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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長春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4、10425、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長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三㈠、附表四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㈡、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長春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祥任及賴雨昕(此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祥任及賴雨昕負責擔任控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兜der蛋塔」帳號對外經營販售毒品業務,與彭紹軒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合意,並由王祥任與賴雨昕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鄭長春,再指示鄭長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2月24日1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彭紹軒,並當場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鄭長春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王祥任及賴雨昕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祥任及賴雨昕負責擔任控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兜der蛋塔」帳號對外經營販售毒品業務,並負責提供毒品予鄭長春,由鄭長春依指示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之方式進行合作。王祥任先於114年3月5日3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三㈠、附表四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處所,再由賴雨昕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三㈠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予鄭長春持有保管,王祥任及賴雨昕則另行持有保管附表四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伺機由鄭長春依王祥任及賴雨昕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3月4日22時及同年3月5日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新北市○里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鄭長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0424卷第69至77頁、偵10425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487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祥任、賴雨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王祥任部分,見偵10424卷第43至52頁、偵10426卷第169至170頁;賴雨昕部分,見偵10424卷第17至25頁、第197至198頁)、證人即購毒者彭紹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424卷第189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彭紹軒手機內之微信暱稱「麥兜der蛋塔」之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4卷第143至145頁、第145至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按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獲利可賺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其與購毒者彭紹軒亦未見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之事證,依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0424卷第69至77頁、偵10425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487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祥任、賴雨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王祥任部分,見偵10424卷第43至52頁、偵10426卷第169至170頁;賴雨昕部分,見偵10424卷第17至25頁、第197至198頁),並有現場畫面及初步鑑驗照片、共犯賴雨昕所持用iPhone XR手機採證資料、被告之iPhone 12手機採證資料、共犯王祥任iPhone11手機採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0425卷第133至137頁、偵10424卷第117至121頁、偵10425卷第147至153頁、偵10426卷第119至125頁、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偵10425卷第101至107頁、第111至11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遭當場查扣可資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三㈠、附表四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前開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前開附表各編號「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予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又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王祥任、賴雨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成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行為分工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所涉毒品種類及數量、對價,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人、現在入監執行無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8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三㈠、附表四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物,其等經鑑定含有前開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前開附表各編號「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㈡、四、五所示之物,證人王祥任業已明確證稱係由其交給被告所持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紹軒,可獲利25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8頁),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保管附表三編號三㈡、附表四編號二㈡所示之毒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上開扣案物,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毒品成分,有如前開附表編號「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 偵10424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 偵10425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 偵10426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鄭長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 事實欄二 鄭長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受執行人:鄭長春、執行處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見偵10425卷第101至107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米色包裝菸彈5顆 (起訴書誤載為金色,應予更正) 經抽驗1顆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41至242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二 金色包裝菸彈39顆 (起訴書誤載為銀色,應予更正) 經抽驗1顆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41至242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所有人:鄭長春】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25卷第101至107頁)附表三:【受執行人:鄭長春、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0號,見偵10425卷第111至117頁】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菸油6罐 經抽驗4罐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41至242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二 香精2罐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 ㈠空菸彈殼1個 1個菸彈殼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41至242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空菸彈殼2個 2個菸彈殼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 四 空菸彈殼底座7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五 包裝袋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六 封膜夾1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七 K盤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41至242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八 現金5萬元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綠字第23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425卷第281頁) 九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所有人:鄭長春】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25卷第111至117頁)附表四:【受執行人:王祥任、賴雨昕、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見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菸油18罐 ①編號A: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②編號B1至B6: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2.86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64公克)。 ③編號C: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④編號D: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0.60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⑤編號E: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12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 ⑥編號F: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63.16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4.42公克)。 ⑦編號G: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0.53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⑧編號H1、H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6.75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33公克)。 ⑨編號I: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81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⑩編號J: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33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⑪編號K1、K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3.24公克,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82358號鑑定書(見偵10424卷第237至240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二 ㈠菸彈9顆 ①8顆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1顆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4卷第224至22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042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 ④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⑤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㈡菸彈1顆 1顆菸彈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三 分裝瓶3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四 香精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五 空菸彈殼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六 空菸彈殼底座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七 電子菸主機7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八 金色菸彈分裝袋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九 米色菸彈分裝袋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 封膜機1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一 愷他命5包、空塑膠袋1個 ①混合有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2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718公克,純質淨重2.6351公克)。 ②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552公克,純質淨重1.6706公克)。 ③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64公克,純質淨重0.4953公克), ④殘渣袋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4卷第224至227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十二 殘渣罐1罐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4卷第224至227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三 K盤3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24卷第224至227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四 分裝夾鍊袋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五 電子磅秤2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六 點鈔機1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十七 現金11萬5,000元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27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426卷第223頁) 十八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 【所有人:賴雨昕】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②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 十九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所有人:賴雨昕】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②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 二十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所有人:王祥任】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②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 ③王祥任iPhone11手機採證資料(見偵10426卷第119至125頁) 二十一 手機3支(型號iPhone 11、iPhone、iPhone 7,含SIM卡)【所有人:王祥任】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②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24卷第103至111頁)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