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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4號、114年度偵字第3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同意黃筱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販賣給洪禎蔚。黃筱茜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某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取得洪禎蔚所交付之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本案處所),取走劉啟順所有之本案毒品,並將2,000元放置在劉啟順在本案處所床頭旁之抽屜,再前往本案統一超商將本案毒品交付給洪禎蔚。

二、劉啟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處所,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洪禎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啟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9至3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5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本案毒品、被告轉讓禁藥對象者洪禎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19頁)、證人即代被告聯繫毒品買賣者黃筱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204號【下稱他卷】第144至146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茜0906」、「小茜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洪禛蔚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黃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洪禛蔚與LINE暱稱「順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黃筱茜與Messenger暱稱「洪福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民國114年6月17日23時23分許、114年7月7日3時38分許、114年7月7日23時11分許、114年7月8日6時34分許、114年7月10日上午3時5分許本案處所旁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證人洪禛蔚於上開時間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62至63頁、第70頁、第71至72頁;他卷第17至21頁、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具營利意圖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既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其要件,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即非所問,又因販賣毒品是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故毒品在市場上流通數量較為稀少,價格高昂,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行為人以隱匿秘密行為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因此,舉凡行為人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再向其購買毒品),或者是販毒者以較為高超之磋商技巧販賣毒品(如以較低價格出售毒品以開拓、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114年6月17日23時許,證人洪禛蔚有透過證人黃筱茜拿2,000元現金給我,我再透過證人黃筱茜拿本案毒品給證人洪禛蔚,但是我不認識證人洪禛蔚,證人洪禛蔚之前跟證人黃筱茜是男女朋友,證人黃筱茜住在我那邊,證人黃筱茜有看過我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黃筱茜說她男友調不到東西,是證人黃筱茜一直跟我拜託,我才給他本案毒品;證人洪禛蔚是證人黃筱茜介紹我們認識,我平常不會聯絡證人洪禛蔚,之前我的手機被汐止分局扣押,發現裡面有對話紀錄是跟證人洪禛蔚有關,證人洪禛蔚就覺得是我把他供出來,所以我們的關係就惡化,不過在這之前,我跟證人洪禛蔚也不熟,我們關係一般般,也不會反目成仇,只有在證人洪禛蔚來我家的時候我們才會聊天,平常我們不會用通訊軟體聊天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證人黃筱茜於偵查中證稱:114年6月17日證人洪禛蔚有拿2,000元給我,因為我們前面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所以證人洪禛蔚先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等我,我上去樓上,證人洪禛蔚是我很久的朋友等語(見他字第145頁)、證人洪禛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拿毒品是透過證人黃筱茜跟被告聯絡,114年6月17日的這次交易,是我請證人黃筱茜幫我問有沒有毒品,證人黃筱茜跟我講她有哥哥可以拿的到貨,後來才知道證人黃筱茜的哥哥就是被告,這次是請證人黃筱茜幫我上樓跟被告拿,我把2,000元給證人黃筱茜,然後我在旁邊的水果攤或統一超商等她下來拿給我,他們當時還不讓我知道地址,可能不信任我,該次交易時,因為我沒有見過被告,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長相,後來才直接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二第298頁、第301至302頁、第313至314頁)大致相符。

②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黃筱茜、洪禛蔚之證述,其等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證人洪禛蔚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是因證人黃筱茜不斷拜託,而當時證人黃筱茜與被告同住,又考量證人洪禛蔚是證人黃筱茜當時的男友,才選擇將本案毒品交由證人黃筱茜販賣給證人洪禛蔚,而證人黃筱茜與證人洪禛蔚交易的地點,也不是在本案處所,而是本案處所旁之本案統一超商,證人洪禛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時,尚不清楚被告長相,也不清楚被告實際住處等情均陳述一致,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證人洪禛蔚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時,雙方關係尚不熟識,並非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以2,000元代價販賣其所有之本案毒品給證人洪禛蔚之行為,自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均應成立轉

讓禁藥罪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此二罪名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考量毒品與禁藥是分列在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概念,兩者不存在必然的包攝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⑵經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洪禛蔚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本案轉讓對象即證人洪禛蔚亦已成年等情,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均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乙情:⑴證人洪禛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有2次是託證人黃筱茜去本案處所拿之外,之後都是被告請我直接上去拿,變成我可以直接去本案處所,我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有到本案處所,是因為與被告同住之人「阿漢」跟被告都很喜歡我,叫我過去;我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往本案處所,我都有施用毒品,每次我都有給被告2,000元,因為我是使用者付費的人,而且我這個人比較不好意思,我去那邊待,是人家的地方,我又施用人家的毒品,理所當然就要給人家錢,我不是預先講好要跟被告買,是過去之後知道是被告提供的才付錢給被告,我自己在本案處所施用不到2公克,但我會給足被告2,000元,沒有人跟我說要支付2,000元,因為我之前購買就是2,000元,所以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我不只有拿2,000元,我還有買飲料請他們,就我所知,被告不會跟我計較我吸到多少毒品,我實際上也沒有吸到那麼多毒品;114年7月9日晚間跨凌晨時,我們先去被告家中,證人黃筱茜打電話跟被告不知道說了「曼曼」什麼事情,被告就很生氣開始罵,大家都站起來,我在場我也去,他們騎摩托車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304、312、316、318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本案處所者陳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7月9日晚間跨凌晨時,證人洪禛蔚確實有到本案處所,我們有一起去找「小曼」;我跟證人洪禛蔚沒有再繼續聯絡,是因為當時證人洪禛蔚說他朋友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幫忙他朋友把東西銷出去,說實在這種情形價格應該要低一點,但反而價格偏高,我們就不願意,後來他一直盧,我們才沒有再聯絡,我當時拿到的價格是1公克1,500至2,000元,但證人洪禛蔚要我們幫忙的價格比我拿到的價格還高,我幫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24、326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洪禛蔚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時與被告關係尚不熟絡,但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時,證人洪禛蔚與被告關係逐漸熟絡,證人洪禛蔚可以直接前往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被告、「阿漢」均時常請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施用毒品,甚至在114年7月9日晚間跨凌晨時,證人洪禛蔚更曾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處理其等與「曼曼」糾紛,衡情若證人洪禛蔚與被告等人關係尚不熟絡,應不會讓證人洪禛蔚一同參與其等與友人間之糾紛處理。故本院審酌證人洪禛蔚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關係既然逐漸熟絡,復審酌證人洪禛蔚每次去被告住處雖然都有支付2,000元代價,然係因被告提供可施用之毒品、施用毒品之處所才基於使用者付費心態支付2,000元代價,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證人洪禛蔚談妥毒品價格後,證人洪禛蔚才前往本案處所。此外,被告每次支付2,000元代價所取得的毒品,並未實際取得足額毒品,而證人陳林宏當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公克1,500至2,000元,證人洪禛蔚希望證人陳林宏幫忙購買毒品的價格高於1公克1,500至2,000元,若證人洪禛蔚自認是使用者付費,不願佔人家便宜之人,證人洪禛蔚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應支付之對價,應至少為3,000至4,000元,則證人洪禛蔚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每次都支付被告2,000元之費用,其目的應是基於貼補具特殊情誼之人些許成本費用,而非支付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具「營利意圖」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已踐行告知被告另涉轉讓禁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競合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數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然應該論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但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此類案件性質,因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故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我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向LINE暱稱「基隆明哥」購買的,我是於114年7月初,以7,000元向他購買8個安非他命,對方前來我家裡交易(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我是去基隆跟一個叫做「謝上銘」的人買的,他帶東西去林森北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基隆明哥」、「謝上銘」等人?其回覆:被告未能提供雙方對話紀錄或相關可佐證上情之證據,且現地監視器業已覆蓋,亦未查得謝嫌曾前來住所,因而無從得知「基隆明哥」之犯罪事實經過與被告確切交易情形,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7293號函、115年3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63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堪認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未有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併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②經查,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2,

000元、約定販賣毒品數量為2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被告又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僅是因為與被告同住之證人黃筱茜不斷拜託,又考量證人洪禛蔚是證人黃筱茜當時的男友,才選擇將本案毒品交由證人黃筱茜販賣給證人洪禛蔚,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是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2,000元、約定販賣毒品數量為2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被告又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僅是因證人黃筱茜不斷拜託,又考量證人洪禛蔚是證人黃筱茜當時的男友,才選擇將本案毒品交由證人黃筱茜販賣給證人洪禛蔚,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在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的量刑框架中,足以作為對於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復考量被告轉讓禁藥次數有限,在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的量刑框架中,足以作為對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義交,時薪250元,需要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而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可疑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是打電動玩具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此一犯罪預防的效果,不只可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的經濟誘因,也可以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規範仍然有效,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依此,立法理由既然明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即無須扣除成本。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數量 1 114年6月17日23時許 2,000元 2公克 2 114年7月7日3時許 2,000元 2公克 3 114年7月7日23時許 2,000元 2公克 4 114年7月10日3時許 2,000元 2公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菸彈 4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217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餘重0.013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5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6 夾鏈袋 1批 7 棕色粉末 1包 毛重2.33公克,淨重2.11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重2.01公克 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可疑毒品成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8 Pixel 8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moto e13 智慧型手機(深藍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