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第34916號、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3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抑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竟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為供自己施用,
透過網際網路上自學及向友人請教所獲之栽種大麻知識,另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栽種大麻所需之物品、設備,並在美國大麻實體商店內購入所需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先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種入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再將大麻幼苗植株置入培養土,施以澆水及摻入鎂、鈣粉及植物營養劑,暨使用生長燈具增加該等植株接受光照之時間,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長成大麻植株,且以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住處,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地點,待大麻成熟開花後,即持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剪刀修剪植株部分之大麻花、葉,促成植株生長,之後獨自收成大麻花,並放在冷氣房內以衣架吊掛、陰乾,最後將大麻花裁剪、收成、包裝並封存,製成可易於供己施用之大麻成品。
㈡其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見同居女友闕嘉汝
身感不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因供己用栽種而收成、製造之大麻成品提供些許數量予闕嘉汝,以抽水煙方式吸食煙霧而施用(按:闕嘉汝施用大麻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狀檢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檢品16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其餘物品與A03所持用之IPhone XR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闕嘉汝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16號卷,下稱偵字第3491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下稱偵字第26398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可稽,復有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闕嘉汝(見偵字第34916 號卷第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 (見偵字第34916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1734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字第3491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34916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4917號卷第43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8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114年8 月6日刑事陳述狀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明書暨附件
1 至10(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01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書(見同署114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A03(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A03(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A1力來114偵26389字第1149084940號函(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8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6356號函暨扣案證物發還領據(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可佐,堪認上情屬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載以:「‧‧‧‧‧‧,竟基於製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麻栽種至收成的生長週期,需要1至5個月;扣案之大麻花及磨碎之大麻殘渣等物品,是其先前栽種大麻所得,乃自113年年初起迄至同年7、8月間所栽種、收成,大麻乾燥製成作業需2週;持有之大麻種子係在美國大麻實體店內購入,每顆種子需10至20元美金,並放在行李箱帶回臺灣(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承上,審酌本案員警於「114年7月11日」在被告住所進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依上開搜索日期及被告所稱之大麻栽種、收成及乾燥製成期間,應認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期間為「113年年初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遂更正並補充公訴事實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製造、轉讓大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亦不得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而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又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烤乾、晾乾或風乾,均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尚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葉及嫩莖乾燥而成,乃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在外購入大麻種子後,以上揭方式栽種,見大麻植株趨於成熟,繼而持刀修剪植株上大麻花、葉,於採收大麻花後,將之掛上衣架,藉由空氣對流之通風狀態,進行陰晾作業,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非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其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行為至明。又栽種大麻,均稱供己施用,又栽種在上開住處內,經查獲本案犯行後,自其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查無證據認栽種大麻係供己用之供述不實,足徵被告栽種大麻因供自己施用,且基於供製造毒品之意圖無訛。又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6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得參(偵字第26398號卷第207頁),堪認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使之出苗成株,酌以栽種數量不多,非具經濟規模,且認供己施用及提供些許大麻成品予同居女友施用外,未有證據證明有其他擴散流通之情,且經檢警查獲,危害性尚屬輕微,故於本案中栽種大麻行為,有「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微」各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於事實一(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於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一(一)所示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接續栽種培育,進而長成大麻植株並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毒品,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製造、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法定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家中零星栽種,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晾乾而成,製造數量難謂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不赦,雖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於此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基於上開因素,有情輕法重之情外,尚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舉,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設計上,相較同條第2項禁止栽種大麻之一般規定而言,倘滿足「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微」要件時,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之罰金」調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佰萬元以下之罰金」,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規範之下,苟製造大麻之行為,本於「供自己施用」之原因、動機,且有「情節輕微」之情事時,應有如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等相對刑度之調整,發現此等規範缺漏,司法者可藉由刑法第59條酌減權限予以調整,符合體系正義,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進一步審認其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足引起一般同情,由本院酌減其刑。至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得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刑,雖審酌被告縱僅轉讓同居女友闕嘉汝,非有意使毒品隨意流布,然仍不存在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更非可比照本案前述製造大麻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中差別,不可不辨。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製造、轉讓毒品犯行,考量其製造大麻乃為緩解自己腸胃疾病之苦,轉讓大麻僅提供予同居女友,非陌生大眾,應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然或可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因素,是辯護人所請,尚非有理,特此敘明。
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得否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有無涉及不法存在疑慮時,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在教授英文,並擔任電視商業廣告之拍攝,已有十多年,亦從事房地產投資(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足徵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其亦稱:栽種大麻的知識是在網路上及向在美國的朋友學習,自己身體腸胃有些問題無法入睡,而求助醫生4、5年卻無法解決,才發現施用大麻會讓自己舒服一些,於是栽種、製造大麻,但沒有把收成的大麻與他人交易,僅提供闕嘉汝偶爾抽一口;其自6歲起就在美國成長,直至2009年返臺生活,最早在大學時代,因自身好奇而施用大麻,原本施用量比較少,近期胃病問題,需求量大很多,具體數量不確定,幾乎每天都要使用;其認為大麻除娛樂之外,也有醫療效果,每當有壓力或身體不舒服時,施用大麻總讓自己舒服、放鬆,以前藉助酒精、香菸來舒緩壓力,近期因腸胃問題,發現就醫沒有太大效果,開立的藥物又無法服用太多,才會依賴大麻緩解自己的不適,自己也做了很多研究,學習關於大麻的知識,蠻清楚大麻品種跟療效,在美國多方嘗試對身體有幫助的大麻品種,並買回種子回臺灣栽種,其知道在臺灣是不對的,但做這件事情沒有要傷害任何人,其會好好思考用其他方式解決自身問題,今後並會積極配合醫生治療,不再尋求大麻的幫助等語(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226頁),另佐以被告提出海內外因病求診資料(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101頁至第15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健保就診資料比對無訛,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50100287號函暨A03110年1月1日至114 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堪認其陳稱:受到長年患有腸胃疾病所苦,未能完全治癒等語屬實,然被告僅以一度尋求合法醫療途徑,卻未即時舒緩病痛,旋改以海外成長而接觸到禁止在我國製造、持有及轉讓之大麻之機會,先是非法攜入大麻種子,再藉由研究大麻之品種及栽種植株等知識,透過網路購物平台添購所需設備及物資,嘗試在住家栽種、收成,僅為滿足自身緩解病痛之需求,雖認無傷害他人之作為,但於偵審中已提及:有時會給同居的闕嘉汝抽一口;本案轉讓大麻之原因,乃闕嘉汝向其表示月經來而身感不適,詢問可否抽一下,於是提供大麻予闕嘉汝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6938號卷第12頁、第226頁),堪認被告面對親友提及身體病痛之際,主觀上非立即提供合法的醫療管道,反而基於自身「施用大麻可迅速緩解不適」之刻板印象及非專門知識,一昧將大麻視為解方,且為便利他人接觸,而甘願觸法竟不自省,迄今仍以前開辯詞或自幼在海外生活,對臺灣禁令不熟悉云云,企圖卸免罪責。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製造、轉讓大麻等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出於「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難謂有守法之合理期待云云,有所誤解,俱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竟擅將
非法持有之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進而收成,並加工製成可施用之大麻成品;除自製大麻供己施用外,尚提供予同居女友闕嘉汝共享,於是遭警查獲上開犯行,所幸其於本案製造、轉讓之大麻數量尚少,無法證明流通、擴散此等毒品於外,對社會之危害非鉅,且於手段、方式以觀,被告應無日後鋌而走險,進行大規模栽種、製造之企圖,然無顧國家對毒品禁絕之法令,擅自取得大麻種子,進而栽種、製造並轉讓大麻,所為均非是,兼衡以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自始坦認被訴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教授英文、接海外商業廣告及投資房地產維生,但收入不定,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檢品,均係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在其住處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檢品,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製造或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
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種子檢品,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隨機各抽樣20顆鑑驗,發覺其中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一)至(三)所示物品均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
物,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捲菸紙、電子秤,均為被告所有,但供日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難認與本案製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研磨器等物品,既經被告稱用於吸食大麻,其上是否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於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前,提請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銷燬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貳盒(品名為「大麻(乾燥大麻葉22-1、22-2)各壹包」 ⑴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總淨重129.80公克(驗餘總淨重129.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37.31公克) 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2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所示 2 煙草狀檢品貳瓶及捌包品名為【大麻(大麻花18-1、18-9)、「大麻(磨碎大麻殘渣21)」】 ⑴經檢驗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瓶及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6公克,空包裝總重635.82公克) 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至20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所示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檢品拾陸株【大麻(大麻植株1-16至1-16)】 ⑴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所示 2 種子檢品陸罐【大麻(大麻種子15-2、15-3)】 ⑴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種子淨重9.53公克 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所示 ⑷被告於偵訊時坦稱此等種子為114年4、5月間,去美國洽談房地產後順便買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83頁) 3 種子檢品貳拾壹顆【大麻(大麻種子15-3)】 ⑴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4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70%,種子淨重0.31公克 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所示 ⑷被告於偵訊時坦稱此等種子為114年4、5月間,去美國洽談房地產後順便買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6398號卷第83頁) 4 植物生長帳篷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5 抽風設備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6 加濕器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7 植物生長燈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8 溫溼度計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9 噴瓶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10 除濕機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11 培養土壹箱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12 蛭石壹包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13 風扇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14 溫溼度計及加熱墊壹組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15 定時器貳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16 肥料參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 17 包裝袋壹組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 18 酸鹼檢測計貳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所示 19 花盆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 20 大麻筆記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所示 21 修剪剪刀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附表三:本案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捲菸紙壹組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 2 研磨器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 3 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 4 電子磅秤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