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115年度聲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奇勳選任辯護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被 告 李政陽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 告 高浚倫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楊鈞崴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浩瑋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703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0號),復經被告劉奇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奇勳、李政陽、高浚倫、楊鈞崴、張浩瑋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奇勳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羈押中已深感悔意,希冀能先停止羈押,先工作並賠償被害人及陪伴年邁雙親以盡人子之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劉奇勳、李政陽、高浚倫、楊鈞崴、張浩瑋(下分稱其
名,合稱被告5人)涉犯殺人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強盜等罪嫌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5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5人,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張浩瑋固坦承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5人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既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5人於犯後有重置手機、統一說法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徑,足徵被告5人有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5人既有前開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被告5人前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審酌被告5人就各該被告所為具體行為、有無參與及參與程度之說法存有差異,且被告5人間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及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委難排除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被告5人所涉罪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劉奇勳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劉奇勳
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說明如上,被告劉奇勳雖稱其已誠心悔改、雙親年邁、欲工作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劉奇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