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志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昌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㈡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自胡璘璘身後接近,趁胡璘璘不及防備,以不法腕力搶奪胡璘璘配戴之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項鍊),得手後即行逃離。
二、案經胡璘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至45、169至171、183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44、48、58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昌憲、證人即告訴人胡璘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至
54、64至66頁),且有被害人吳昌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胡璘璘購買本案金項鍊之收據及配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0月21日拘提被告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沿路丟棄之物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銀樓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
57、69至71、75至81、87至91、77至81、87至91、95至99、105至114、117至122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先竊取本案機車,再搶奪本案金項鍊,不但使他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告訴人胡璘璘因遭受不法腕力搶奪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昌憲及告訴人胡璘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入看守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另衡以被告自94年至104年之期間,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出監後,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7頁),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竊取本案機車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自應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已由被告棄置於路邊,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本案機車遭棄置於路邊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3頁),是本案機車若已發還被害人吳昌憲,檢察官於執行時即毋庸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已於銀樓變賣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3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上開38,000元,為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胡璘璘、被害人吳昌憲於本案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查扣案之小金豆1顆,係被告將搶得之本案金項鍊以38,000元
之價格販售予銀樓後,銀樓再將前開金項鍊熔解而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0月21日於銀樓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5至99頁),是上開小金豆固為本案金項鍊所變得之物,惟該小金豆並非被告所有,且買受本案金項鍊之銀樓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銀樓有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變賣本案金項鍊取得之款項已用於購買海洛因、依托咪
酯等毒品,及繳付旅館住宿及飲食等費用花用殆盡,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朋友給予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他卷第44、170頁,本院訴字卷第49、5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⒊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1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等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8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2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北檢力劍114偵41612字第114913293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針筒(未使用) 2支 2 海洛因 1包 3 藍色帽子 1頂 4 藍色外套 1件 5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6 電子菸桿 1支 7 OPPO R17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8 雨衣 1件 9 安全帽 1頂 10 雨傘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