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儀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9號、114年度偵字第22566、2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靜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蔡靜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蔡靜儀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及虛擬資產帳戶配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資產後轉入指定虛擬資產錢包地址,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透過社群軟體LINE結識暱稱「貓奴(原暱稱【達哥】)」、「奎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渠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靜儀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貓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揭之款項至彰銀帳戶,蔡靜儀復依「貓奴」、「奎源」指示用彰銀帳戶綁定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購買虛擬資產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靜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封面照片傳送給「達哥」(後
改為【貓奴】),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資產泰達幣,並轉入其指定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家庭代工之經驗,當時「達哥」請我當他的換匯助理,「達哥」說都有簽投資契約,且因為投資金額太大,需很多人一起幫忙,所以也沒有想過怪怪的,想說只是單純從事家庭代工,不知道如此行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先前配合LINE暱稱「ADA
」從事電腦檢測代工時,因都有領到報酬,且當時帳戶並無被凍結情況,故被告認定就是從事正當工作,而接續配合「達哥」進行換匯工作時,因為「達哥」向被告表示與客戶均有簽約,又被告由於先前經驗,而認知其從事屬合法工作,為避免遭雇主開除,就無向「達哥」要求檢閱相關投資契約,也無法求證該款項是否為詐欺而來,故本案被告並無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經由LINE傳送其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貓奴」,並於同年月19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貓奴」;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各自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繼而被告依「貓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資產,並轉入「貓奴」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彭文輝、穆勳仕、郭貞儀、郭鎧維、李麗彬、許仟又、徐嘉煒、郭育禎、張淑芬及被害人余盛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下稱偵34843卷】第117至125、39至41、51至54、75至77、87至96、137至140、173至175、187至189、207至20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後。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法律適用及審查標準之說明:
⒈刑法上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見)。⒉再者,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銀行帳戶或是虛擬資產
錢包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不論新申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戶或註冊交易所帳戶時,依現今多數銀行及交易所作業準則,銀行或交易所均會再三確認用途,並多加提醒帳戶及錢包資料切勿任意提供他人或配合陌生人進行轉帳,而配合政府機關為洗錢防制之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以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及電子錢包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不法之預見可能性。是以,本院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時,應審酌卷內證據可否足以使被告有不法性之預見可能性,又縱無相關證據足使被告有不法性預見,然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如被告曾對不法性表示質疑或起疑,並綜合被告之生活經驗,由此亦可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間接故意。
㈡被告已有能力預見虛擬資產交易過程隱匿具不法性質之金流:
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資產帳戶並綁定其彰銀帳戶為出金帳戶,而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於註冊時填載資金來源為「薪資」等節,有幣託公司115年2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申辦幣託公司之交易所帳戶用途,乃有朋友教我玩線上的彩票,類似賭博,是大陸地區的彩票,像是大樂透那樣,但我認為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9、240頁),可知從被告供述其虛擬資產帳戶資金來源及其向幣託公司註冊填載資金來源用途之差異性,足徵被告當時所申辦之虛擬資產交易帳戶並非單純自身投資虛擬資產,且其資金來源顯然亦非個人薪資所得。再者,我國刑法目前仍存有賭博罪章,且對於彩券之發行採行高度管制之政策,而被告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針對我國仍禁止私人進行彩票賭博行為一事,理應知悉為非法行為。依上,可知被告前已有利用虛擬資產帳戶作為隱匿其從事彩票賭博之資金流通及跨境非法匯兌之情形,況且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加密之虛擬資產,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一定匿名之特性,提高不法資金透過虛擬資產流通之可能性,使得藉由虛擬資產而進行不法資產流通之情況層出不窮。由上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資產易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依「貓奴」指示購買虛擬資產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中,已有相關事證得使被告有不法之預見可能性:
⒈細繹被告前與LINE暱稱「佳凌」聯繫過程,被告於112年11月
4日向「佳凌」詢問可否再介紹其朋友從事其認知下之家庭代工一事,並隨後陸續於對話中向對方稱「現在詐騙太多,看了都煩」、「會找代工就是經濟弱勢,還來騙,真是生氣」、「我也是被騙了1錢多美金」等內容,此有被告與「佳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1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與通訊軟體不詳之人對話過程中,已知悉現今網路社群所稱之家庭代工充斥多數詐欺不法情事,是被告已有察覺通訊軟體中不明之人所介紹之家庭代工易高度含有不法性之可能,顯有事證堪認被告足有能力判斷是否合法之預見可能性。
⒉另稽之被告與「貓奴」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經由「
佳凌」介紹與「貓奴」即所謂「達哥」相互聯繫,被告向「貓奴」自我介紹後,於對話過程中「貓奴」向被告詢問其幣託公司之虛擬資產用途,被告向對方稱「之前玩彩票(只有玩半年),賺了點就徹了」,對方再向被告確認「就是那種娛樂城國外的唄」,被告隨即明確表示肯定;復被告依「貓奴」之指示將其幣託公司之虛擬錢包相關加值網頁擷圖傳送與對方,亦同時將網頁內之使用規範一併傳送與對方;再者,被告後續向「貓奴」稱其需先前往銀行綁定幣託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並再以紅圈標記加值網頁內之使用規範擷圖而向「貓奴」說明,「貓奴」隨後向被告稱「那要想個用途」,被告旋即回覆「嗯嗯,銀行櫃員我熟」等語,此觀卷附被告與「貓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見偵續字卷第67至75頁),由此可知,鑒於被告先前已有透過虛擬資產錢包隱匿來自大陸地區博弈之不法金流等具有高度不法可能性之款項;再者,被告特別標註幣託公司交易所之使用規範,更向「貓奴」表示其銀行有認識之管道,可徵被告對於幣託公司之交易使用規範已詳閱明瞭,何況交易所均會於其規範明文提醒交易者確認資金來源及用途,必須合法使用等法令遵循措施,避免帳戶使用人從事洗錢不法行為,倘被告為正當合法進行虛擬資產投資交易,當可直接填寫正常用途,何須與「貓奴」商討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後之交易用途,無非表示本案根本非正當投資交易,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擷圖已可證被告應有預見「貓奴」介紹被告進行換匯等工作,高度含有不法性之可能,非無相關事證致使被告有不法性之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刻意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代理之MAX與MaiCoin虛擬資產平台帳戶:
觀諸被告與「貓奴」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認被告於113年1月與「貓奴」相互成為LINE聯絡好友,隨後復依「貓奴」指示於113年2月5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X、MaiCoin交易所虛擬資產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更新並綁定為彰銀帳戶做為出金帳戶等節,有被告與「貓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字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考。既然被告如是正常投資虛擬資產,何須於短時間內同時申辦其他交易所之不同虛擬資產帳戶,且虛擬帳戶內均無被告個人所購置之虛擬資產,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其虛擬資產帳戶配合購買虛擬資產,對其自身財產並無損失,甚而可獲得「貓奴」所稱家庭代工之報酬,是被告確實已有容任從事不法行為之僥倖心態。
㈤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入虛擬資產時已生不法性
懷疑,且匯款過程已有相關警示,但被告仍繼續配合操作購買虛擬資產:
細究被告與「貓奴」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彰銀帳戶經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113年2月19日15時28分曾向「貓奴」傳訊稱「今天帳戶進出頻繁,金額大,會不會變警示帳戶」等語,隨後對方向被告稱「不可能」、「警示戶是對方去報案你才會變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匯入大額款項,且被告又立即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資產,使其帳戶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對此金流密集進出過程已心生懷疑,否則何以向「貓奴」確認此種操作方式是否會使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又被告於接收對方回覆之訊息後,對方既已稱有報案情況下方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判斷該款項已高度可能是詐欺贓款,但被告竟仍一昧聽信不明人士之說詞。另外,觀諸被告所提通知交易資訊擷圖,於其從彰銀帳戶轉出款項時,畫面中可見銀行使用紅底紅字提醒「錢即將轉出。小心詐騙!接獲可疑電話請打165防詐騙專線查證」等標語,甚而於彰化銀行通知被告報案後,被告並未立即通知警方進行處理,竟還向「貓奴」求證且等候其回覆等情,上情均有被告所呈之上開交易擷圖及被告與「貓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字卷第91至95、235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轉匯過程已有相關警示提醒或是銀行通知須通報員警處理,卻未見被告尋求正當途徑即時向銀行或是交易所確認或報警,顯然被告容任其從事轉匯並購入虛擬資產之不法行為,可徵被告確存有冒險從事不法行為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主觀上得充分認識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3人以上:
觀諸被告與「貓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貓奴」邀請被告加入「會計事務所-靜儀姐」社群,又該社群含被告共計有4人,此觀被告與「貓奴」對話紀錄擷圖及該社群之檔案資料畫面擷圖即明(見偵續字卷第24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群組是換匯群組,裡面有我、「達哥」及「奎源」,會通知今天有多少錢匯進來,叫我換成多少USDT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犯至少已有「達哥」及「奎源」之人,以及客觀上群組包含被告確有3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已有充分認識,已臻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先前配合「ADA」從事家庭代工時均有領取薪資,薪資也無被凍結,就誤以為都是正當之工作;至於,被告配合「達哥」進行換匯時,「達哥」一直安撫被告並表示客戶都有簽約,因此被告並無向其要求提供合約內容,如果要求的話可能就會被開除等語。惟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指示匯款車手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虛擬資產錢包,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況且近期銀行及交易所配合政府洗錢防制之政策,於民眾進行交易時必會多次提醒,避免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如稍微留意通常可輕易發現,審酌被告自承先前擔任過保養廠之會計人員,會前往銀行幫老闆存錢等語,顯見被告非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甚至擔任會計人員更應知悉任意配合他人處理來路不明之款項高度含有不法風險,況且倘為正當合法投資款項僅須由投資人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何以再透過迂迴方式而請被告操作高額款項,豈非增加投資款項流通遭侵占之風險?且依上開事證,被告已有多次可求證之機會,但均未進一步查證,隨即貿然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轉匯購買虛擬資產,益徵被告貪圖賺取其認知下之家庭代工報酬,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貓奴」、「奎源」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且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不法性風險下,從事本案之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本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鑒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嚴格化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前揭認定本案事證客觀上已有3人已上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主觀已有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0、224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貓奴」、「奎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減刑之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
被告已有一定社會經驗,竟貿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轉匯詐欺贓款,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然需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財產損失數額非小,並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渠等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各罪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至偏中區間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60頁),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養廠會計、月收入1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屬於中性量刑因子。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僅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各罪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告訴人穆勳仕、郭貞儀、彭文輝、張淑芬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6頁),認被告各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內,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及被告行為對於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整體評價,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於本案轉匯款項時均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資產並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該等詐欺贓款乃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