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勳選任辯護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被 告 李政陽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 告 高浚倫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楊鈞崴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浩瑋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703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奇勳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李政陽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高浚倫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楊鈞崴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張浩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六、劉奇勳、李政陽、高浚倫、楊鈞崴、張浩瑋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奇勳、李政陽、高浚倫、楊鈞崴、張浩瑋(下分稱其
名,合稱被告5人)涉犯殺人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強盜等罪嫌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5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以羈押被告5人,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13日、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
3日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5人所犯法條為重傷害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毀損等罪嫌;除被告張浩瑋坦承涉犯毀損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涉犯重傷害未遂、加重強盜、加重私行拘禁等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5人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5人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5人於犯後有重置手機、統一說法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徑,足徵被告5人有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5人既有前開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被告5人前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5人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而被告5人、同
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是被告威脅、勾串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駿之風險已有減低,故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5人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7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5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5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等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因本案訴訟進度,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另為確保被告5人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
5人自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或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等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暨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㈡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