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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逸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鍾逸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來臺觀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回香港計畫,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而有隨時出境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縱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