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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仁選任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管領之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分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游秀琴、呂明珠、遲峯南、葉曉庭、陳姵瑜、張卉羚、朱家楷、呂東憲等人匯款,渠等因陷於錯誤各匯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60萬元、1,706萬1,435元、1,065萬元、553萬7,400元、315萬元、300萬元、1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廖啓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啓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琴、呂明珠、遲峯南、葉曉庭、陳姵瑜、張卉羚、朱家楷、呂東憲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中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契約書及收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啓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和存摺都是我媽媽保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廖啓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其母親管理,依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可能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況且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在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詐欺集團方指示告訴人等8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被告很明顯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等語。經查:

㈠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

黃瑋柔;嗣於113年10月7日代表人變更為江奕歆;再於113年11月1日代表人變更為廖啓仁,有人將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12日,分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等8人匯款,其等因陷於錯誤各匯入410萬元、60萬元、1,706萬1,435元、1,065萬元、553萬7,400元、315萬元、300萬元、1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等8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下稱第809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2頁、第91至94頁、第135至158頁、第175至178頁、第235至238頁、第293至295頁、第349至357頁),並有告訴人呂明珠提出之玉山銀行113 年11月1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遲峯南提出之元大銀行113年11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113 年11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影本、告訴人陳姵瑜提出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入匯款通知截圖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張卉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商品銷售合同影本、告訴人朱家楷提出之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及假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呂東憲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假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364函所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091號偵查卷第69頁、第71至82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31頁、第207至209頁、第225至230頁、第257至283頁、第331頁、第323至346頁、第365至39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77號卷第29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㈢證人邱真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廖啓仁的母親,被

告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和存摺都是我在保管,我之前曾經將被告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一個叫「阿賢」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阿賢」很久以前是我的鄰居,有一次我在路上遇見他,他說有好事告訴我,可以賺錢,所以我就給他被告的存摺和身分證,身分證他用手機拍照後,過2天就還我了,但存摺都沒還我,「阿賢」沒有和我說拿走被告的身分證要做什麼,後來「阿賢」也沒有給我錢,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我將其身分證交給「阿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8頁)。由上揭證人邱真鳳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由證人邱真鳳保管,邱真鳳因貪圖利益而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予「阿賢」,則被告稱其之身分證係由其母邱真鳳保管,可能是邱真鳳將身分證交予他人等語,即非無據,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志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用之行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等8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依

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44235號函之內容可知,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登記印鑑不符,新北市政府因此撤銷核准改江奕歆為董事,及其後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登記,公司登記恢復至110年6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7105號函核准之狀態。是以,被告擔任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核准既經撤銷自始無效,則被告即非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無管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之權限,更無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觀諸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關於被告之姓名、印章,原始繕寫、用印者均為「廖啟仁」,果若被告確有意提供其之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親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焉有可能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為姓名之錯誤登載,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其之身分證被用於作為柔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節,全然不知情,更無管領本案帳戶之權限,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將身分證交由證人邱真鳳保管,證人邱真鳳可能將其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作為登記為柔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使用,其並無管領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權限,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