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陳銘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依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鴨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論罪)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周承錩(Telegram暱稱「Tt」,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3年6月21日起、陳銘宏(Telegram暱稱「泡泡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論罪)自113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夜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依婷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其內提款卡變更密碼後轉交車手周承錩,並收取周承錩提領之贓款,周承錩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陳銘宏則負責收取黃依婷所收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依婷、「吉祥」、「夜蘭」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柯妍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黃依婷依「吉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
二、黃依婷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陳銘宏、周承錩、「吉祥」、「夜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依婷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周承錩並告知其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周承錩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俟全數提領完畢,即將全部款項交付黃依婷(黃依婷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轉交陳銘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夜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依婷、陳銘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共同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36062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本次修正僅將原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法條文字配合第6條之規定酌為修正,然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經查,就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2人共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黃依婷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因本次修正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罪名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黃依婷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對被告黃依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依婷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黃依婷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1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5罪)。核被告陳銘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6罪)。另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于瑄、謝沛彣施用詐術,然被告2人僅係依指示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車手,再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加重要件。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若於著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依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黃依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尚無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著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提款卡)之來源,其整體犯罪流程既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黃依婷領取上開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付共同被告周承錩,然其領取包裹並轉交其內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而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黃依婷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依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與「吉祥」、「夜蘭」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周承錩、「吉祥」、「夜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依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依婷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銘宏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黃依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銘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218頁)存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補充理由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依婷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被告陳銘宏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2人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黃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黃依婷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暨斟酌被告黃依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4萬元,現服刑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陳銘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5萬元,現服刑中,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並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
等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或判決,將來仍有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2人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黃依婷本案領取並轉交共同被告周承錩使用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固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難以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依婷、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本案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共同被告周承錩提領後交付被告黃依婷轉交陳銘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夜蘭」,業非由被告2人所保有或掌控,況被告2人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帳戶名義人偵審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柯妍甄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ID:terlevavendyen)、Line暱稱「陳晉賢」向柯妍甄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寄交提款卡領取獎金云云,致柯妍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提款卡。 於113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以交貨便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黃依婷於113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領取包裹。 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決無罪。 1.告訴人柯妍甄證述【113偵360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柯妍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6062卷第53頁至第64頁】 3.簽帳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識別證等【113偵36062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4.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資料各1份【113偵36062卷第67頁】 5.告訴人柯妍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6062卷第51頁】 6.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備註 證據資料 1 謝沛汶 於113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以Instagram暱稱「生活百寶秀」、LINE暱稱「楊晨」、「張嘉偉」等人佯稱告訴人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謝沛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49,989元 ②113年6月24日15時35分許,49,999元 ③113年6月24日15時36分許,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②113年6月24日15時24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③113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1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④113年6月24日15時37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⑤113年6月24日15時38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⑥113年6月24日15時39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被告黃依婷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被告周承錩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4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②113年6月24日16時13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③113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6,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①113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49,970元 ②113年6月24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③113年6月25日13時33分許,1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6時8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平大樓) ②113年6月24日16時9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平大樓) ③113年6月24日16時10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平大樓) ④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13,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長春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1.告訴人謝沛汶證述【113偵36062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匯款截圖7張【113偵36062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3.謝沛汶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及識別證等【113偵36062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39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1頁】 6.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7.113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周承錩於全家超商萬中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2頁】 8.113年6月24日15時37分許周承錩於統一超商漢寧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0頁】 9.113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周承錩於高雄銀行博愛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2頁】 10.113年6月24日16時8分許周承錩於第一銀行延平大樓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1頁】 11.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周承錩於全家超商長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1頁】 2 鄭雅帆 於113年6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cenyuhinemarcinovskij」、LINE暱稱「楊晨」、「李建華」等人佯稱告訴人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雅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17時5分許,74,0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7時8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②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44,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1.告訴人鄭雅帆證述【113偵36062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215頁】 3.詐欺抽獎連結【113偵36062卷第216頁】 4.鄭雅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6062卷第217至第22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1頁】 6.113年6月24日17時8分許周承錩於統一超商中樂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3 劉純玲 於113年6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Facebook、LINE不詳帳號佯稱告訴人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劉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0時49分許,93,940元 ②113年6月25日1時4分許,56,01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0時51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②113年6月25日0時51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③113年6月25日0時52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④113年6月25日0時53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⑤113年6月25日0時53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⑥113年6月25日1時7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⑦113年6月25日1時7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⑧113年6月25日1時8分許,16,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被告周承錩此部分罪嫌,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告訴人劉純玲證述【113偵36062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39頁】 3.113年6月25日0時51分許、1時7分許周承錩於全家超商萬中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3頁】 4 賴俞蓁 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以Instagram暱稱「volfataburinskij」、LINE暱稱「楊小姐」等人佯稱告訴人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35,99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②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③11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④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⑤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13,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長春門市)(起訴書漏載此筆) 1.告訴人賴俞蓁證述【113偵3606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賴俞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及識別證等【113偵36062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1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5.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周承錩於統一超商春城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0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周承錩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7.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周承錩於全家超商長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1頁】 5 黃于瑄 於113年6月22日21時6分許,以Facebook租屋社團「桃園租屋 中壢租屋 租房 合租 出租 超級大平台」、暱稱「Afis」、LINE暱稱「L」等人佯稱可預付訂金提早預約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2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②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③11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20,005元,臺北市○○路000號1樓135之1(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④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告訴人黃于瑄證述【113偵36062卷第69頁至第71頁】 2.詐欺集團成員LINE、Facebook頁面及租屋廣告貼文【113偵36062卷第81頁至第82頁】 3.黃于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36062卷第83頁至第8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5.113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周承錩於統一超商春城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400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周承錩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6 謝沛彣 於113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以Facebook社團「新市南科租屋」、暱稱「林曼慧」、LINE暱稱「檸檬」等人佯稱可預付訂金提早預約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沛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3分許,1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14,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告訴人謝沛彣證述【113偵36062卷第91頁至第92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6062卷第101頁】 3.Facebook頁面及租屋廣告貼文【113偵3606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謝沛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6062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6062卷第243頁】 6.113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周承錩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3偵36062卷第39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附表/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一告訴人柯妍甄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沛汶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雅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劉純玲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賴俞蓁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黃于瑄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謝沛彣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