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第34916號、第34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世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洪世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除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並限制住居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11月13日起以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案件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茲因前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
間,將於115年3月11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乃屬重罪,且有長期居住海外生活之經驗,是認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未消滅,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在海外有拍片工作之需求,自疫情發生迄今,仍未有工作,有一定經濟壓力,需要賺錢營生,如有可能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須短期前往海外拍片工作,以為謀生,其先前均遵期到庭,未婚妻亦為本國人,平日教授英文維生,足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應無逃亡之意圖,願提高具保金額,或交出美國護照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㈢被告業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再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足認其
所涉犯嫌重大。又考量所犯前揭罪名如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另參以其於訊問時坦稱有美國護照,且於本案栽種大麻之舉,是為緩解己身長期腸胃疾病之不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6歲起即在美國生活,經10多年後才返國,依個人成長背景,於其主觀上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行為,尚無違法,進而主張禁止錯誤為減刑事由等語,亦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承上可見被告之行止、習性與思想模式,深受長年海外生活宰制,非僅其所稱短期在臺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或未婚妻現為我國人民為由,而得輕易改變。又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尚無不相當之情。至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固非無見,惟訴訟進行具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行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遵期到庭與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日後無逃匿規避訴訟進行之可能。從而,考量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