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3546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34號、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捌月。
A000000000003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含本件性影像之光碟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詳卷)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曾於民國110年3、4月短暫交往,A000000000003A於11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或大安區某旅館與A女與進行第一次合意性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全身赤裸與其進行性交而不備之際,無故將其所持用之廠牌IPhone 11品牌手機(未扣案)放置在旅館房間角落,竊錄A女與其進行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件性影像)。嗣因本件性影像遭第三人於網路上販售、散布,A女始知曾遭到A000000000003A偷拍,乃報警查悉上情,並由透過網路購入本件性影像之A000000000003B主動提供本件性影像檔案予承辦檢察官燒錄為證物光碟2片扣案。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本件性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與A女先在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先由A女持手機之後鏡頭向後拍攝,再將手機遞給被告向前拍攝,隨後雙方並將手機放在床頭櫃上拍攝性行為過程,且A女有數度定睛觀看鏡頭之舉,A女並於住房期間數度在房間內走動、如廁,豈有可能未發覺被告之手機架設錄影之情形,故被告與A女二人顯係合意拍攝本件性影像,被告自無未經A女同意竊錄其性影像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供述本件性影像未其所攝錄之供詞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113他5864不公開卷(1)(限閱卷)P103-107;114訴1581卷P99-109),而本件性影像中確實有A女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乙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114訴1581卷P66以下及不公開卷內之勘驗筆錄附件),並有扣案之光碟片2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與被告僅發生二次性行為,第一次即係本件遭竊錄之性影像之該次性行為,伊於當下對於被告有拍攝其性影像完全不知情,第二次行為係在被告為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被告請伊遞手機,伊遞過手機後發現被告竟然在拍攝性影像,並要求伊接過手機繼續拍攝,伊不願配合,被告就自己持手機從後方拍攝,伊乃要求被告刪除影像等語(113他5864不公開卷(1)(限閱卷)P103-107),復根據本院庭勘驗本件性影像之結果,本件性影像並無雙方於廁所內性交之畫片,故被告辯稱渠2人由廁所內互相拍攝後再回到房間內將手機放在床頭櫃拍攝云云,與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又據證人A女之證述,本件性影像係伊與被告交往認識之初,第一次性行為時所遭到竊錄等語,衡諸常情,彼時A女甫與被告交往,又係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以A女擔任具有高度道德敏感性之公職人員,殊難想像A女會同意被告將渠與被告第一次性行為過程拍攝存檔。又根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性影像之內容,A女僅有及短暫數秒的時間目光有望向鏡頭位置,並無伸手擺設鏡頭、對鏡頭打招呼、與被告共同對鏡頭正面合影或其他刻意錄影留念之舉,復參酌證人A女證述其目光望向鏡頭之方向,似為房間擺設的鏡子或窗戶等語,應認A女短暫目光望向鏡頭方向,僅係性行為過程之無意識之舉,尚難認定A女有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之行為。且根據勘驗結果推算拍攝所用之手機放置位置,距離雙方性行為之床鋪應有一定之距離,並未置於床頭或床上,難其A女必能於拍攝過程中察覺,且被告若存心偷拍,將手機藏放在包包內或其他物品後面,僅露出面積極小之攝像鏡頭即可拍攝,未必需要在明顯平台上架設才能達到錄影效果,故被告辯稱A女於房間活動過程中可以發現該手機正在拍攝云云,自缺乏實據以證其說。應認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錄影竊錄A女之性影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函詢手機製造商欲證明影片檔案經刪除後還是有可能遭還原等情,惟被告既不爭執本件性影像為其所拍攝,則本件性影像是否曾遭刪除後又經第三人還原,究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之一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身為之主管職
公務人員,社會大眾對於其職務本身具有高度之道德及正義感期待,被告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與之前往旅館休憩之機會,竊錄告訴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使告訴人迄今仍因被告之犯罪結果,心理受創甚鉅,難以回復,被告惡性非輕,造成實害重大,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更有甚者,被告犯後.不僅未坦白交待事情始末,猶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所造成之損害仍未彌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無刑案前案,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含本件性影像之光碟2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竊錄性愛畫面所使用之手機錄影設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仍未滅失而存在,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存留有竊錄內容,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件性影像為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及販賣猥褻影像之故意,於113年5月27日,在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名稱「內鬼」(https://t.me/R18ghost)刊登取材自告訴人之通訊軟體Telagram及Threads(帳號均詳卷)中貼文、動態刊登之照片、影片所做成的內容為「#○花(詳卷)風雲錄 謎之音:超越夏筠婷ㄉ大物 恭喜夏總你解脫ㄌ(((限時販售一週
小澤年度力作))) IG擁有高達近10萬粉絲網美 職業還是○○○○(詳卷)呢 沒想到是隻白虎母狗 屁股翹高高撐好等人操 叫聲也跟母狗一樣大聲 女上位也搖得很賣力 不愧是有在練twerk的人 奶頭很翹很挺 叫聲很大很騷 影片內容:
採第三人稱拍攝可完全看到女主淫蕩的表情,含、傳教士、後入式、口交。 內鬼#https://t.me/R18ghost」之販售色情影片廣告(https://t.me/R18ghost/2930、https://t.me/R18ghost/2989、https://t.me/R18ghost/2911、https://
t.me/R18ghost/2912、https://t.me/R18ghost/2917、http
s://t.me/R18ghost/2908),再以帳號「健身教練阿澤」名義在網路論壇「小圈子」張貼以498圖幣(折合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標題為「這不是大物什麼才是大物,限時販售一週」、經剪輯為長度13分46秒之本件性影像(https://meitufang.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28414&extra=page%3D1)供人付費購買後下載與觀覽,因此販售予至少100人,而重製本件性影像與販賣猥褻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營利販賣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第235條第1項公然販賣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此所犯法條為為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名稱「內鬼」擷圖2紙、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名稱「內鬼」(https://t.me/R18ghost)中販售色情影片廣告擷圖、「小圈子」網站與標題為「這不是大物什麼才是大物,限時販售一週」之網頁擷圖、小圈子帳號「健身教練阿澤」個人資料頁面與「B22285預.rar」、「阿澤的約砲日誌」頁面擷圖、告訴人提供在「小圈子」論壇上販售之告訴人性影像擷圖3張、告訴人所提供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A000000000003B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113年度他字第5864號不公開卷第45頁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性影像檔案1份、扣案光碟內MWGG.mp4檔案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拍攝本件性影像後即將影片刪除,後來搬家時不慎遺失該拍攝用之手機,可能因而遭第三方池或手機後,利用科技設備還原檔案並在網路上販賣,被告身為主管職公務人員,衡諸常理不可能對外公開販賣自己未經臉部馬賽克處理之性影像,足認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應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性影像即猥褻畫面遭人於
網路上販賣以及貼文說明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本件性影像檔案買受人A000000000003B證述明確(113偵22634卷P7-9),並有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名稱「內鬼」擷圖2紙(113他5864不公開卷(2)(限閱卷)P13、15) 、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名稱「內鬼」(https://t.me/R18ghost)中販售色情影片廣告擷圖(113他5864不公開卷(2)(限閱卷)P17-20、113偵26067不公開卷(限閱卷)P45-48) 、「小圈子」網站與標題為「這不是大物什麼才是大物,限時販售一週」之網頁擷圖(113他5864不公開卷(1)(限閱卷)P27)、小圈子帳號「健身教練阿澤」個人資料頁面與「B22285預.rar」、「阿澤的約砲日誌」頁面擷圖(113他5864不公開卷(1)(限閱卷)P28)、告訴人提供在「小圈子」論壇上販售之告訴人性影像擷圖3張 (113他5864不公開卷(2)(限閱卷)P21-22、55、113偵26067不公開卷(限閱卷)P49-50)、告訴人所提供與網友之對話紀錄(113他5864不公開卷(2)(限閱卷)P59),以及扣案含本件性影像檔案之光碟2片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雖已經認定本件性影像係被告以其手機竊錄而得,然查
被告名下各金融帳戶與販售本件性影像之非法網路平台之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匯款之金流關聯性,且販賣本件性影像之會員帳號登入後台IP位置均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此有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婦字第113261402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提供健身教練阿澤申登資料及境外IP查詢資料暨涉嫌人銀行帳號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6067不公開卷(限閱卷)P111-115),故依客觀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被告為販賣本件性影像之人。又根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性影像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明顯露臉,臉部並無打馬賽克或模糊處理,復審酌被告案發時為主管職公務人員,其業務為廣泛性接觸社會大眾並提供服務,並受到高度道德期待與正義之印象連結,倘其性影像於網路上流通,將嚴重影響其職業發展與家庭生活,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自己明顯露臉之性交畫面公然於網路上販賣。而根據販賣本件性影像者之廣告貼文,已可判定該販賣之人已經完全掌握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惟告訴人本身亦為網路世界頗有名氣之人,有廣大的追蹤者,此有告訴人之社交平台截圖、媒體報導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P9以下之告證1),其姓名、樣貌及職業身分亦可透過公開之社交平台及媒體新聞報導取得,未必係由被告所洩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性影像是否必為被告於網路上所販賣,以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遭被告所非法外洩,尚有可疑之處,不能僅因被告曾竊錄本件性影像,即率然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本件性影像之人,公訴意旨誠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販賣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第235條第1項公然販賣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形,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至於本件性影像是否為被告基於販賣之外之原因(例如會員、親友之間私下分享、炫耀等),交付第三方後,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遭該第三人持以販賣乙節,而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按:與本案起訴之於網際網路上販賣性影像核屬不同基礎社會事實,不具同一性關係),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