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富評
曾冠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富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曾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胡富評、曾冠傑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暱稱「李」、「陳依婷」、「書寫人生」、「陳雅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富評、曾冠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胡富評、曾冠傑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免費贈書廣告,待林君玲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請林君玲加入LINE群組「學無止盡」,並以LINE暱稱「陳雅如」,陸續向林君玲佯稱:加入「金山德聚」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操作,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入金投資等語,致林君玲陷於錯誤,而自114年2月24日起,與「陳雅如」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胡富評、曾冠傑則先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已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收據、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將上開Q
R Code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完成,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佩戴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佯裝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而分別向林君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黃金、現金【胡富評收取之黃金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詳如附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林君玲而為行使,以表彰該公司已向林君玲收得投資款之意。胡富評、曾冠傑得手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詐取財物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義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富評、曾冠傑(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4偵29539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面交時告訴人拍攝之相片、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見114偵29539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均於
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胡富評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132萬3,05
0元【計算式:1,082萬3,050元+50萬元=1,132萬3,050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供稱無犯罪所得,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曾冠傑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達281萬9,088元【計算式:172萬6,723元+10萬元+89萬2,365元+10萬元=281萬9,088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胡富評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曾冠傑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已達500萬元,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第986號、第1073號同旨)。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欺經過,及被告曾冠傑所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復轉交之情形,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或有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動,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彼此間應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曾冠傑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欺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曾冠傑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贈書廣告,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逕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加重要件,是應認被告胡富評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被告曾冠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胡富評部分,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即無須就被告胡富評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曾冠傑部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李」、「陳依婷」、「書寫人生」、「陳雅
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彼此間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併此敘明)。
㈥被告曾冠傑雖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取財物,並陸續偽造復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胡富評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被告曾冠傑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⒈被告胡富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供稱其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冠傑部分,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部分,因被告2人均未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自不得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胡富評就其涉犯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胡富評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曾冠傑部分,因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未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財物,被告胡富評收取之財物價值更高達1,132萬3,050元,其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增加檢警、司法之負擔,應予嚴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收取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胡富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曾冠傑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2人均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2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供被告2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收據、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惟被告2人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收據之QR Code予其等後,由其等自行將該收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8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部分,本院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各該收據,則依上述相同理由,各該印文部分自無庸再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曾冠傑供稱當初約定每週領1次報酬,每週約2至3
位被害人,其業已取得本案案發當週之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9頁),因本案告訴人為1位,是本院依最有利被告曾冠傑之方式,估算被告曾冠傑之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1萬元÷3人=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胡富評部分,因其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收據內容 佩戴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取財物 1 胡富評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偽造收據2張 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姓名:胡富評 114年3月2日16時10分許 臺安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1批(價值1,082萬3,050元)、現金50萬元 2 曾冠傑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偽造收據3張 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姓名:曾冠傑 ⑴114年3月10日10時1分許 ⑵114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敦中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⑴黃金1批(價值172萬6,7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4萬6,723元,應予更正)、現金10萬元 ⑵黃金1批(價值89萬2,365元)、現金10萬元