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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皜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王晨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皜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莊子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PAIPAI」帳號作為聯繫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處址,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咖啡包予陳彥羽,以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莊子皜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彥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彥羽手機擷圖及與微信暱稱「PAIPAI」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7782卷第163-175頁)、被告11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27782卷第73-79頁)、被告扣押手機照片及擷圖(114偵27782卷第81-13

7、141-143頁)、現場扣案毒品照片(114偵27782卷第139頁)、證人陳彥羽114年7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27782卷第6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5098號函及其附件毒品鑑定書(114偵27782卷第227-22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陳彥羽之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彥羽,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子皜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

51、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次既遂犯行係於11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所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薄荷糖」之人取得,然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114年7月23日遭查獲後,配合警員主動查緝毒品上游,與劉○軒相約於114年7月23日交易毒品,有該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劉○軒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時間,時序顯然早於另案被告劉○軒遭查獲之時點,被告於本案中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劉○軒,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既遂之犯行,因時序在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其理甚明,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業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且連續販賣2次,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一人,販賣規模亦尚非較鉅,較屬零星小額販賣,再酌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車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莊子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莊子皜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做本案2次販賣毒品使用等語,為被告供其各次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故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4年5月20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案咖啡包10包、4000元 2 114年5月21日23時24分許 同上 本案咖啡包12包、4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子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莊子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