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弘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弘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弘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5公克予證人吳日軒,並經證人吳日軒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㈡同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5公克予證人吳日軒,並經證人吳日軒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日軒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吳日軒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毒品予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吳日軒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證人吳日軒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日軒有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6日凌晨2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附近巷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吳日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509卷第25至32、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08至2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37509卷第77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4年7月2
8日、同年8月6日我都有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2次都是交易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0.65公克等語,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日軒之犯行。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如上,惟在本院審理時改
口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我若有去被告住處,都是要找被告的老大、綽號「兄仔」之人拿毒品,當時常常會有很多人在被告住處打麻將;114年8月6日當天,我是騎車載劉乾良去找被告,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劉乾良上樓,我就離開了;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都是假的,是作偽證,警詢所附的被告住處格局圖(見他卷第29頁)是警察畫的,我只是簽名,當時我毒品發作、很難過,警察就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7頁)。則證人吳日軒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既有如上所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14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我都有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2次都是交易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0.65公克云云,即屬有疑。
⒊再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僅有證人吳日軒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住處附近巷弄之畫面,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7509卷第77至82頁),未見證人吳日軒有何進入被告住處或與被告碰面之舉,揆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吳日軒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毒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日軒於114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有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附近巷弄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5公克予證人吳日軒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日軒於114年10月9日偵訊中及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與被告交易等節,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吳日軒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吳日軒前揭偽證罪之犯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七、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1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5公克予證人吳日軒,並經證人吳日軒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