權,要無如辯護人所稱被告龐程云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信賴之丈夫即被告吳叡樺保管之情。又辯護人所指被告龐程云本案帳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前,有小額轉帳之「試車」情形云云,惟被告龐程云富邦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第1筆遭詐欺款項匯入前,並無辯護人所稱小額轉帳之試車情形,而龐程云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分別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8分轉出77元、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48分轉出76元,均轉入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31420號卷第441-445頁、訴字卷第153頁),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8830號函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龐程云未陳稱其有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且各次匯款之數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綜合前述,顯見被告龐程云至少於113年4月1日前,即已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一節,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龐程云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卡包遺失,遭詐欺集團「試車」後擅自提領款項云云,顯屬無稽。
⒋綜合上開各情,益證被告2人所稱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連同
其密碼不慎遺失之辯詞,明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由詐欺份子能知悉被告2人各自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使用被告2人各自之本案帳戶供匯入大額款項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認定係由被告2人各將其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任意使用。被告2人辯稱遺失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的記事本,其等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被告吳叡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機車維修業等語(訴字卷第293頁);被告龐程云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國際物流業等語(訴字卷第293頁),證人即被告吳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龐程云前在大陸地區擔任科技公司經理等語(訴字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事理判斷能力均無違常,其等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更遑論被告2人各自持有上開所示各3個金融帳戶,堪認其等對金融帳戶之申請及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2人各自將其等所有上開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預見此舉將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欺所得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其主觀上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其等各自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各該帳戶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被告2人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2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叡樺以一提供吳叡樺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被告龐程云以一提供龐程云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2人所為均屬幫助犯,是衡諸其等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其等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吳叡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業,已婚,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龐程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物流業,已婚,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其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
酬(偵29839號卷第3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2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龐程云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叡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4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不詳時間,先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ekailuer」販售商品予告訴人A04,後以LINE暱稱「李建峰」聯繫告訴人A0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03分許 4萬9,999元 吳叡樺富邦帳戶 2 A05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Facebook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蝦皮,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A05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需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23分許 4萬9,970元 吳叡樺富邦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25分許 4萬9,970元 3 A06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ponsdkds」向告訴人A06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及於抽獎活動中獎,並需繳交核實費云云,復以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假冒中國信託行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35分許 2萬0,012元 吳叡樺郵局帳戶 4 A07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eyen Babara」向告訴人A07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下單系統被攔截,需聯繫客服認證金流並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8,998元 吳叡樺郵局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0分許 1萬7,998元 吳叡樺新光帳戶 5 A08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5時13分許,利用電話聯繫告訴人A08,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盜刷購物,需依指示取消商品購買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吳叡樺新光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7分許 2萬1,989元 6 A09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Facebook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吳叡樺新光帳戶附表二:(被告龐程云)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10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先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mran Ali」及LINE暱稱「林靜宜」聯繫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告訴人A10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A10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先後假冒LINE暱稱「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45分許 4萬9,983元 龐程云郵局帳戶 2 A11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gumi」聯繫告訴人A11,佯稱:欲購買告訴人A11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A11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16分許 4萬9,986元 龐程云富邦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 4萬2,123元 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4月1日16時30分許 4,987元 3 A12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33分許,先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晨瑜」及LINE暱稱「許巧倩」聯繫告訴人A12,佯稱:欲購買告訴人A12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A12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先後假冒LINE暱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及「線上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19分許 2萬7,123元 龐程云富邦帳戶 4 A13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長笛悠」聯繫告訴人A13,佯稱:告訴人A13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然需先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才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16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8,000元 5 A14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利用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14,佯稱:告訴人A14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及免費贈送演唱會門票,然需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5分許 2,000元 6 A15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14分許,利用Instagram暱稱「Kingheng02」聯繫告訴人A15,佯稱:告訴人A15若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然需再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7 A16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magun」聯繫告訴人A16,佯稱:告訴人A16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然需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8 A17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sd01」聯繫告訴人A17,佯稱:告訴人A1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然需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53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9 A18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ihuoshij」聯繫被害人A18,佯稱:被害人A18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然需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被害人A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10 A19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ponsdkds」聯繫被害人A19,佯稱:被害人A19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若再匯款可再獲得抽獎資格及繳納核實金以便領獎云云,致被害人A1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58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 A20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1時13分許,利用Instagram暱稱「Tsai Yu Jie」聯繫告訴人A20,佯稱:告訴人A20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若再匯款可再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2分許 2,000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日19時41分許 5,000元 12 A21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06分許,利用手機APP「PlayOne陪玩」聯繫告訴人A21,佯稱:告訴人A21需要簽證認證,並提供LINE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訛稱被偵測警示,需告訴人A21提供姓名等相關資料云云,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龐程云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