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曹信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曹信一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馮曹信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曹信一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少年張○甯(97年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杰」、「Berto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馮曹信一及張○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張○甯擔任「第一層收水」,馮曹信一則擔任向張○甯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及把風監控任務。渠等分工角色既定,馮曹信一、張○甯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林俊煌依「Berton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給少年張○甯,再由少年張○甯交付給馮曹信一,馮曹信一再轉交同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馮曹信一並於交付贓款予上游前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3,200元作為酬勞、張○甯則保留4,000元作為酬勞。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4、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甯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人即提款車手林俊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04、A03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113年年8月7日證人林俊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13年8月7日證人林俊煌與少年張○甯面交地點及來往路口監視器截圖、少年張○甯與被告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少年張○甯與被告前往捷運站沿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林俊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人林俊煌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人林俊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少年張○甯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2不同告訴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張○甯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張○甯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與少年張○甯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此等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獲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云云,惟證人張○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院自行保留贓款3,200元作為報酬等語,衡諸經驗法則,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成員被捕風險甚高,且需投入一定之時間及精力,被告並無可能無償為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活動,故應以證人張○甯之證詞可採,本院乃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中層收水工作,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於保管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04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9時許,以LINE來電假冒親友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8月7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證人林俊煌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A03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以LINE來電假冒親友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24分許 25萬元 證人林俊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證人林俊煌提領帳戶 證人林俊煌提領時間 證人林俊煌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1 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ATM提領 6萬元 證人林俊煌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敦化南路口將現金15萬元轉交少年張○甯。 少年張○甯自證人林俊煌收受40萬元贓款後,並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安和捷運站之廁所內將現金轉交被告。 2 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ATM提領 6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ATM提領 3萬元 4 中信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信義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證人林俊煌於113年8月7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敦化南路口將現金25萬元轉交少年張○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