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間,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萬華之星KTV」B06包廂內,接續持熱熔膠條及以拳頭方式毆打A01(起訴書記載為A1)之四肢、背後、頭部及肚子,致A01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㈡又自113年1月24日2時35分許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間,在上址
接續持白色尼龍棒、熱熔膠條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聖評,致黃聖評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始經「萬華之星KTV」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黃聖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雖遮隱告訴人A01之姓名,而僅記載為A1,然告訴人A01並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兒童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本案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應遮隱檢舉人個人資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一般裁判書公開原則,逕行公開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黃聖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32頁)、證人王文佑、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A01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黃聖評之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萬華之星KTV」地下一樓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5頁)、「萬華之星KTV」地下一樓室內位置圖(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11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熱熔膠條、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各侵害相同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一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二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傷害不同之告訴人2人,係侵害不同個人
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前揭方式傷害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毫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3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其並無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熱熔膠條、白色尼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林德工程行負責人林禹碩與告訴人A01簽訂
電腦買賣契約,後因告訴人A01獲警通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品巨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詐欺案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告訴人A01對被告匯入之貨款來源有疑慮,故部分貨品暫未出貨,致與被告產生買賣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得知告訴人A01於113年1月22日晚間與朋友在桃園市中壢
區大同路聚餐,被告遂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PETER」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某巷口,將告訴人A01強行押上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先將告訴人A01帶至地址不詳之套房拘禁;復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將告訴人A01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萬華之星KTV」B06包廂內上銬,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A01行動自由;於拘禁期間,向告訴人A01恫稱:以關狗籠、拿刀傷害等語,逼迫告訴人A01簽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告訴人A01致電親友在24日17時許前籌措200萬元賠償,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怖。⒉被告另於113年1月24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告訴人黃聖評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4日2時35分,將告訴人黃聖評帶至上址包廂並上銬,以此方式限制黃聖評行動自由;於拘禁期間,向告訴人黃聖評恫稱:以「今天沒有先拿出100萬就別想出去」等語,逼迫黃聖評交付現金10萬元、簽立6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張、150萬元1張、300萬元1張)及3張現金保管單(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張、300萬元1張、400萬元1張),使告訴人黃聖評心生畏怖。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文佑、李承恩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烏鴉
」,113年1月23日凌晨我有載A01上車,他是自願上車的,後來到「萬華之星KTV」我們還有喝酒,喝酒之後我就毆打他,我不清楚A01之後為何被上銬,我也沒有看到有誰恐嚇他或逼他簽本票;至於黃聖評不是我載去「萬華之星KTV」,我看到黃聖評來「萬華之星KTV」的時候我可能喝多了,脾氣不好就毆打他,但後續他為何也被銬起來或簽本票我都不清楚,我也沒看到,本案除了毆打告訴人2人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確為告訴人2人口中綽號「烏鴉」之人,且告訴人2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被載往「萬華之星KTV」後遭拘禁,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後續又遭人上銬並恐嚇簽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此情固足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小冠」、張獻瑞在
桃園中壢某燒烤店談事情,結束後我就被3名不詳人士帶上車載到某間套房,後來又被帶到「萬華之星KTV」,現場除我之外有8名男子,他們逼我簽400萬元本票,並以熱熔膠條打我,且不斷要求我去籌錢,否則就要關狗籠;後來我看到另一個跟我有一樣遭遇的人也被帶過來,對方也要他籌錢,並恐嚇他;囚禁期間我有聽到某個員工說:這個死「烏鴉」,叫他不要亂搞,怎麼還這樣用等語,當天是「烏鴉」開車載我去「萬華之星KTV」,並把我雙手上銬,主要也是「烏鴉」跟一個叫「小春」的人在打我及恐嚇我,另外還有一個叫PETER的人要我趕快籌錢,他們都是竹聯幫仁堂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先跟朋友吃飯喝酒,後來被被告帶上車,好像有一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不敢反抗,我看到是被告負責開車,車上被告就恐嚇我,要我處理電腦的事情,不然要用小刀放血等語,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萬華之星KTV」,被告拿手機給我去籌錢,我籌不到,被告、「小春」就輪流打我,每小時打一次,後來他們要回去休息就叫其他人把我銬住;我在被毆打過程中,有另一個人也被帶過來,他也被打,我們都一直在籌錢等語(見偵卷第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當天喝完酒就被2、3人押上車,我不確定這2、3人中是否有被告,在車上我就被這些人恐嚇,後來有人把我帶到「萬華之星KTV」,他們開始要我給錢,被告當時在場,且有拿熱熔膠條打我,但主要是他旁邊的人在跟我要錢,現場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後來我才被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於同次審理中改稱:當時是被告跟旁邊的兩個人把我押上車,由被告開車,被告在車上有恐嚇我,要我拿錢出來,後來我被帶到「萬華之星KTV」,我跟黃聖評都在那裏,一起被被告毆打,「小春」叫我簽本票,被告雖然在現場,但都是「小春」在主導,被告就是邊喝酒邊打我,最後「小春」旁邊的小弟把我跟黃聖評銬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觀諸告訴人A01歷次證述,就被告是否有將其押上車、在車上有無對其恐嚇、到「萬華之星KTV」後是先毆打還是先上銬、上銬或籌錢時被告有無參與等節,時而證稱毆打、恐嚇及籌錢等行為被告均有參與,時而證稱被告僅參與毆打,恐嚇及籌錢都是由「小春」或其他不詳之人主導等情,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可以證人即告訴人A01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顯有可疑。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24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萊爾富前面,有一台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的男子下車後要我跟他上車,我就跟他上車,後來那個人把我載到「萬華之星KTV」包廂後,載我來的那個男子沒有進入包廂,我一進到包廂內,就有人就拿手銬把我跟裡面其中一個人銬在一起,且開始毆打我,我被毆打的過程中我的頭都被外套蓋住,我只知道對方有拿白色尼龍棒打我,其他人則是用徒手毆打的方式,毆打結束後,對方某一個人就開始恐嚇我,逼我簽本票現金保管單,後來我因為籌不到錢,對方就不讓我離開,直到當日17時許,才被員工發現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評上開證述,雖指稱有某不詳之人將其帶到「萬華之星KTV」包廂後,有發生上銬、毆打、恐嚇、簽本票等情事,然其全未指稱被告或暱稱「烏鴉」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拍得告訴人黃聖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而未拍得任何人強逼其上車之情(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為搭載告訴人黃聖評至「萬華之星KTV」之人,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有搭載並強押告訴人黃聖評至「萬華之星KTV」,且有參與後續對告訴人黃聖評妨害自由、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尚嫌速斷,自不可採。㈦告訴人A01固另指稱「小春」或「PETER」之人對其為毆打、
恐嚇、上銬拘禁時,被告縱使沒有動手,也都有在場參與等語。然卷內除告訴人A01之單一指述外,其餘證人即「萬華之星KTV」店員李承恩、王文佑均證稱未見聞當時包廂內實際發生情形,而僅看到最後告訴人A01被銬在包廂內(見偵卷第63頁、第76頁),且證人王文佑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2人分別進到包廂時,外觀、四肢都很正常,在我4次開門詢問是否要續唱時,客人都在喝酒聊天,現場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一共進去包廂3次,裡面就在唱歌、跳舞跟玩骰子,有說有笑,氣氛融洽,我沒有注意到有異狀,也沒有看到人被銬起來;我看到烏鴉(被告)坐在包廂中間,A01坐在被告左手邊,另一位被害人黃聖評坐在包廂靠近點歌機處,兩個被害人中間還有坐一個人,在我進入包廂3次的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受傷害或拘禁,也沒有發現熱熔膠條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依證人王文佑、李承恩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A01證稱「進到包廂後就被要求要給錢、被毆打、被上銬、被恐嚇」,以及告訴人黃聖評證稱「一進到包廂馬上就被上銬,進而被毆打、恐嚇」等情節全然不符,是否可以告訴人2人最後係銬在一起為他人發現之客觀情狀,推論當時包廂內確有發生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或被告有參與其他不詳之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疑問,且有合理懷存在,故於告訴人2人之證詞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㈧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告訴人黃聖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1頁
)。然告訴人黃聖評於偵查中即傳喚未到(見偵卷第235頁),且縱其到庭並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依前所述,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見是否傳喚該證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㈨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對告訴人2人為妨害自由、恐嚇
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因欠缺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仍各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