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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閔迪

陳佳君

林宜虹

陳芸汝(原名陳慧如)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被 告 吳玟昱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碧芬

王玉如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635 、27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閔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3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芸汝(原名陳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聯繫工具」欄所示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5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聯繫工具」欄所示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7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閔迪(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A案)、陳佳君(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審上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下稱B案)、林宜虹(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1

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C案)、陳芸汝(原名陳慧如,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39 號審理中,下稱D案)、吳玟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E案)、許碧芬(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F案)、王玉如(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G案)分別明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許碧芬、王玉如(以下合稱李閔迪等7人)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分別與「藍寶堅尼」、「明杰」及「王敬嚴」、「葉一芳」及「王敬嚴」、「陶陶」、「豪豪先生」、「Eral林」,另均與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碧芬則與不詳成員、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編號6 所示除「葉一芳」以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底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謝惠卿瀏覽後予以點選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主動加入其餘LINE群組,再於114 年1 月23日將不詳成員所用暱稱「恆泰

VIP 服務中心」加為LINE好友,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與謝惠卿聯繫,其後又以「許佳儀❤️Zoe 」之名義和謝惠卿聯絡,並對謝惠卿誆稱:下載「恆泰」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惠卿陷於錯誤,遂與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收取財物」欄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交付財物,李閔迪等7 人各自以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編號1 至7 所示手機接獲「藍寶堅尼」、「明杰」及「王敬嚴」、「葉一芳」及「王敬嚴」、「陶陶」、「豪豪先生」、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編號6 所示除「葉一芳」以外之人、「Eral林」之通知,即分別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編號1 至

7 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且依指示填載日期、金額等,而李閔迪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張文瑞」印章1 枚,並持該枚「張文瑞」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而偽造「張文瑞」印文1 枚,以及在「經辦人」欄簽寫「張文瑞」姓名1 枚,以此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其後於如附表一「收取財物」欄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向謝惠卿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時,分別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編號1 至7 所示工作證予謝惠卿觀看,及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予謝惠卿收執而行使之,李閔迪乃用以表示其為恆泰公司員工「張文瑞」且收到款項之意,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許碧芬、王玉如亦用以表示其為恆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且均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趙弘靜之公共信用權益、謝惠卿之財產法益,而李閔迪另損害張文瑞之公共信用權益;又李閔迪等7 人取得財物後,旋依指示交給不詳成員收取或放在指定處所(詳附表一「繳回財物」欄),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林宜虹復因此取得3143元報酬。嗣謝惠卿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閔迪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閔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佳君、林宜虹、許碧芬、王玉如於偵訊、被告吳玟昱於警詢、偵訊,及與被告陳芸汝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卿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23635 卷第65至95、97至100 、343

至345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來電紀錄、網銀轉帳紀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月25日鑑定書及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1至59、63至87、89至93、95至119 、145 至163頁,偵23635 卷第392 至400 頁),足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固指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嫌(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並在起訴書載稱「被告李閔迪等7 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罪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達890 萬9242元」等語,實係將被告李閔迪等7 人各自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加總後,認為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均達500 萬元。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半係採取所謂「電信流」、「網路流」、「車手流」及「資金流」等不同組別之方式進行細部分工,並由部分成員專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相約至指定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未參與施用詐術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領得詐欺款項、收受財物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屬現今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態樣;而詐欺集團在指示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財物時,亦未必均會委由同一車手集團,且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所獲報酬係依照提領或拿取金額一定比例予以計算之情況比比皆是,準此以言,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櫫「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行為人應負責之部分,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同正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本案告訴人雖因受同一事由所騙而與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收取財物」欄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交付財物,並因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李閔迪等7 人,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李閔迪等7 人為本案犯行前知悉另有他人也要向告訴人拿取財物,甚至是所欲拿取之財物數額,何況被告李閔迪等7 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就其餘同案被告拿取財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李閔迪等7 人應僅就各自經手之財物數額負責,則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各自向告訴人拿取之財物均未達500 萬元,檢察官認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嫌,容非允洽,難以憑採。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即知告訴人係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其後又主動加入其餘LINE群組,並於114 年1 月23日將不詳成員所用暱稱「恆泰VIP 服務中心」加為LINE好友,再與不詳成員所用暱稱「許佳儀❤️Zoe 」成為LINE好友,且依「恆泰VIP 服務中心」之指示交付財物(他卷第17至21頁),亦有告訴人與「恆泰VIP 服務中心」、「許佳儀❤️Zo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他卷第65至73、81至8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過程中先利用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下手目標後,再透過通訊軟體而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遑論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主持、操縱詐欺集團者或有橫向聯繫者、因故得知內部分工計畫者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未必會認識或知悉實行詐術之內容、方式,而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李閔迪等7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閔迪等7 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閔迪等7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閔迪等7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且該條例第43條於修法前係規定行為人獲取財物之金額須達500 萬元,惟修法後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即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閔迪等7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李閔迪等7 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納款項收據分別有前述印文、署押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等收納款項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李閔迪等

7 人明知其等非恆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等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李閔迪等

7 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趙弘靜」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李閔迪另損害「張文瑞」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除被告李閔迪有偽造「張文瑞」印章之犯行外,尚無法證明該等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李閔迪等7 人明知其等非恆泰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編號1 至7 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等係任職於恆泰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罪名:㈠核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許碧芬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就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所涉情節,非屬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均係涉犯犯刑法第339 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告知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至檢察官認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另論刑法加重詐欺罪之餘地,故檢察官認被告許碧芬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嫌,自有未洽。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李閔迪等7

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李閔迪等7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閔迪等7 人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二第167 頁),而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李閔迪等7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李閔迪等7 人行使如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編號

1 至7 所示收納款項收據部分(出處詳附表二),其等各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李閔迪等7 人分別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編號1 至7 所示工作證此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林宜虹、陳芸汝、許碧芬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時、地固分別有數次向告訴人拿取財物之情,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且被告林宜虹、陳芸汝、許碧芬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九、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閔迪等7 人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李閔迪等7人各自與「藍寶堅尼」、「明杰」及「王敬嚴」、「葉一芳」及「王敬嚴」、「陶陶」、「豪豪先生」、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編號6 所示除「葉一芳」以外之人、 「Eral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李閔迪等7 人各自實際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李閔迪等7 人各自與「藍寶堅尼」、「明杰」及「王敬嚴」、「葉一芳」及「王敬嚴」、「陶陶」、「豪豪先生」、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編號6 所示除「葉一芳」以外之人、「Eral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十、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李閔迪等

7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與被告許碧芬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許碧芬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閔迪、陳佳君、吳玟昱、王玉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許碧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被告林宜虹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芸汝在偵查中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閔迪、陳佳君、吳玟昱、王玉如、許碧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被告林宜虹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即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芸汝在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陳芸汝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閔迪等7 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李閔迪、林宜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而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吳玟昱、許碧芬、王玉如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被告陳芸汝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承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李閔迪等7 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57至102 、103 至

152 頁);兼衡被告李閔迪等7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84 、185 頁),與被告林宜虹於偵查期間提出之大學成績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詳偵23635 卷第371 、373 至376 頁)、被告吳玟昱於偵查期間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證明(詳偵23635 卷第359 、361 、36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閔迪等7 人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李閔迪等7 人前揭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涉犯者非檢察官所指之犯刑法第339 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未詳予研求共同正犯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範圍與界限,而將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李閔迪等7 人所收取之財物數額加總後作為求刑基礎,實屬不當,是其對被告李閔迪、陳佳君、林宜虹、陳芸汝、吳玟昱、王玉如之求刑自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收納款項收據

、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李閔迪等7 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閔迪等7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等收納款項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編號1 至7 所示手機分別係供被告

李閔迪等7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張文瑞」印章

1 枚亦係被告李閔迪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編號1 所示手機及該枚「張文瑞」印章業經A案宣告沒收在案、編號2 所示手機業經本院以1l4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詳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編號3 所示手機業經C案宣告沒收在案、編號6 所示手機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66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詳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編號7 所示手機業經G案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執行,爰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聯繫工具」欄編號4 、5 所示手機均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芸汝、吳玟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閔迪、陳佳君、陳芸汝、吳玟昱、許碧芬、王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其等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惟被告林宜虹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收款成功7 次,並因此獲得總計1萬1000元報酬,而被告林宜虹向告訴人收款2 次,故估算被告林宜虹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143元(計算式:1 萬1000元/7*2=3143元,以四捨五入計),且該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林宜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有轉帳紀錄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林宜虹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李閔迪等7 人已將其等拿取之財物輾轉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財物即非被告李閔迪等7 人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其等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柒、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分別自附表三「參與詐欺即犯罪組織起始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加入如附表三「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名稱」欄所列該等Telegram(即飛機)或LINE暱稱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拿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因認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陳佳君於114 年1 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明杰」、「程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許春財,致被害人許春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則指示被告陳佳君於114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害人許春財收取62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予被害人許春財,適遇警方巡邏察覺有異而上前查看,因被告陳佳君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4 月29日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審上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即B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佳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陳佳君自114 年1 月2 日起加入「豪豪先生」、「明杰」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則參諸被告陳佳君於B案、本案之犯罪時間與情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知被告陳佳君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㈡被告陳芸汝加入另案被告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

、簡志宇等共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或領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曹志永,致告訴人曹志永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陳芸汝,被告陳芸汝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另案被告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另案被告高楷博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因被告陳芸汝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9 月19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39 號審理中(即D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芸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1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陳芸汝自114 年1 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其他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55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佐以,被告陳芸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本案指示我的人是「陶陶」,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提起公訴的案件,也是「陶陶」叫我去面交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6 頁),則參諸被告陳芸汝於D案、本案之犯罪時間與情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知被告陳芸汝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㈢被告許碧芬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

、「陶陶(知恩)」、「偉傑」、「Jason」、「Lee Hao Y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師兆佳,並對其佯稱可以於Aiverseatech網頁為AI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師兆佳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3 月2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交付款項28萬元,被告許碧芬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研發成本收據予告訴人師兆佳而行使之,嗣被告許碧芬將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被告許碧芬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476

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8 月12日繫屬在本院,經本院以

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F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許碧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1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許碧芬自114 年

2 月中旬加入其他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即本案),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

66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9至4

3、93至97頁)。佐以,被告許碧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14 年2 月中旬開始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飛機群組成員有「葉一芳」、「明杰」、「偉杰」、「Jason」、「Leo」、「敬嚴」、「阿翰」、「知恩」、「陶陶」等人,前述之人都曾指示我前往與客戶收取款項過等語(偵23635 卷第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本案指示我去面交的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4761 號起訴書所載指示我去面交的人是同一群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

7 頁),則參諸被告許碧芬於F案、本案之犯罪時間與情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知被告許碧芬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六、依上開說明,B案乃被告陳佳君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D案乃被告陳芸汝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F案乃被告許碧芬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B案、D案、F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予細究,仍於本案起訴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佳君、陳芸汝、許碧芬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李閔迪

1.114年4月23日警詢(偵23635卷第29-32頁)

2.114年9月25日偵詢(偵23635卷第403-405頁)

3.114年12月30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9-340頁)

4.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㈡陳佳君

1.114年8月18日偵訊(偵23635卷第351-354頁)

2.114年12月1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59-274頁)

3.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㈢林宜虹

1.114年5月22日警詢(偵23635卷第39-43頁)

2.114年8月18日偵訊(偵23635卷第351-354頁)

3.114年12月1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59-274頁)

4.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㈣陳芸汝

1.115年1月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67-380頁)

2.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㈤吳玟昱

1.114年5月22日警詢(偵23635卷第51-55頁)

2.114年8月18日偵訊(偵23635卷第351-354頁)

3.114年12月1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59-274頁)

4.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㈥許碧芬

1.114年9月3日偵訊(偵23635卷第385-387頁)

2.115年1月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67-380頁)

3.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㈦王玉如

1.114年6月23偵訊(他卷第213-215頁)

2.115年1月6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67-380頁)

3.115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65-189頁)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工具 收取財物 行使不實文書 繳回財物 時 間 地 點 內 容 1 李閔迪 飛機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新門市 現金50萬元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張文瑞」印文、載有「張文瑞」姓名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張文瑞」等字) 置於某公共廁所內 2 陳佳君 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人、飛機暱稱「明杰」、「王敬嚴」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IPHONE14手機1 支(含SIM 卡) 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123巷之交岔路口 現金14萬元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陳佳君」等字) 前往某公園交予不詳成員 3 林宜虹 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人、飛機暱稱「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王敬嚴」、「啊瀚」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Redmi Note 12Pro 5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①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23巷近新生高架橋某處 ①現金10萬元 ②黃金條塊100公克(以28萬9750元購入) ①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林宜虹」等字) ②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① 前往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② 前往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4 陳芸汝 「陶陶」(姓名及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①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前 ①黃金條塊100公克(以28萬9750元購入) ②黃金條塊100公克(以28萬9750元購入) ①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陳芸汝」等字) ②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① 前往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② 前往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5 吳玟昱 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人、飛機暱稱「星星」、「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王敬嚴」、「啊瀚」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23巷口對面之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現金6萬7300元、黃金條塊100公克(以30萬2654元購入)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吳玟昱」等字) 前往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6 許碧芬 飛機暱稱「明杰」、「葉一芳」、「敬嚴」、「阿瀚」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①114年2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③11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 ④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⑤114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①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23巷口對面之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黃金條塊共1200公克(共以372萬7166元購入) ②現金48萬元 ③現金55萬元 ④現金57萬元 ⑤現金60萬2872元 ①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許碧芬」等字) ②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③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④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⑤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沿用上開①之該張工作證 ① 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80巷仁德公園交予不詳成員 ② 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一江公園交予不詳成員 ③ 至臺北市士林、北投某公園交予不詳成員 ④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交予不詳成員 ⑤ 至收取財物地點附近某處交予不詳成員 7 王玉如 LINE暱稱「Eral 林」之人(姓名及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三星A13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現金100萬元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恆泰公司方形印文、「趙弘靜」印文、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王玉如」等字) 置於某處之某車輛下方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收納款項收據 出處 1 編號1 部分 他卷第95頁 2 編號2 部分 他卷第97頁 3 編號3 ①部分 他卷第99頁 4 編號3 ②部分 他卷第101 頁 5 編號4 ①部分 他卷第103 頁 6 編號4 ②部分 他卷第105 頁 7 編號5 部分 他卷第107 頁 8 編號6 ①部分 他卷第109 頁 9 編號6 ②部分 他卷第111 頁 10 編號6 ③部分 他卷第113 頁 11 編號6 ④部分 他卷第115 頁 12 編號6 ⑤部分 他卷第119 頁 13 編號7 部分 他卷第117 頁

附表三:

被 告 參與詐欺即犯罪組織起始時間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名稱 陳佳君 114年1月2日 LINE暱稱「豪豪先生」、飛機暱稱「明杰」等 陳芸汝 114年1月15日前某時起 不詳 許碧芬 114年2月中旬 飛機暱稱「明杰」、「葉一芳」、「敬嚴」、「阿瀚」等

附表四:

編號 證 據 清 單 1 被告李閔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被告林宜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陳芸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被告吳玟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 被告許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 被告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 告訴人謝惠卿之指訴 9 告訴人取得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共13紙 10 告訴人與LINE暱稱「許佳儀❤️Zoe」、「恆泰VIP服務中心」間對話紀錄各1份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3紙 12 114年2月18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同年2月24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同年2月27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13 114年4月1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4104號鑑定書(含結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