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任翔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1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任翔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任翔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友人康○○係未成年人(民國96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依托咪酯菸彈1顆販賣給友人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康○○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他5802卷第29-33頁)、被告鄭任翔114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34919卷第17-23頁)、監視器照片擷圖(114他5802卷第7-9頁)、114年5月14日現場查獲及初步鑑驗照片、扣押物照片(114他5802卷第49-51頁)、114年9月18日現場查獲及初步鑑驗照片、扣押物照片(114他5802卷第47-50頁)、證人康○○114年5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他5802卷第25-27頁)、被告鄭任翔114年9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34919卷第17-23頁),又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毒品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他5802卷第71頁)1紙存卷可憑。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1,500元向「高葉富」購買依託咪酯菸彈1顆等語,而本案中被告販賣予康○○毒品之價格為2,000元,可知被告可獲得價差利潤,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甚明。
㈢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販
賣毒品或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康○○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時年僅18歲
,思慮不周,父親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認販賣毒品以此貼補家用,才觸犯重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1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較,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嚴重戕害康○○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中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予特定人,規模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毒之數量及金額、其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有向偵查機關人員告知其毒品來源可能為何人然未查獲,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犯後有配合偵查機關試圖查緝毒品來源之狀況,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3萬元而家中有父親須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販賣菸彈予康○○而收取之價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卷內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