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純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純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準哥539小幫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宜純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準哥539小幫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把在線上娛樂城贏的錢領出來,才提供帳戶給「準哥539小幫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被告的行為軌跡可以看出,她也是被騙的被害人,被告僅是一般娛樂平台的玩家,因曾有小額獲利入帳的經驗,因而對出金、領款流程形成信賴,詐欺集團以相同的LINE顯示圖像冒充「準哥」,導致被告受騙,被告提供帳戶只是想領到其所中獎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外由被告與「可可版主」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第一時間向「可可版主」求助,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的共犯,被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準哥539 小幫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宜純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仁、鄧啟鴻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王凱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書、資金入帳保證書、告訴人鄧啟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PP儲值畫面、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5至57頁、75頁、79至1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
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
業,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準哥539小幫手」之人,而「準哥539小幫手」係被告僅以LINE加好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僅係貪圖領取其所稱之博弈獲利,即聽從「準哥539小幫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⒊被告於其之上海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旋向「可可版主」詢問「我之前有加入了,為什麼我的提款帳戶變警示帳戶」、「而且現在提領專員也已讀不回我,準哥的報牌群組也沒有回我,我都不知道怎麼辦才好了!」,對方則回應「這不是我們家欸,你有跟準哥的對話紀錄截圖嗎」、「這個準哥是冒牌貨欸」、「你要先問我呀,正牌準哥只在我這裡玩」;被告又表示「那正牌準哥的急速539是哪一個啊」、「光準哥就那麼多個了」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至51頁),更可見被告在對「準哥539小幫手」身分一無所知、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賭博出金,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準哥539小幫手」使用,至「準哥539小幫手」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於108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因此被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歷經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遂行詐欺行為,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一事顯有認識。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是為了領取博弈獲利,
才會提供帳戶資訊,被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然則,果若被告要領取獲利,理當提供銀行帳號供匯款轉入即可,何以需要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又果若依被告所述,其僅需領取5、6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其何須親自至上海銀行、聯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100萬元之大額轉帳;此外,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予「準哥539小幫手」後,旋即收到3萬元匯款,倘此為被告之博弈獲利,其又為何將該款項依「準哥539小幫手」指示轉匯回原帳戶。基此,被告所稱為獲取線上博弈獲利,對方卻要求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獲取博弈獲利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上海銀行及聯邦
銀行帳戶資料及網銀帳號、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王凱仁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 本案聯邦帳戶 224萬元 2 鄧啟鴻 113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 (2)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1)3萬元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