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聖欽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奮宜、林品家、陳尊旖(均已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為製造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經林品家提供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簡稱林品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王國榮」予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由集團內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受害民眾葉思怡、張嘉庭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林品家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品家受「王國榮」指派,負責提領各自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前述受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
(四)迨林品家領出款項,再由陳奮宜受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美金」、「特助」等上游指揮成員指派,負責與1號成員交接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1至2)收水時間、地點向1號成員林品家收款。
(五)再由洪聖欽受指派為第二層收水成員(3號),依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2至3)收水時間、地點,與2號成員陳奮宜交接得手款項,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致詐欺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詐欺贓款最終落入洪聖欽之手,至其片面所述資金去向與報酬,別無其他事證可佐,礙難採信)
(六)嗣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受害民眾等發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受害民眾等訴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洪聖欽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2號成員陳奮宜交接得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陳奮宜欠我錢,我是去拿錢,他欠我10幾萬元,借款好像是他家裡要支出,我忘記了。當下我只有拿到5 萬元,我就回臺中了,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崇育及翟立孝於警詢(偵字第11695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葉思怡於警詢及本院(偵字第5842號卷第45至49頁,審訴字第3250號卷第60頁)、證人張嘉庭於警詢(偵字第5450號卷第97至98頁)、另案被告陳奮宜於警詢及本院(偵字第11695號卷第39至46頁,訴字第1121號卷第29至34頁)、另案被告林品家於警詢及偵查(偵字第5842號卷第17至27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7至12頁、第19至26、第161至162頁,偵字第5053號卷第231至235頁)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偵字第4947號卷第123至130、243至260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101至129、133至139頁,偵字第5842號卷第41至43、53至63頁)、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提領地點、收水地點(1-2) 等處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字第5053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5842號卷第33至36頁)、林品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053號卷第205至206頁)、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古莊公園之收水地點(2-3)及 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字第11695號卷第29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共同被告陳奮宜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號「第1層收水(2號)/指揮成員」及「收水金額」欄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奮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古莊公園那天,有把全部所收詐騙款項交給被告,我是依照『美金』與『特助』的指示收錢及交錢,最後的28萬元我全部都交出去給被告,我是加入集團之後才認識被告的。112年11月24日結束後我就回臺中,我在臺北沒有工作,我當時住在臺中,生活範圍都在臺中」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176頁、第178至179頁),而上開證人陳奮宜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95卷第29至36頁)等客觀證據勾稽吻合,復與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4日與陳奮宜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利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576號卷第43頁)相符,且衡諸詐欺集團收水手不可能任意脫離集團上層之監控隨意處理私事,遑論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詳如後述),絕無可能大費周章遠至臺北,而僅為償還小部分之借款,均足以佐證證人陳奮宜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收水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收取陳奮宜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惟查:
1.證人陳奮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在小鋼珠店認識被告。欠錢的原因就是我以前當車手被抓,我跑法院缺錢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同集團而找被告借錢,借不超過3萬元,借錢的時間是在古莊公園交錢給被告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1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證人陳奮宜歷次之證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180頁)。是陳奮宜顯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識被告,而非被告所陳在小鋼珠店與陳奮宜認識。且陳奮宜縱然積欠被告金錢,亦係於其自稱開始跑法院,即本案案發後所積欠,遑論其所陳債務數額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真。
2.就被告與陳奮宜之交情、雙方金錢往來經過、前往古莊公園與陳奮宜碰面原因、自身財務狀況、生活區域等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3年2月29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阿凱」(本院按:指陳奮宜)之真實姓名,他大約43至45歲之間,我知道他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好像是一台黑色NISSAN的休旅車,之前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沒有「阿凱」的電話號碼;與「阿凱」認識大約2年多一點。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的一間「一番」小鋼珠店認識「阿凱」。因為「阿凱」是「一番」小鋼珠店的員工,他當時會幫我們保留小鋼珠機台,後來有跟他加LINE,「阿凱」後來有開口說他家因為遇到麻煩,要跟我借錢,當下我並沒有借他,過了約莫半個月,我才拿錢借他。扣掉上次在公園還給我錢的時候,他還欠我新臺幣12萬1千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或留下訊息可提供給警方。112年11月24日他是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約。他當天還給我5萬元後,過了約1個月,我就聯絡不到「阿凱」,我就把跟「阿凱」的對話紀錄删除了。「阿凱」共積欠我17萬1千元等語(見偵11695卷第12頁)。
(2)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跟他認識時他(本院按:指陳奮宜)跟我借錢。在3、4年前,我跟他在臺中市大里區認識,他是在一番鋼珠店當組長,我跟他熟識後他會幫我們留機台。後來相熟以後,他就陸續跟我借款,中間都沒還款過,加總起來欠我十幾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跟我借錢,當初就想說他會一直在那邊工作,我信任他,所以都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他欠我16、17萬元吧,當天他是說要還我5萬元。我有跟他講直接匯款,他說不方便匯款,我就趕快上來跟他拿等語(見偵11695卷第90頁)。
(3)於114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陳奮宜的電話,我跟陳奮宜都是用LINE聯絡,已經刪除陳奮宜的LINE,過一陣子一兩個月聯絡不上他,我才刪除。112年11月我的工作是鋁門窗,月收入5、6萬元,我當時有重機貸款及車貸合計60多萬元,當時沒有與陳奮宜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97頁)。
(4)於114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1月間我住在臺中,生活區域也在臺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180頁)。
(5)於11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陳奮宜欠我錢,我是去拿錢,他欠我10幾萬元,借款好像是他家裡要支出,我忘記了。當下我只有拿到5 萬元,我就回臺中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76號卷第43頁)。
3.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給陳奮宜之金額不盡相符。此外,以被告曾自承借款給陳奮宜之時,尚有負債60多萬元,然其月收入僅5至8萬元(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97頁),其有無餘力出借數月月薪之款項予陳奮宜,亦非無疑。另依被告之財務狀況觀之,證人陳奮宜之該筆「借款」數額甚多,對於被告至關重要,被告出借上開款項,竟未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未留有任何借據,且在僅取回5萬元後,竟不顧陳奮宜尚有逾10萬元之借款尚未歸還,逕將陳奮宜之LINE帳號從手機刪除,亦顯然與常情不符。
4.況依被告所辯解,陳奮宜不選擇在每日結束收水工作後,才處理私人事務,竟於從事收水工作中,拋下手邊任務而執意前往清償債務,已令人費解;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向陳奮宜收取欠款,大可直接請陳奮宜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款,則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此亦據被告與證人陳奮宜供述明確,其2人不選擇相約在臺中還款,反而選擇與2人均無關聯並為陳奮宜收水地點之臺北市,更違反常情。
5.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不僅部分情節陳述不一,更與證人陳奮宜之證詞相左,且顯然悖於事理,堪認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一職,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於負責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王國榮」、共同被告陳奮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1576號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取得贓款並暫時保
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其等之報酬,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奮宜、林品家、陳尊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如前述附表編號3至4號之集團式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予以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 話術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第1層收水(2號)/指揮成員 第2層收水(3號)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主文 指定受款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1至2) 收水時間 (1至2) 收水金額 (1至2) 收水地點 (2至3) 收水時間 (2至3) 1 葉思怡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1號:林品家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陳奮宜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3號:洪聖欽 【113偵58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師大路92巷) 112年11月24日 12時34分許 2 張嘉庭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113偵54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玲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112年11月24日 12時23分許 28萬元 【113偵4947】 中正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41分許 43分許 45分許 47分許 48分許 50分許 52分許 54分許 ATM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陳國峰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