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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峰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94、2254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9、24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義峰為黃泳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胞兄,黃泳瑋則為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之負責人,其佯裝為幣商,透過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擔任水房。黃義峰、黃泳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再由黃泳瑋指示黃義峰擔任車手,前往約定交款之地點,黃義峰則於附表二「收款時間」及「收款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黃泳瑋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孫宇辰、林伊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義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黃泳瑋是親兄弟,黃泳瑋要我幫忙去向客戶取款,我跟黃泳瑋回報現金無誤後,黃泳瑋就會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客戶稱沒有問題,我就離開,我並不知情黃泳瑋做的任何事情,也不知道詐欺集團運作的情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被告前曾向黃泳瑋詢問而認並無涉及不法,縱然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無從以此推認具有主觀上犯意,且考量被告與黃泳瑋具有親屬關係,更使用自己的車輛和手機與各該被害人聯繫及取款,可見被告並不知悉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再由黃泳瑋指示黃義峰前往約定交款之地點,黃義峰則於附表二「收款時間」及「收款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黃泳瑋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業據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明確(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3年6月19日含幣流及金流分析調查表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51至39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款、非正常方式轉交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之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

,且有社會工作經驗,顯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甚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即為求報酬而將其名下數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而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可見被告對於我國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不法集團運作方式等情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另案面交取款行為涉嫌詐欺案件,先於111年11月11日以關係人身分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詢問,再於112年2月19日、112年10月17日以被告身分分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再於113年1月1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訊問,有該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26頁),被告明知先前數次之面交取款行為有異,且已遭各該檢警追查偵辦中尚未終結,顯非屬單純消費糾紛,卻仍決意持續依黃泳瑋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視異常之處,可見被告對於黃泳瑋指示向客戶多次面交鉅額款項乙事,當得以覺察其所為實與詐欺犯罪中「車手」角色無異,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佐以被告係供稱:黃泳瑋說他接了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生意

量穩定,人手不足,需要人代跑;黃泳瑋會跟我說客戶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並提供對方照片及電話,我再去現場跟客戶面交,過程中我只負責現場確認面交金額,交易的數量和價格都是由黃泳瑋講好,每次面交金額都是幾十萬元較多,我在面交結束後會返回傘下公司將款項交給黃泳瑋,黃泳瑋如果不在辦公室,我會直接將款項放在黃泳瑋辦公桌上;我不瞭解虛擬貨幣,且我從未看過黃泳瑋相關虛擬貨幣資料等語(見偵21294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140頁、偵22541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4、193至196頁),且被告因受黃泳瑋指示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數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依照黃泳瑋指示取款之次數眾多,依此互核觀之,被告對於各次收款對象素不相識,對於黃泳瑋所述收款緣由一知半解,卻稱其毫不懷疑黃泳瑋之要求面交拿取大額款項,此情已有可疑。且被告所述之面交取款過程中,僅以照片特徵、電話及簡單對話進行身分確認,黃泳瑋即讓被告作一個收取大額現金之跑腿角色,卻不以其公司匯款轉帳等正常金融服務方式收取款項,反支付遠較前開金融服務費用高額之款項聘人前往領取大額款項,且現今市面上亦有多種確保交易安全之方式可供選擇,上情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金融交易流程有異,亦與一般人移轉大筆款項之方式有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無不知之理,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相關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進行面交款項之詐騙模式多經媒體披露,被告理應對於其所受指示從事者極有可能為不法之工作乙節有所預見。再衡諸常情,倘公司或一般人有委託他人收款之情事,受託者收取款項後理當親自交付予委託人,並當場清點金額確認無訛,以杜爭議,然被告與黃泳瑋間交付款項時卻非必然當場清點金額無誤,甚且同意被告置放於辦公桌後即可離去,此在在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收款過程完全不同,被告卻始終堅稱其未查證逕以持續答應從事取款工作,反證被告對其實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才會全然依從黃泳瑋之指示無視異常之處,至各該指定地點面交收取鉅額款項。

⒋況依證人即傘下公司前員工周玥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為老

闆黃泳瑋的哥哥,傘下公司發票都是被告負責開立,由我先向會計師領取空白發票後,再將發票及公司章放在盒子內,被告就會自行取走並開立發票,開完後再由我轉交給會計師等語(見偵22541卷第77頁、第135頁),且被告亦供稱:黃泳瑋會叫我依照他指示之金額和張數,開立相關的發票,名目有羊肉爐、顧問費等,但買賣虛擬貨幣都沒有相關的發票等語(見偵22541卷第19頁),依此可見,被告除依照黃泳瑋指示面交取款外,尚負責處理黃泳瑋傘下公司開立發票業務,依照發票開立過程自得明確知悉傘下公司經營狀況,甚且明確供稱從未有相關虛擬貨幣發票之開立,此顯然與一般合法公司業務經營模式有異,被告理應於此過程知悉黃泳瑋業務經營實際情況,而知悉虛擬貨幣業務涉有不法,方與公司商業慣例不符,此節亦與被告所供稱其向來對黃泳瑋所經營業務一概不悉之情相悖,足徵被告明知異常卻仍持續依從黃泳瑋之指示假借虛擬貨幣買賣名義收取面交鉅額款項,當已覺察其所為乃不法行為無疑。

⒌且依據告訴人孫宇辰及被害人林伊茹所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加

入之LINE暱稱「珍寶-代購代售專區」;另案被告黃泳瑋於警詢時所證稱其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則需加入LINE暱稱「I LOVE"命理水晶"」、「數字貨幣批發商」、「數字貨幣量販店」等節(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偵21294卷第9頁),而上開LINE暱稱「珍寶-代購代售專區」、「I LOVE"命理水晶"」所註冊之電子郵件分別為「engineerwa0000000il.com」、「engineer.wa0000000il.com」,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6頁),核與黃泳瑋以化名所經營之傘下公司關係企業即上翊精品當鋪官方網站所載電子郵件相符,且上翊精品當鋪官方網站所載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申登人即為被告,此有上開公司網頁資料及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57、361頁),被告亦明確供稱:我目前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使用已超過5年等語(見偵22541卷第15頁),可見被告與黃泳瑋關係密切,亦曾提供聯絡電話處理黃泳瑋以化名成立之傘下公司關係企業業務,被告自應知悉黃泳瑋旗下公司經營情狀,黃泳瑋顯然並無實際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之正常合法經營,其所稱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亦僅為單純外殼而無實際營運狀態,被告卻仍依黃泳瑋指示假借虛擬貨幣名義向各該受害人面交取款,自屬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⒍再據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採證資料觀之,LINE暱稱「廷」前曾

於112年9月12日即向被告表示「欸欸幹。傘下出事了!」、「要罩我欸,其他人不管他們阿」等語,兩人再續為LINE通話;被告更曾於113年5月27日向LINE暱稱「廷」表示「休息一陣子吧,現在抓太緊了,別犯傻」,兩人再續為LINE通話;LINE暱稱「廷」再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詢問「阿當鋪那邊有再經營?」,被告則回覆「我真的不知道~我不是跟你說過全部放給他們去用了嗎?我上次不就跟你說我要漂白了,目前只做除蟎這塊」等情,有該等手機採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541卷第43至53頁),可見黃泳瑋不僅只委由被告一人面交取款乙事,於本案案發前LINE暱稱「廷」即曾向被告討論過「出事」之情,甚且被告亦曾表示「現在抓太緊」、「我要漂白」等語,顯然被告在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之際,應得覺察自己即係從事不法行為,才會於LINE對話訊息內以前揭語句表明從事不法乙節進行討論,被告臨訟辯稱其毫不知情乙節,自委無足採。

⒎又考量被告係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黃泳瑋使用,因為黃泳瑋說他的帳戶被凍結;黃泳瑋借用帳戶的時間大概就在我開始幫黃泳瑋從事提款工作的時候等語(見偵22541卷第14頁、偵21294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95頁),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認定黃泳瑋有能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泳瑋是高中畢業,我不清楚他有無財經專業,也不清楚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195頁),甚至自行將其與黃泳瑋之間包含指示本案面交取款事宜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偵22541卷第18頁、偵21294卷第142頁),衡諸常理,帳戶凍結乙事向與詐欺犯罪有所相關,被告明知黃泳瑋帳戶凍結需要借用帳戶乙事,此已有所異常,且自黃泳瑋學經歷觀之,亦無從認為其有何能力可發展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黃泳瑋卻仍可指派被告多次進行以虛假虛擬貨幣名義為由之鉅額款項面交,拒不使用正常商業金融服務方式,遑論被告與黃泳瑋既為兄弟關係,理應對黃泳瑋更能直接探問其詳情緣由,要無可能毫無查證黃泳瑋如此異常之舉,被告甚於案發後即全數刪除黃泳瑋指示包含本案面交取款在內之所有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行為要與詐欺集團車手毫無二致,顯然明確知悉其依指示乃為不法行為,對於其實係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方毫無質疑且長期配合黃泳瑋之行動。

⒏從而,被告明知黃泳瑋所提供之面交取款工作異常,卻仍決

意從事面交車手,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可認其主觀上應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與黃泳瑋為兄弟關係才會信任而面交取款,惟縱為親屬或朋友等親近關係者,如明知異常、不法或是無視諸多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求一己或他人之利而從事不法工作,自仍應對此負起相對應之刑事責任,無從單以緊密感情關係為卸責,況情感之信賴關係仍有所邊界,被告所涉之面交取款行為均係收取大額款項,且面交取款次數非少,在涉及大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況下,即便是親屬或是朋友,被告理應會加以確認取款之目的,查證確認其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遑論世上要無可能有事業經營者會支出不必要之成本聘請人力做可節省或替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係在自己無財產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僅為求快速簡單取得高額之不法報酬,明知其工作異常,仍決意助長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泳瑋於我國境外所自行錄製之影片及其譯文,然該等證據之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已難盡信為真,遑論黃泳瑋出境迄今遭諸多法院及檢察署通緝中,且本案亦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證明被告犯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就各次犯罪之實行,與黃泳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吳佳雯先後多次面交取得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為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於本案所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其所犯之錯誤並未自省,難見有何悔意。是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與黃泳瑋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自應予以非難和嚴懲。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能悔改並正視自己之錯誤,消耗我國珍貴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為有利之考量;暨衡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履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及運送餐具,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各該詐取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係供稱:關於被害人吳佳雯取款部分,我取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孫宇辰、被害人林伊茹取款部分,固各自取得犯罪

所得3,000元,惟被告按其與告訴人孫宇辰、被害人林伊茹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之數額,均遠逾其取得之報酬,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黃泳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卷 審訴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 他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卷 偵21294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卷 偵22541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 偵5109卷 ⒎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卷 偵5925卷 ⒏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07號卷 偵24507卷 ⒐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併辦】 偵1849卷 ⒑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卷【併辦】 調偵卷 ⒒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3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刑案偵查卷【併辦】 警卷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黃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孫宇辰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94、2254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9、24507號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被害人林伊茹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94、2254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9、24507號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 黃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被害人吳佳雯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94、2254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9、24507號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一 孫宇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交友軟體「心交」暱稱「陳勝祥」向孫宇辰推薦虛假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珍寶-代購代售專區」、「LOVE命理水晶」佯裝幣商,向孫宇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4日 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 20萬元 ⒈證人孫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5、277至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09卷第55至59頁) 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09卷第181至183頁) ⒋監視器畫面之蒐證照片(見偵5109卷第173至177頁) 二 林伊茹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以交友軟體「Rooit」帳號「SKang」向林伊茹推薦虛假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誠」、「微光認證幣商」、「珍寶-代購代售專區」佯裝幣商,向林伊茹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9日 12時54分許 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廉瀚門市 65萬元 ⒈證人林伊茹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7頁、警卷第39至43、47至48頁、偵1849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見警卷第145至149、155至15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143頁) 三 吳佳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前某時許,先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介紹虛假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數字貨幣量販店」、「Life Hi」佯裝幣商,向吳佳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7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⒈證人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94卷第55至5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294卷第85至87頁) ⒊消費購幣聲明書(見偵21294卷第63至67、7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1294卷第75至77、81頁) 113年2月23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113年2月27日 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