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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一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中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3時45許,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m T」作為聯絡方式,適許○呈(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合警員查緝上游,遂於同日18時55分許,與陳中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購買500公克愷他命事宜,許○呈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陳中一在路旁等候進行交易時,員警即上前向陳中一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就交易時間、地點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中一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第15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許○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與許○呈之Telegram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93頁、第203頁、第21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82頁,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毒是為了想要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遭員警當場逮

捕時,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被告與許○呈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係其位於虎林街住所樓下,則被告自住家下樓等候許○呈前來交易,實無必要隨身攜帶其他與販毒無關之行動電話,據此,足認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甚明,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7萬800元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

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徹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遭員警逮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7萬800

元(見偵卷第91頁、第203頁)。審酌許○呈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2個月了,交易約4、5次,每次都拿100公克,價格在39,000至45,000元間等語(見偵卷第68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在本案遭員警逮捕前,已完成多筆毒品交易,從而,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顯為販毒所收取之價金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是其帶在身上,因為曾被

強制執行過,所以不會將錢存在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強制執行查詢結果1紙相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當時係自住處下樓與許○呈交易毒品乙節,業經敘明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隨身攜帶大筆款項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理,難認可採。

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有何合法來源,足認該現金即為被告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29.83公克,淨重500.81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500.75公克,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410.66公克)。 2 現金 新臺幣17萬800元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6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詳見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