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H CHEW YI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CHEW YI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H CHEW YIN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並自陳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隨時出境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執行;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其中不乏有如被告之外籍人士為賺取報酬而來臺參與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本案除以羈押之方式外,並無他法可有效避免被告逃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