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樺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潘宗樺與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henhuei Syu」(下稱J男)、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輝」、「林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男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林慧鳳,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振輝」與林慧鳳相互聯繫,俟取得林慧鳳信任後,佯稱「要前往香港貿易,惟因貨物不符而被香港海關扣押,要至雲南緬甸山區跟買家談解約,然遭買家控制行動自由,急需10萬美金作為保證金,要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付款」等語,致林慧鳳陷於錯誤,遂依「振輝」之指示下載「SafePal」手機應用程式APP,並提供1組助記詞要求輸入,以供林慧鳳設定其電子錢包(地址:TKqHLYH6QgT36dGZtPSMSg6TQnXYEDqLen【下稱本案轉出地址】。「振輝」另推薦「盛立貨幣商」之假幣商供其聯繫進行交易,潘宗樺則佯裝為不知情之泰達幣(下稱USDT)幣商,以「盛立貨幣商」之假幣商與林慧鳳達成以現金交易USDT之合意後,詐欺集團成員「林震宇」即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供10萬4,478顆USDT給潘宗樺使用之電子錢包,潘宗樺再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與林慧鳳碰面,由林慧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潘宗樺,潘宗樺則由其電子錢包TMn4hPibKqHckJfwJq74JFgPNAqAjg8內轉入10萬4,4
77.6顆之USDT至林慧鳳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轉出地址(地址:TKqHLYH6QgT36dGZtPSMSg6TQnXYEDqLen)內,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然上開USDT卻在林慧鳳未親自操作其本案轉出地址電子錢包之情況下,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轉匯,將本案轉出地址電子錢包內甫經潘宗樺轉入之10萬4,477.6顆之USDT,旋即轉出至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Jj795HFzKfBr8dVWZUTyFisz6F71KNDUH(下稱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內,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轉匯至電子錢包地址(TGmhD8q9BP......)內,詐欺集團即以此種方式塑造出潘宗樺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慧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潘宗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宗樺固坦承臉書帳號「盛立貨幣商」為其使用之帳號,且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與告訴人林慧鳳碰面,由林慧鳳交付現金350萬元予潘宗樺,潘宗樺則由其電子錢包內轉入104,477.6顆USDT至林慧鳳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轉出地址(地址:TKqHLYH6QgT36dGZtPSMSg6TQnXYEDqLen)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正常交易,根本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
如本判決以下第⒍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鳳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J男112年10月3日聯繫對話截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偵卷第47頁、第83-123頁)、臉書帳號「盛立貨幣商」112年9月27日創立照片、USDT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49、69-75頁)、113年1月19日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65-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偵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285-293頁)、告訴人林慧鳳提供詐欺集團主頁(偵卷第53頁)、告訴人林慧鳳提供詐欺集團FACEBOOK、LINE個人頁面資料(偵2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林慧鳳與被告潘宗樺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219頁)、被告潘宗樺提供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虛擬錢包位址擷圖(偵卷第81頁)、盛立貨幣商臉書主頁擷圖(偵卷第137頁)、盛立貨幣商火幣廣告擷圖(偵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慧鳳轉幣明細(偵卷第147頁)、被告潘宗樺提供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虛擬錢包位址擷圖(偵卷第283頁)、台灣銀行113年1月19日牌告美金告匯率(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告訴人林慧鳳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45頁)、幣商回覆告訴人之冷錢包轉出資料(偵卷第125-126頁)、林震宇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07-328頁)、被告潘宗樺大額貨幣交易查詢結果(偵卷第333頁)、被告潘宗樺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3967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1.附件一:被告與林震宇之USDT交易統計表(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二)(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
人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位址,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且被告與J男(即LINE暱稱「振輝」之人)、「林震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犯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09月許Facebook上認識一位匿稱叫做「Jhenhuei Syu」好友,他後來說被買家騙控制無法自由,告知我需要美金10萬元保證金,只能用虛擬貨幣交易,並推薦我下載SafePal虛擬貨幣APP,還推薦我幣商的官方LINE(ID:@421srreo暱稱:盛立貨幣商),去購買新台幣350萬的USDT,但我在(113年1月)20日12時許打開APP時發現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都被轉出去了,我詢問控制許振輝的買家有承認是他轉的,一開始申辦帳戶時要註冊密碼及一組助記詞,但當時是對方提供給我一組「host alien practice exotic oyster long remind online wrist fall alert useless」去輸入,可能是這個部分對方去操作帳戶作使用。我申設的本案轉出地址轉帳104,477.6USDT至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我跟被告約定於113年0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區○○○路0000號(○○酒店)交易虛擬貨幣,以面交的方式。LINE暱稱「振輝」告訴我,他會跟幣商聯繫,再把幣商的聯絡資訊給我,請我自己聯絡,但是我那時候對虛擬貨幣都不懂,所以都複製LINE暱稱「振輝」貼給我的訊息,直接貼給幣商聯絡。電子錢包也是LINE暱稱「振輝」貼流程截圖一步一步教我,助記詞是LINE暱稱「振輝」給我,我直接複製貼上冷錢包,結果我隔天發現我的電子錢包當下錢就被轉出去等語。
⒉而參以告訴人提供其與「振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振
輝」向告訴人表示「兩個一個五萬美金的保金」、「明天我教你註冊一個冷錢包、你到時候把錢取出來」、「去約一個幣商 到時和你面交就可以」、「打開APP Store然後搜尋Safepal」,告訴人回稱:「連手機都不知道」,「振輝」答:「不會啦 沒接觸過 生疏很正常」,接著告訴人開始張貼助記詞「host alien practice exotic oyster long remin
d online wrist fall alert useless」等情,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遭「振輝」詐欺之過程相符,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亦確可見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振輝」手把手指導而設定之本案轉出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僅是由「振輝」教導對於虛擬貨幣完全一無所知之告訴人設定之錢包地址,佯裝告訴人能用該錢包位址獲得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之表象而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轉出地址錢包內款項運用之實際控制權,告訴人本身更對所謂虛擬貨幣完全一竅不通,此可由當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轉帳錢包地址時,告訴人是提供ERC通道之地址,而非TRC通道之地址(使用ERC通道轉匯手續費高於TRC通道,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可見及此。而本案轉出地址錢包內轉入之款項,均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泰達幣之流動,此由本案轉出地址錢包於收受被告打入USDT104,477.6顆後,旋即該虛擬貨幣又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Jj795HFzKfBr8dVWZUTyFisz6F71KNDUH,即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內,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3分鐘內再轉匯至電子錢包地址(TGmhD8q9BP......)內(見偵卷第127頁),可獲佐證,蓋本案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完全不認識,亦從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是此操作必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且由後述第⒌、③燃料費由同一錢包地址支出亦可佐證。職是,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人取得之本案轉出地址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利用之錢包位址,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振輝」顯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際上告訴人僅是白白交付現金,而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造成現金、虛擬貨幣均兩失之狀況。
⒊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與「振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振輝」有告知告訴人將引介一名幣商去與之交易,而嗣後告訴人馬上就與被告展開對話,以此觀之,「振輝」所引介之「幣商」,即為被告無疑,否則告訴人為何會在茫茫人海中突然找尋到被告,與被告立刻展開交易?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市場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欺模式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然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事有事先謀議,「振輝」焉有可能會在茫茫人海中特別引介被告使用之「盛立或幣商」作為其詐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易言之,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厥為「獲取詐欺贓款」,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任個人幣商角色之人,營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它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豈會讓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即確保白花花現金到手之工作?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無涉,未參與犯行而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詐欺集團施詐者「振輝」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被告「幣商」,致其不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此等損己利他之事幾無可能發生。易言之,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不法詐欺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全無風險或極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振輝」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極不確定龐大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中至少有被告、暱稱「振輝」之人及經本院調取卷證後,如雷同犯罪模式受害之林姿嫻,對其施詐之「李雲迪」(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亦有雷同犯罪模式受害之李細妮,對其施詐之網路上男子「李振豪」(見本卷二第109-110頁)等,俱有林姿嫻、李細妮之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考,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述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假幣商、真車手」之角色分工。
⒋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幣至告訴人經「振宇」教導設立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本案轉出帳戶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至本案轉出帳戶內之泰達幣,先予轉出至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後,再轉出至電子錢包地址(TGmhD8q9BP......)內,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後再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⒌又本案中另有下列異常狀況,可以佐證被告顯非其所稱之合法個人幣商甚明,且被告之辯解毫無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連絡上其的,可能是因告
訴人看到其火幣上之廣告而連絡上其,其根本不認識「振輝」等語,並提出火幣廣告資料一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查,根據卷內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明確稱:「你好 我在臉書看見你 想找你面交購買350萬元的USDT」等語,並非被告所辯之火幣廣告看到被告,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表示發現其之管道乃臉書一節,並未有任何質疑「為何不是在火幣廣告上發現我的」,提出疑問,反而直接詢問告訴人要面交之時間與地點(見偵卷第153頁),顯然悖於常情,蓋被告刊登廣告之處既係火幣,一個突然從臉書上看到其之告訴人突然聯繫其,被告焉有不提高警覺心而加以詢問為何能聯繫上之理?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火幣廣告頁面,其刊登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而營業狀態顯示為「休息中」,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與被告面交現金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19日,兩者相隔期間長達10月餘,以火幣平台多人使用且多人會刊登廣告之情況下,殊難認為一個「休息中」之商家之「10個月」前之廣告,會突然遭告訴人瀏覽到而與被告展開交易,顯與常情不符,更與告訴人所證其在臉書廣告看到被告不符,堪認實際上告訴人證稱:其是透過「振輝」介紹始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一節,方屬實情。告訴人前開所證既已顯示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連設定自己本案轉出地址錢包都是手把手經由「振輝」之指示而為之,更將視同提款卡密碼之助記詞全數告知「振輝」,足證告訴人確實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最基本知識均無,告訴人在無取得虛擬貨幣之需求下,自無可能在未受「振輝」引介被告之情形下,突生相關專業知識或動機自行至火幣交易所操作、突然觀覽廣告而發現被告之廣告,再與被告接觸,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僅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也有廣告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不符,且被告從未提出其在臉書上有出金進行推播廣告販賣泰達幣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辯解亦洵無足採,顯係臨訟隨證據顯現而變異其說詞罷了。
②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振輝」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振輝」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振輝」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振輝」相關之電子錢包位址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然由卷內虛擬資產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二)所示,本案被告使用之「TMn4hP」錢包將104,477.6USDT匯款至本案轉出地址錢包,及被告使用之「TMn4hP」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帳至另案被害人之「TPjJfLL7GgB2cZoJ7YroiYLnJQ2XLZ9f7F」錢包地址後,轉匯至下一層錢包地址(在本案中,告訴人轉出地址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之後,再轉匯至第二層或第三層錢包地址,並於短時間內即輾轉集中匯入「TFEfTl錢包」內,被告與眾多交易者(即14名錢包交易對象)之USDT後續流向均係集中入 「TFEfTl錢包」,益徵被告該段時間之USDT交易與「TFEfT1」間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此有卷內虛擬資產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二)、幣流分析圖所示各比幣流之交易雜湊值與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與被告交易之諸多交易者(含本案告訴人),於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不約而同最後虛擬貨幣之流向均流入「TFEfT1」錢包內,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蓋倘若告訴人是偶發性、零星性的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他與被告交易者亦均為正常交易者,則交易過後,正常交易者接收到的虛擬貨幣或有可能留在虛擬貨幣購買者之虛擬貨幣地址內留存,或有可能因再交易而轉入各種不同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此方符合交易常情,豈有14名不同交易者(包含本案告訴人)不約而同在與被告交易過後,獲得之虛擬貨幣均輾轉流入同一個「TFEfT1」錢包內之理?故堪認告訴人遭引介與被告交易時,整個轉出錢包地址、目的地錢包地址等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完全控制,可形成閉環,故最後才會有不同購買者購入之虛擬貨幣通通匯入「TFEfT1」錢包內,因整個過程都是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掌握之各錢包內轉來轉去而已,可證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顯非正常交易甚明。
③此外,依本案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所示,本案轉
出地址錢包(TKqHLYH6QgT36dGZtPSMSg6TQnXYEDqLen,即告訴人遭「振輝」指示申設之錢包地址),自被告持有之來源錢包地址1(TMn4hPibKqHckJfwJq74JFgPNAqAjg8)獲得轉入之虛擬貨幣104,477.6USDT後,再轉入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TJj795HFzKfBr8dVWZUTyFisz6F71KNDUH),再由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轉出USDT至流向錢包地址1,其燃料費來源為「燃料費錢包地址1」,而上開「燃料費錢包地址1」之TRX大部分來源為「燃料費錢包地址2」所轉入;另「轉出錢包地址」轉出USDT至「目的錢包地址」之TRX來源係「燃料費錢包地址2」,且上開錢包間尚無相對應購買TRX對價之轉帳紀錄,益徵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與「轉出錢包地址」支付本案USDT交易之燃料費來源需係出自「燃料費錢包地址2」等情,有本案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附圖1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5至293頁),執此以觀,可知本案中告訴人在目的地錢包地址獲得虛擬貨幣後,旋遭他人轉出至流向錢包地址之過程,均係由同一燃料費錢包地址支應燃料費,可徵並非告訴人親自將其目的地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再加以轉出,而係同一詐欺集團內部所為,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上揭認定之所以與告訴人聯繫上之原因,係詐欺集團施詐者「振輝」將被告推薦給其,則告訴人不正常的經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本案目的地錢包地址轉出之行為,被告自應同負其責。
④又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要交易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是在113年1月18日在臺中西屯區向「林震宇」以350萬元購買,但當時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先給他錢,他再給我虛擬貨幣等語,然根據偵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113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還向告訴人稱:「我現在還在買幣,要晚一點,從臺中上去要2小時」等語,核與告訴人與被告本案係在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大致相符,則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向「林震宇」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竟有兩種版本,其所述是否實在,已然有疑。又倘若如被告所辯其是在113年1月18日以現金向「林震宇」購買虛擬貨幣,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林震宇」卻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被告先交付現金高達350萬元給「林震宇」,而信任「林震宇」於1日後方交付虛擬貨幣給其,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狀態不符,蓋350萬元金額甚大,一般人為避免未同時履行而遭到欺詐、已交現金而不得虛擬貨幣,無不力求銀貨兩訖,以免遭到鉅額損失。被告竟無理由之相信「林震宇」,甘於先交付350萬元鉅額現金予「林震宇」,再由「林震宇」於交易前10分鐘前即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始將虛擬貨幣交予自己,足證被告顯係與「林震宇」有某種默契及犯意聯絡,知悉「林震宇」必然會交付其虛擬貨幣以讓其「表面上之交易」,因該表面上交易之款項終究會流入回「林震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握支電子錢包內,被告方會有恃無恐,先交付鉅額現金給「林震宇」,而一點都不擔心「林震宇」捲款即逃而受有鉅額損失,故而,此異常狀況更能佐證被告與「林震宇」顯非正當交易虛擬貨幣之狀況,僅係由「林震宇」提供被告用以跟告訴人為虛假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作為假幣商甚明。
⑤況且,依照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被告名下除了有一台2012年出產之汽車外,其於109年至113年間,整體收入總額不及40萬元,更有部分年度係「0」收入,而本院訊問被告關於其於113年1月19日當日「林震宇」匯給被告之虛擬貨幣含本案104478USDT、7962USDT、54300USDT之換算高達新臺幣500餘萬之現金從何而來,是否能提供金流資料,然被告卻答稱「沒有」金流資料等語。更遑論經本院質以「(提示本院卷一第254頁)為何當天林震宇要打給你3次USDT?前一天、前前天也分別打給你好幾萬的USDT,都相當於新台幣數百萬元,你新台幣哪來的?」後,被告稱:不是一次拿出這麼多,我們是單筆交易,與客戶交易後,我有賺到價差跟本金,才會去買第二筆,我的錢不是在銀行,都是現金方式放置等語,然光兩天「林震宇」打給被告之虛擬貨幣高達數百萬元之譜,早已超出被告4年來之所得數十倍以上,被告更以完全無法查察是否屬實之「現金放置、我都把錢放在車上」云云等說詞,用以應付本院,可見被告根本毫無資力去向「林震宇」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所稱其係個人幣商向「林震宇」調幣云云,均非實情。更何況,依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之被告與「林震宇」之USDT交易統計表,可見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28日共計一年餘間,「林震宇」打給被告高達3,219,059元之USDT,若以每USDT相當於32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在一年內被告須付出高達1億元以上(記算式:3,219,059 x 32 = 103,009,888)之新臺幣,方有可能獲得如此多之USDT,此與被告稅務閘門顯示4年收入不及新臺幣40餘萬之差距,高達二百倍以上,縱然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調茶局」之事業經營,其有投資其他虛擬貨幣等資料,均未顯示被告實際賺有新臺幣1億餘元以上之收入,就算有賺到匯率價差,亦不可能令被告光靠匯率賺到的價差會獲利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足見被告根本沒有資力進行其所謂與「林震宇」之虛擬貨幣交易甚明,其所辯虛擬貨幣來源之狀況亦純屬虛假。
⑥甚者,被告既自稱個人虛擬幣商,與告訴人光本案交易之金
額即高達350萬元,一般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若進行下單應將虛擬貨幣買賣種類、時間、金額、數量均妥善留存歷史交易紀錄及雙方之通話、聯繫紀錄,以免發生爭議,更可令被告得以計算相關投資成本及收益,如遇虛擬貨幣交易者對交易過程有異議,更有充足資料可以為己提供保障,則若被告個人虛擬貨幣交易管道之管理如此鬆散毫無保障,一般民眾豈可能向該虛擬貨幣個人銷售平臺進行投資,被告又何能自稱自己為2日就購入數百萬元新臺幣此極具規模之「個人幣商」。然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只有官方LINE帳號,沒有記帳等語,從偵查至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到院供查核,無法明確說明或提出任何其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聯繫、交易紀錄及款項交付證據、彙整資料。對於得用以佐證其確實為合法個人幣商之重要交易資料,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得以查證,顯與常情有違,而甚難輕信其確係實際、合法從事營業之個人幣商甚明。
⑦又依本院職權查詢113年1月19日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當天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31.715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卻是先向告訴人稱要用高於牌告美金匯率(按:因USDT匯率與美元掛鉤,故USDT匯率應與美元相同)2.7元左右之34.5元賣給告訴人,此匯率高於牌告匯率2.7元以上,以實務上匯率交易美外幣兌換新臺幣僅有0.0X元,即已有重大影響買家外幣買賣狀況之意願之狀態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捨其他正常管道或場內交易方式,直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幣,反而會找一個一開始開價高出牌告匯率2.7元之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簡單聊個幾句後,被告便主動稱因為告訴人買的幣較多,可以優惠1元等語,然從事匯率交易之人,就匯率變化僅有0.0X之匯率都應相當敏感,以一般經驗法則國人前去兌換外幣之經驗以觀,匯率差距0.0X都會改變國人要去何處兌換外幣之選擇,且在自由競爭市場之下,兌換匯率之良窳與有無人欲與你兌換貨幣,有直接關係,蓋誰會無緣無故用高出市場行情極多之匯率,進行兌換?故而,實際從事真實、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者,無不對匯率之高低,至每幣0.0X元之匯率高低水準,均錙銖必較,蓋其影響成本及收益甚鉅,更關乎經商成敗,然本案中,被告竟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短短數句話內,即隨意下降每USDT匯率高達「1元」之高額數字,顯違常情,益可佐證正是因為被告知悉其獲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根本為零,其與「林震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震宇」提供給其之虛擬貨幣其根本沒有付出任何成本,只是單純去擔任面交車手,故而其才可以任意調降匯率高達「1元」甚明,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迥不相符。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所涉另案被害人吳宛儒之交易情形,亦見被告以「盛立貨幣商」向吳宛儒銷售虛擬貨幣,簽立USDT買賣契約時,被告在112年12月20日亦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每USDT兌換33.5元新臺幣之匯率,販售給吳宛儒(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然如前所述,依靠匯差賺取利潤之人其虛擬貨幣販賣價格當隨市場行情波動,無可能每日都以相同匯率出售虛擬貨幣,但在本案中,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賣予告訴人虛擬貨幣之匯率,與20日左右前賣給另案被害人吳宛儒之匯率,均為每USDT兌換33.5元新臺幣,未隨市場行情浮動而變更其匯率,更可證被告顯非正當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之車手而已,灼然甚明。
⑧復依照偵卷第69頁買賣契約,第3點用粗體字、底線表明「甲
方確認係為自己購買,而非遭他人指使」,顯見被告非常在意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自己憑己意購買虛擬貨幣,而非遭他人指示,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14日,就因為不同被害人交現金給被告,而該等被害人均指證被告為現場到場取款之車手,而遭警詢,復於112年11月23日遭檢察官訊問,在此情況下,被告距離前開警詢、偵訊不久後之113年1月19日,當告訴人又透過莫名其妙,非其最初所稱之火幣廣告之臉書廣告聯繫到被告,聲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理應就告訴人如何獲得其賣幣之資訊、告訴人買幣之緣由、告訴人買幣是否有遭他人推薦、有無遭他人請告訴人來聯絡自己等節,詳加確認無誤,並請告訴人提供其手機資料供其檢視,以避免再有觸法之虞。而若告訴人拒絕提供上開資料,在此情形下,被告亦應當機立斷拒絕此等有甚大風險、現金來源清潔度不明之交易,方為正辦,以避免有再罹刑責風險,然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Know YourCustomer,僅有請告訴人口頭稱:是自己要買幣等語,更只有請告訴人提出其與身分證正反面共同拍照之照片,即謂其已盡KYC程序,然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經查,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所稱「KYC」,僅係要求告訴人提出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號碼等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被告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僅是流於形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訊,其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被告只是表面上做出「KYC」行為,讓自己看起來好像合法,則被告既毫不在意告訴人之資金來源、購買用途可能涉及不法,且可明確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存在高度關聯,猶同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再向告訴人回收相同之泰達幣,而建構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主觀上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
①被告販賣虛擬貨幣之價金雖高於牌告利率1.7元,但如「尹天下」公司平均販售價格均高出當日交易所所販售之價格1-2元以上,無法單從被告販賣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即謂被告必然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然查,姑不論所謂「尹天下」公司有無實際上賣出虛擬貨幣高出牌告美金利率1至2元一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可採,況本案中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宣稱之匯率是高出美金匯率「2.7」元,已高出辯護人所稱「尹天下」1至2元之幅度,在如此差之匯率下焉會有正常買家向匯率如此差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故此辯護人所辯,已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更何況,本院並非僅憑被告匯率較高即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如前所載論證可據,包括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異常性、被告隨時可以降低匯率高達「1元」、所述資金來源異常性且根本未能舉證有此資金等情,綜合判斷,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②被告從事虛擬貨幣的時期,在KYC程序方面,金管會對於虛擬貨幣幣商並無刑罰,只有要求相關業者要來完成洗錢防制聲明,但對於未完成洗錢防制聲明之業者也多是以警告為主,甚少有行政罰,而當時金管會主委也說虛擬貨幣是一新興行業,不宜過早規範以免扼殺行業生長,因此有許多民眾看到虛擬貨幣有價差可賺就開始爭相模仿,包含他的運作及交易模式,被告也是其中之一,而這些幣商所模仿的對象就是交易所的KYC外觀,他們看到交易所跟客戶要求的就是提供身份證及個資,還有個人身份證,但這些幣商到底也不是交易所之營運者,並不瞭解交易所在後續針對這些使用者做了何KYC程序,因此才會學出一個流於形式之KYC程序,但這也無法作為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合作的推論,最多只能說被告的KYC程序無效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有至少2次因向他人收取現金,轉匯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並未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訴警處理,致被告接受調查之經驗,被告即便真的不知所謂KYC程序之目的是在保證金錢來源之清潔性、確保實質受益人為應得之人,在經過數次調查後,亦應明白關於前來購買虛擬貨幣者,其到底是經由何種管道、其購買目的、是否是他人指示而來購買等節,為重要且必須確認之點,理應有所警覺並詳加確認,豈有託言「其他人都是這樣,我只是模仿」云云之說詞,即可解免被告此部分確認之責?被告又不是因本件第一次遭調查,而是數次調查之後仍依然故我,執意在從事毫無效果,流於形式之KYC後,即收取現金,出幣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學習何種方式為正確之KYC流程,而是根本沒有必要,或因畏於真正從事實質KYC流程,將使告訴人起疑而使詐欺犯罪功虧一簣,故而不願為之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潘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與J男、「林震宇」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
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將被害人遭詐騙之虛擬貨幣層轉至其它電子錢包,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理解到自己錯誤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傷害之鉅,一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高達350萬元,為鉅額財產損失(我國2025年第一至三季,勞工經常性月薪資平均為47,426元,一個勞工一年薪資總額約為56萬9千2百元,本案中告訴人所受損失一般勞工必須工作高達6年餘始能獲取),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絕對不容輕縱,在處斷刑之因子審酌上應以中度刑開始衡量;並考量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加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另案相同情節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審理中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購買USDT所交付之現金金額為350萬元,被告自稱幣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該350萬元,該350萬元雖嗣後再轉匯出至電子錢包地址(TGmhD8q9BP......)內,但仍屬被告身為自稱幣商收取交易款項後之洗錢財物無訛,此部分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