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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華

鄭達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士華、鄭達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魏士華、鄭達三分別係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林允超(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之負責人;朱則安(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山水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之總經理。緣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料處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萬3,893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1R26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TPC-NFS-1802號,下稱本件標案),魏士華、鄭達三為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意欲由中陽公司得標,竟與林允超、朱則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允超承襲行家公司與中陽公司過往輪流得標之默契,以超過預算金額之1,686萬2,697元參與投標;朱則安則於向魏士華、鄭達三領取本件標案投標文件,並共同討論本件標案文件之撰擬、底標金額等事宜後,未檢附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核准證照及船公司同意承載證明即參與投標。嗣本件標案於107年11月22日開標時,計有中陽公司、行家公司、山水公司共3家廠商投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經辦採購人員因而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開標,經審查行家公司因標價超過預算金額、山水公司則因資格文件未附不符合規定,最終由中陽公司以1,432萬5,410元得標,魏士華、鄭達三、林允超、朱則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士華、鄭達三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朱則安於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則安於調詢中之筆錄係於113年6月5日所

製作,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製作筆錄時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允超均未在場,較無可能受外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證人朱則安復於筆錄末了表明自己陳述屬實,並簽名於其上(見偵卷一第178頁),可見其調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誤失真之處;至證人朱則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因其被列為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從具結,然其偵查中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亦難認其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違誤。

㈢另關於證人朱則安有無配合被告鄭達三參與投標、中陽公司

有無把本件標案文件、格式告知證人朱則安、被告2人有無向證人朱則安建議投標金額等節,證人朱則安於調詢、偵查中均有明確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偵卷三第1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上述問題均證稱印象模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合於傳聞例外,堪認證人朱則安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就外部情況觀察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魏士華辯稱:我們從105年開

始就配合調查局辦案,想知道陽明海運為何不給我們公司准單,調查局建議找一家較大規模的公司也就是山水公司參與投標,並且嘗試跟陽明海運拿准單,我沒有跟朱則安講過投標金額,我只有建議他不要高於預算;林允超我則是事前從未見過,開標當天才看到等語。被告鄭達三辯稱:我是因為鄰居即前調查局人員周國乾建議我要找個同業去拿陽明海運的准單,目的是要調查陽明海運、台電人員索賄的案件,我才去找朱則安並建議他去拿准單,我不清楚山水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我也沒有跟行家公司的林允超討論過本件標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無跟行家公司或山水公司有任何詐術行使的意圖及合意,被告2人是因為周國乾才找到朱則安,其等與朱則安的會議中也只是將自身經驗分享給朱則安,最終是否參與投標是由朱則安自行決定;又過去中陽與行家公司雖有輪流陪標的協議,但自被告2人接手中陽公司後就沒有繼續,被告2人對此協議或默契也不知情,自然也沒有跟行家公司的林允超有何犯意聯絡;另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的情形,被告2人亦無法限制中陽、山水、行家以外的其他公司來參與投標,是本案並無以詐術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查,被告2人分別為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同案被告林允超則為行家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朱則安則為山水公司負責人,又中陽、山水及行家公司均有參與投標本件標案,最終因行家公司超過預算、山水公司資格文件不符而均未得標,由中陽公司得標本件標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允超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38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朱則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黃燕美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證人黃意婷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陽公司、行家公司及山水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1R26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802】(見偵卷二第1頁至第3頁)、107年10月31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二第21頁第24頁)、107年11月22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公告(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1R26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案號:TPC-NFS-1802(見偵卷二第37頁)、107年11月16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開標、決標書(見偵卷二第3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1R26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投標須知(見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廠商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29、33頁)、中陽公司本件標案投標資料(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63頁)、行家公司本件標案投標資料(見偵卷二第67頁至第91頁)、山水公司本件標案投標資料(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110頁)、審計部110年8月5日台審部四字第1100061305號函文暨檢附簡明表(見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2人是否與同案被告朱則安、林允超就本

件標案有犯意聯絡,並協議由山水、行家公司負責陪標之行為分擔,而構成本案之罪?下分述之:

⒈證人朱則安於調詢時證稱:本件標案是鄭達三跟我講的,但

我投標時就知道山水公司不符合標案資格,也知道鄭達三要山水公司去投標是希望本件標案可以符合投標廠商數量,就是去湊個家數,鄭達三也有跟我說如何取得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證照,也有問他標案的標封要如何製作,並依鄭達三指示製作,我在準備投標資料時,也有問鄭達三投標金額要估多少,鄭達三當初有給我一個金額,並要我不要低於那個金額,我依鄭達三指示將投標金額定在高於他指定的金額之上,鄭達三應該會問魏士華投標的金額範圍,才會知道要指示我投標的金額範圍為何,我配合鄭達三陪標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標案我印象中是中陽公司的人跟我說的,投標時我就知道山水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我有問中陽公司不符資格要如何處理,他們就叫我投,因為我是以學習心態投標,沒有得標也沒關係,就投標金額我也有諮詢中陽公司,我是和魏士華、鄭達三討論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第1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標案是魏士華、鄭達三告訴我的,我知道山水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我無意得標,但想要增加經驗,當時是中陽公司的人把標案文件交給我,鄭達三並跟我說要我不要低於某一個金額,我就以該金額區間隨便估了一個金額作為投標金額,我也有跟鄭達三說山水公司沒有拿到准單,並跟魏士華請教標封的格式,我有與魏士華或鄭達三約在臺北的咖啡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觀諸證人朱則安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朱則安係經被告2人告知後,始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且過程中證人朱則安有告知被告鄭達三山水公司沒有拿到准單(故不符合投標資格),證人朱則安復曾與被告2人在咖啡廳討論本件標案之金額、被告魏士華有告知證人朱則安標封之格式等情。⒉被告魏士華於調詢時供稱:朱則安有跟我詢問過如何標台電

的標案,我有教朱則安如何製作標封及標封內容,時間是在本件標案公告後到投標截止前跟他說的,我知道山水公司有投標意願,但最終他們有無投標我不清楚;另朱則安確實有詢問過我投標金額要如何決定,我那時候跟他說不要超過標案預算就可以,並建議他以拿到的海運報價、卡車公司運費總和再加上他想賺取的利潤去定價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魏士華並不否認證人朱則安有向其詢問本件標案之格式及標案金額應如何決定。又被告鄭達三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魏士華有和我講朱則安來問過投標的程序並索取投標資料,朱則安也有來問過我如何取得美國FMC執照,我有建議朱則安可以嘗試去投標本件標案,並沒有指示山水公司要協助中陽公司陪標,我只是建議朱則安去拿准單;本件標案都是魏士華處理,領標後由我及中陽公司股東討論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見被告鄭達三亦有告知證人朱則安本件標案之相關資料要如何準備,包含如何取得相關執照、准單,嗣後也有與被告魏士華討論本件標案之金額等情。是依被告魏士華、鄭達三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朱則安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朱則安證稱係因中陽公司(即被告2人)告知始參與本件標案,且過程中被告2人有與其討論標封格式、投標金額、相關海運執照、准單如何準備等語非虛,證人朱則安既已向有多年投標台電標案經驗之被告2人詢問如何參與投標,且經告2人分別指示投標應具備之資格文件、格式後,並於過程中有建議山水公司可參與投標之金額,而此投標金額(底價),係經被告2人互相討論後,由被告魏士華或鄭達三向證人朱則安提出,自已互相知悉對方會參與本件標案,雙方復就參與投標之重要事實有所討論,最終山水公司即因資格文件不符之顯然違失而未能得標,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有與證人朱則安合謀使山水公司故意不得標之舉,應可認定。⒊另案被告即前台電人員陳樺、任致遠及同案被告林允超前因

於承辦台電標案中行賄、受賄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部分有罪;就本件標案部分之行賄、受賄部分則因事證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80號、第2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83頁)。證人林允超於該案109年2月5日調詢時證稱:

我認識中陽公司前負責人周志信,當時是台電公司核然處組長任致遠因擔任燃料處標案的主標人員,可藉由開標、決標及驗收的權力來對廠商施加壓力,我們為了長久在台電投標的業務,不想與任致遠對抗,任致遠針對本件標案有要求行家公司配合中陽公司陪標,並透過我的會計黃燕美跟我講,中陽公司的部分就要靠陳樺幫忙;中陽公司、行家公司及七星公司自99年起就有互相輪流陪標,有講好陪標的廠商在陪標時,會將投標價格略低於公告的預算金額,這是當初已經建立起的默契,104年周信志過世後,將公司賣給老員工魏士華等人,但這樣互相配合投標的默契還是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8頁);復於該案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中陽公司的周志信來找我協商,並向我表示如果大家輪流殺價競爭,沒有利潤,建議我用輪流的方式取得採購案,他也有去找七星公司的負責人蘇坤池溝通此事,並稱希望三家公司以後繼續依照此模式運行至今(109年);周志信跟我約好大家輪流得標後,又跟我說台電採購案的利潤要分出去,要分給陳樺、任致遠;在周志信過世後,七星公司不知道甚麼原因就沒有繼續來投標,但陳樺有跟我說未來還是要按照規則來做,就是我(行家公司)跟中陽輪流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再於本案調詢時證稱:當時是台電人員陳樺來告訴我,叫我不要再得標,我怕以後在標案上被為難,就聽從台電的指示不要得標,但我也不能不投標,就以其他方式讓行家公司不會得標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已記不清楚,都以之前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2頁)。觀諸證人林允超歷次證述,可知中陽公司與行家公司、七星公司在104年周志信過世前,均有互相約定輪流陪標之舉,而在104年周志信過世後,此項「規則」仍透過台電不詳人員「陳樺」、「任致遠」指示而持續存在於中陽、行家公司,是於本件標案之107年間,行家公司與中陽公司仍因上開輪流陪標之「規則」、默契,由行家公司陪標中陽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且由林允超配合使行家公司故意不得標等情。

⒋被告魏士華於調詢時供稱:任致遠有指示行家公司放棄台電

公司採購案,配合中陽公司陪標,我在本件標案前就知悉陳樺、任致遠有協請行家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並要求行家公司不要得標;陳樺當初是有約我到中陽公司後面碰面,並跟我說中陽公司要將賺取利潤的1/3給陳樺、1/3給燃料處長任致遠、剩餘1/3再由行家跟中陽公司平分,我當時不想把利潤分給其他人,與陳樺談判破裂,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鄭達三;周志信經營中陽公司時期,與行家公司長期共同投標台電公司的標案,我隱約知道中陽公司及行家公司都會相互配合投標台電公司,都是由公務員陳樺或任致遠指定由哪間廠商得標,另外一間廠商再負責配合投標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鄭達三於調詢時供稱:魏士華曾轉述台電陳樺的建議,陳樺要求要取得1/3的利潤、任致遠要取得1/3的利潤、剩餘的1/3中陽與行家公司分,我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是以被告魏士華、鄭達三上開供述可得知,中陽公司與行家公司確實有輪流就台電標案互相陪標之規則或默契,且在本件標案前此項慣例仍存在,又被告魏士華有將此項相互陪標之舉及利益朋分告知被告鄭達三,縱使被告2人因不接受陳樺、任致遠對於本件標案利益朋分之提案,故就本件標案之行賄、收賄因犯罪無法證明而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中陽公司及行家公司就本件標案間仍承襲過往之默契,由行家公司陪標而故意不得標,因而使中陽公司取得本件標案等節,被告魏士華所供核與證人林允超前揭所證相符,且被告魏士華將此部分利益朋分告知被告鄭達三後,被告鄭達三僅就利益朋分部分表達不同意(故未與另案被告陳樺、任致遠就本件標案之行賄、收賄乙節達成犯意聯絡),並未否認中陽公司與行家公司前揭互相陪標之慣習,自不妨礙被告魏士華、鄭達三知悉行家公司之林允超將以陪標方式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允超就本件標案亦有合謀以行家公司不得標、中陽公司得標之方式,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⒌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跟朱則安講過開標金額,也不知道他

不符資格文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2人只是提供建議給朱則安,最終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由朱則安自行決定等語。然查,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於本件標案投標後、開標前與同案被告朱則安碰面,並給予關於本件標案之建議,過程中被告2人分別提及本件標案之格式、需要準備之文件、准單等證明,並有告知投標金額之區間等情,均如前述,顯已在開標前與同案被告朱則安就本件標案有實質討論,且知悉同案被告朱則安將參與投標本件標案;又參與相同標案之廠商於開標前,因屬競爭關係,衡情不應私下碰面,更不應討論投標金額等細節事項,然被告2人不僅特意找尋同案被告朱則安參與投標,更於開標前討論投標金額之區間等情,顯有悖於常情,同案被告朱則安亦證稱其並無得標意願,復以顯然不符資格文件之方式未得標,均可徵被告2人於該事前會議中與同案被告朱則安達成協議而使山水公司故意不得標。是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與同案被告朱則安就本件標案為任何討論,以及辯護人主張山水公司是否要參與本件標案為朱則安個人意願等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⒍被告2人再辯稱:開標前沒有見過林允超,也沒有和他討論本

件標案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2人並不知悉中陽公司過去與行家公司輪流陪標之情等語。然查,被告2人就中陽公司與行家公司過去輪流陪標之情知之甚詳,且就本件標案為任致遠、陳樺分別居中指示行家公司陪標中陽公司乙節,供述與同案被告林允超一致,縱使最終被告2人沒有接受任致遠、陳樺關於利益朋分的指示,然被告魏士華已自承沒有接受任致遠、陳樺行賄之原因是不想把利潤分給其他人(見偵卷一第24頁),並非不想由行家公司陪標,讓中陽公司得標,顯然對於行家公司將依中陽、行家公司過往「規則」、默契,使中陽公司得標乙節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鄭達三亦知悉中陽、行家公司間此項長久之慣習,自無庸特別於本件標案前再與同案被告林允超提點、說明。是被告2人辯稱沒有與同案被告林允超事前碰面就不算有犯意聯絡、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均不知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⒎被告2人另辯稱:本件標案是依前調查局人員周國乾指示配合

辦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周國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達三知道我曾在調查局任職,所以才跟我談到台電有貪瀆案,他跟我說明有牽涉到不法的狀況,我就把資料透過臺北國稅局監察室反應到調查局,我只能了解狀況,反應給調查局,由調查局接手處理後續狀況,我沒有參與後續的案件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可見證人周國乾當時並非調查局人員,僅係任職於臺北國稅局之監察室,被告鄭達三縱有向其檢舉本件標案涉及不法,然證人周國乾自始即未參與調查,自無從知悉本件標案後續偵查情形;又觀諸被告2人與證人周國乾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國乾提及「這個案子偵處過程,讓您與魏小姐遭受驚嚇折磨,與檢舉人受檢舉人保護法保護的情況不同,顯示調查局沒接受我建議,讓您以檢舉人身分協助該案的偵辦;而我也被他們警告不要介入及關切...所以,本案應無檢舉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件標案中亦未適用證人保護法,而係遭列為被告調查,綜上應足認被告2人全無配合調查局辦案之情,證人周國乾亦非當時承辦本件標案之調查局人員,故其所為證詞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充其量僅係說明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自無從作為被告2人欠缺主觀犯意之依據。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無足憑採。⒏辯護人復主張:本件標案係公開招標,除中陽、行家、山水

公司外,其他公司均可參與,未特定三家廠商圍標等語。然查,本件標案係有關核燃料運送的標案,過往均由前台電人員陳樺、任致遠等人把持、分配,由中陽、行家、七星公司輪流陪標;自104年間起,則只剩行家、中陽公司兩家互陪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廠商能否進入台電核燃料運輸標案之門檻甚高,且若未加入當時之「陪標集團」,顯難以取得標案承作之機會。又本件標案當時除行家、中陽公司外,尚欠一家公司始可滿足三家廠商之門檻,證人朱則安復證稱當時會參與本件標案之原因係因被告2人邀約,始決定嘗試投標,且一開始就無意得標、僅係湊家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益徵山水公司會參與本件標案並非偶然,而係被告2人有意促成,且目的係讓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門檻。是被告2人顯係知悉台電核燃料運輸標案不若一般標案會有諸多廠商參與投標(因門檻不低),且有台電人員從中進行篩選、分配,始決定找尋有意配合陪標之山水公司參與投標,自無辯護人所稱本件標案自始係完全公開、未特定三家廠商圍標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2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朱則安、林允超就本件標案有約定陪標之意思聯絡,縱使同案被告朱則安與林允超間沒有直接聯繫,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各與被告2人就本件標案有意思聯絡,自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朱則安、林允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使中陽公司得以順

利得標,竟與行家、山水公司合謀,由行家、山水公司假意陪標而參與投標,營造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燃料處經辦採購人員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所為自應予嚴懲;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難稱良好。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